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層 指定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育層知悉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不法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止(即被害人遭騙匯款之日)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含密碼)後,系爭帳戶即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作為存、提、匯款所用,廖育層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 月19日晚間某時許,佯裝衣芙日系購物網站人員,並以店員刷卡疏失多刷12筆資料為由,致電王如芳詐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間9 時6 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 ㈡又於104 年1 月19日晚間7 時許,佯裝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並以出貨時誤設為批發買家,會從其帳號中扣款為由,致電黃敬翔詐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認證取消買家資格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8 時2 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9 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 ㈢另於104 年1 月19日晚間7 時許,佯裝衣芙日系購物網站人員,並以網路購物領件提貨單誤轉分期付款為由,致電鍾樺佩詐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5,555 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 ㈣再於104 年1 月19日晚間9 時18分許,佯裝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並以工作人員誤設分期付款為由,致電江宜婷詐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等語,使江宜婷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5,111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王如芳、黃敬翔、鍾樺佩、江宜婷發覺遭詐騙,因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廖育層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於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如芳、黃敬翔、鍾樺佩、江宜婷之警詢陳述筆錄部分,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此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該陳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育層固坦承曾申辦系爭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平時都放在我的皮夾內,而我是在104 年1 月19日晚間,才發現我提款卡已經遺失,但皮夾內的其餘物品,都沒有不見,如何遺失的,我並不清楚;我的每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所設定的密碼完全一樣,所以沒有必要另外寫在提款卡上,而系爭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我也沒有告訴其他人,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我的密碼,我也不知道等語。 三、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王如芳、黃敬翔、鍾樺佩、江宜婷,如何受騙上當,因而將錢匯入系爭帳戶內,且遭提領等節,為被告所坦承在案,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如芳、黃敬翔、鍾樺佩、江宜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42頁至第45頁),且有歸仁區農會、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2 月13日營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帳戶資料各1 份附卷(見偵查卷第23頁、第39頁、第47頁、第65頁、第9 頁至第15頁)可參,至為明確,而堪認定,可見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由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使用,並於被害人王如芳、黃敬翔、鍾樺佩、江宜婷受騙匯款後,隨即遭提領。 ㈡被告雖然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然查: ⒈依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7 月2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0月8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1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74頁至第81頁、第49頁至第55頁),系爭帳戶為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所申辦,於被害人王如芳受騙匯款之前(即103 年1 月19日),詳細之重要交易情形如下: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內容及金額 │帳戶餘額 │備註 │ ├──┼───────┼────────┼──────┼──────┤ │1 │103 年12月19日│存入1,000 元 │1,000元 │開戶存款 │ ├──┼───────┼────────┼──────┼──────┤ │2 │103 年12月26日│ATM 領款1,000 元│0 元 │ │ ├──┼───────┼────────┼──────┼──────┤ │3 │104 年1 月5 日│ATM 轉帳2,000 元│2,000 元 │蕭郁潔存入 │ ├──┼───────┼────────┼──────┼──────┤ │4 │104 年1 月5 日│ATM 領款1,005 元│995 元 │ │ ├──┼───────┼────────┼──────┼──────┤ │5 │104 年1 月8 日│ATM 領款905 元 │90元 │ │ ├──┼───────┼────────┼──────┼──────┤ │6 │104 年1 月12日│存入1 萬757 元 │1 萬847 元 │薪資轉帳 │ ├──┼───────┼────────┼──────┼──────┤ │7 │104 年1 月12日│ATM 轉帳5,005 元│5,842 元 │ │ ├──┼───────┼────────┼──────┼──────┤ │8 │104 年1 月13日│ATM 轉帳2,000 元│3,842 元 │ │ ├──┼───────┼────────┼──────┼──────┤ │9 │104 年1 月14日│ATM 轉帳3,800 元│42元 │ │ ├──┼───────┼────────┼──────┼──────┤ │10 │104 年1 月19日│提款1 萬元 │42元 │交易失敗 │ ├──┼───────┼────────┼──────┼──────┤ │11 │104 年1 月19日│查詢餘額 │42元 │交易成功 │ └──┴───────┴────────┴──────┴──────┘ 由此可見,被告在系爭帳戶僅剩42元之情形下,恰巧遺失(或遭竊),且「剛好」又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或竊得),進而成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在此些受騙之匯款遭提領後,始於翌日(20日)申請掛失並註銷(因警示戶之故,由被告辦理註銷金融卡,見本院卷第81頁之申請書),此些時間點甚為巧合。 ⒉另從前述編號10、11之交易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04 年1 月19日先提款1 萬元,但交易失敗,之後,又於同日查詢餘額,這2 次交易,都是直接正確輸入被告所設定的密碼,毫無輸入錯誤之情形,本院認為,帳戶所有人為避免提款卡及密碼同遭他人取得、利用,金融機構於發卡時,一定會要求帳戶所有人於第一次使用時,立即變更預設密碼,帳戶所有人如未將密碼告知他人,或未在任何物體上標示、載明密碼,他人即無從得知該密碼,且晶片金融卡密碼之設定要求6 碼以上,各碼得設數字0 至9 ,即共計100 萬個組合,在此龐大數字組合中,直接、毫無錯誤猜中密碼極其困難,根本難以想像,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密碼設定為6 碼,依被告所述之數字組合觀之(基於隱私,爰不在本判決書中公開),此非連續、相同數字,甚或與被告個人年籍、身份資料有關,一般人要一次正確猜中該數字的可能性極低,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另外一種可能性在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使用提款卡時,以影像或其他記錄設備側錄,進而取得密碼,但此方式手段複雜、困難,即使取得密碼,還要想辦法去偷提款卡,或恰好可以撿到側錄遺失的提款卡,此種手法須花費大量時間、成本,如果帳戶持有人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一旦掛失終止交易,將使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錢化為烏有,詐欺集團自無承擔此一之風險之必要。因此,如果不是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不可能得知此一重要資訊,於此,難認被告前揭辯解可採。 ⒊又詐欺集團為了避免遭查緝,乃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為了避免詐欺所得無法領出,詐欺集團勢必會使用「安全」、「已在掌控之中」的帳戶,因為,如果詐騙集團使用他人遺失或竊得之金融卡,將時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中。因此,若非被告自己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人,進而由詐騙集團管領使用,詐騙集團斷不可能會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於此,亦難認被告上揭遺失之辯詞屬實。 ⒋雖然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用來做為薪資轉帳之用,可見系爭帳戶對被告而言,應該非常重要,衡情,被告貿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較低,但依晃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誼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所示,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至104 年4 月10日止,任職於晃誼公司,且擔任約聘工程師,月薪為3 萬元,其中,第一筆薪資於匯款之後,因系爭帳戶變成監管帳戶,晃誼公司遂每月開立支票給被告等節(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系爭帳戶縱然變成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被告還可正常領取薪資,尤其被告從103 年1 月14日開始,就已經積欠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共5 萬1,254 元,其所辯稱遺失前述提款卡當時,所積欠之款項則為3 萬4,854 元,迄至104 年7 月14日止,被告未曾償還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 年11月3 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明細資料),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晃誼公司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後,永豐商業銀行才有可能聲請強制執行,從系爭帳戶中執行薪資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足徵晃誼公司一旦匯入薪資至系爭帳戶內,永豐商業銀行將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對被告而言,尚須償還之前的欠款,若薪資係以支票之付款方式收取,被告無須負擔此一之風險,因此,系爭帳戶對被告而言,不甚重要,反而是一種風險,於此,可認被告應有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誘因及動機。 ⒌再依卷內ATM 提領之影像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22頁),詐欺集團成員曾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進行提款,此一提款者,並非被告,但本案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為詐欺集團之行騙者或提款之車手(共同正犯),此一證據資料,無法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末以,辯護人雖然認為本案檢察官應該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給詐欺集團使用,不能以被害人曾經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就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而,被告所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之辯詞不可採信,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均如前述,本院認為,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重要提領工具,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甚且,現今臺灣社會,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為28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不知之理,雖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但依據前述說明,其應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成為人頭帳戶,而一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陌生人使用,被告將暫時失去任何管領能力,任由他人使用,被告已知此一行為的風險性極高,卻又貿然將之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且又無任何防止詐欺結果發生的舉動,其主觀上,已經容認該不法結果之發生,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從而,被告前述辯解,要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王如芳、黃敬翔、鍾樺佩、江宜婷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被害人王如芳部分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已可預見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將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竟仍貿然交付之,造成詐欺正犯追查困難,也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此舉,無異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尤其,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早已廣為政府及媒體所宣導,在各大金融機構,也常見宣傳海報及資訊,被告無視於此,此一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並無任何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本案涉及4 個被害人,總體法益侵害為8 萬644 元,被害人王如芳表示尚未獲得賠償,也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認為此為血汗錢,不可原諒被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其餘被害人並未表示具體意見,且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而被告否認犯行,為其辯護權之行使,本院不能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因子,但此與其他相類似案件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有科處較重刑度之必要,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有從事染整業的專門技術,目前跟父、母親、哥哥、外籍看護住,看護是照顧我父親,我目前從事塑膠工作,因為彰化染整業的薪資都不高,所以我不想賤價出售自己的專業,而我之前在桃園做染整業時,薪資比彰化多了2 萬元左右,但因為本案尚未審結,目前沒有辦法去桃園找工作;我目前月薪3 萬3,000 元,都自己使用,不需要負擔家人生活費,因為父親有保險以及祖父留下的遺產,所以我也不需要負擔看護費用,目前我還欠永豐銀行3 萬多元,而且還有一筆27萬元左右的車貸,每月尚支付7 千多元給融資公司,我目前未婚、沒有小孩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亦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