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龍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龍明與李嘉雯(李嘉雯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 月3日凌晨在新北市新莊區朋友處見面時,李嘉雯向陳龍明 提議共同竊車,經陳龍明允諾,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凌晨4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找尋行竊目標,旋李嘉雯選定林德三停在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下手目標,即指示陳龍明至 新泰路213巷巷口把風。斯時,陳龍明已知李嘉雯要行竊該 車,並預見李嘉雯可能會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物品開啟車門著手竊盜,竟基於縱李嘉雯在竊車過程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嘉雯基於共同實施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依李嘉雯指示走至新泰路213巷巷口把風。嗣李嘉雯即持其所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 剪刀,開啟林德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 門,再以剪刀插入電門發動車輛,竊得上開車輛後,開至新泰路213巷口搭載陳龍明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車輛作為代 步工具。林德三於同日8時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於翌日(即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對面尋獲上開失竊車輛,再經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陳龍明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案發當天凌晨0時許,伊與李嘉雯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體育館附近網 咖上網至凌晨3時至4時許,李嘉雯說她要去開她的車,伊即陪李嘉雯到巷子那邊看李嘉雯要開的車,李嘉雯說車子是她所有,伊即至新泰路紅綠燈處等李嘉雯約6、7分鐘,伊在距李嘉雯開車處約300公尺遠的地方等李嘉雯,嗣李嘉雯即將 車子從巷子開出來載伊到處逛了3、4小時後,讓伊在新裝區豐年街下車,李嘉雯旋將車開走」云云。惟查: ㈠證人李嘉雯於103年8月31日警詢稱「(警問:林德三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自小貨車7F-2389號,於103年7月3日(筆錄誤載為2日)12時許,發現遭不詳涉嫌人竊取 ,而向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涉嫌人為一男一女,以一人把風,一人行竊之方式,於103年7月3日4時44分許,在新泰路213巷2號前將自小貨車7F-2389號竊走,現提供監視器影像貼圖供妳閱覽,貼圖編號P1-⑴以紅圈標示之人為下手竊取該自小貨車之女子,其特徵為短髮、戴黑框眼鏡、身穿淺色襯衫、淺色長褲、肩揹深色斜背包,上該女子為何人?貼圖編號P1-⑵以紅圈標示之人為 把風之男子,其特徵為短髮、身穿短袖上衣、長褲、肩揹深色斜背包,上該男子為何人?答:)是我本人李嘉雯。該男 子叫陳龍明。(警問:監視器影像貼圖編號P1-⑶中你於竊取自小貨車7F-2389號前,將左手舉起朝巷口方向比,是否示 意陳龍明至新泰路213巷口為你把風?答:)我是叫他去巷口等我,順便把風看有沒有人來,他有照我比的去做。(警問:監視器影像貼圖編號P1-⑸⑹⑺中你從自小貨車7F-2389號 副駕駛座進入後竊取發動該車往新泰路213巷口方向行駛是 否正確?答:)是。(警問:監視器影像貼圖編號P1-⑻、P3 ⑼中你駕駛自小貨車7F-2389號至新泰路213巷口停等,搭載以紅圈標示之人是否正確?該名以紅圈標示之人為何人?答:)正確。是陳龍明。..(警問:自小貨車7F-2389號失竊案 是否為你與陳龍明共同為之?是何人提議竊取自小貨車7F-2389號?是何人下手竊取自小貨車7F-2389號?答:)是的。 是我提議的,而陳龍明負責把風。是我下手行竊的。(警問:你與陳龍明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工具竊取自小貨車7F-2389號?作何用途?答:)我忘了,但經警方提供監視影像發 現我偷竊的時間是103年7月3日4時44分,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我是以剪刀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再進入車內也是用剪刀插入電門發動車子將車開走,陳龍明就在巷口把風,而我將車發動後陳龍明就從213巷口上車。 就用來當代步之交通工具。(警問:上該你用來竊取自小貨 車7F-2389號之工具剪刀現於何處?答:)我忘了,好像我丟在永和。..(警問:陳龍明有無駕駛使用失竊自小貨車7F-2389號?答:)他有開過,他於103年7月3日當天在新莊區瓊林路附近有開過。(警問:你與陳龍明關係為何?認識多久? 有無仇恨或糾紛?答:)朋友,約6個月左右。沒有。(新北地檢偵字30781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等語;嗣證 人李嘉雯於104年2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稱「(檢察官問:提 示103年偵字30781號卷內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及相關監視器照片)你提到103.7.3凌晨4時44分在新莊新泰路213巷2號前跟陳龍明共同行竊7F-2389號自小貨車,是否屬實?答:)實在,當時是我下手偷,陳龍明幫我把風(新北地檢104年 偵緝字351號卷第89頁至90頁)。」等語,足徵,被告陳龍 明在證人李嘉雯行竊本案7F-2389號自小貨車中,所擔任之 角色係把風。 ㈡再經本院傳喚證人李嘉雯至庭結證稱「伊上揭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均屬實在。(法官問:提示新北地檢署103年偵字30781號卷第56頁至57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在被監視器錄 到你跟陳龍明在現場的時候,你跟陳龍明說了什麼話?答: )我跟陳龍明說要偷車,我請陳龍明到巷口幫我把風等我,陳龍明說好,我請陳龍明到巷口幫我看有沒有人過來,陳龍明就走到巷口,陳龍明走到離我偷車地點約一百公尺遠的地方等我。(法官問:103年7月3日凌晨4時44分,你為何跟陳 龍明會出現在上揭遭錄影錄到地點?答:)當天凌晨我跟陳 龍明在新莊朋友家見面,因為我要偷車代步,所以我就在朋友家跟陳龍明說我要去偷車,請陳龍明跟我一起去偷車,然後陳龍明就跟我一起去偷車現場偷車,我的朋友新莊住處離我跟陳龍明一起去偷車的地點約一公里遠,有可能是我跟陳龍明一起搭計程車到現場,也有可能是我騎機車載陳龍明到現場。(法官問:103年7月3日凌晨4時44分,你跟陳龍明出 現在遭監視器錄到影像的地點時,是何人選定行竊目標?答:)我選定的。..(法官問:103年7月3日凌晨4時44分,你跟陳龍明出現在遭監視器錄到影像地點時,你跟陳龍明怎麼講?答:)我跟陳龍明說我看到車子了,陳龍明你到巷口去, 如果有人來要趕快通報(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伊未騙被告陳龍明說7F-2389號自小貨車係伊所有,伊跟被告陳龍 明說要去牽車(本院卷第54頁正面)。」等語,益徵,被告陳龍明與證人李嘉雯於103年7月3日凌晨4時44分前,雙方已共謀至案發地點行竊汽車,嗣雙方復謀議,以由證人李嘉雯下手行竊,被告陳龍把風之分工方式,行竊7F-2389號自小 貨車。 ㈢茲被告陳龍明與證人李嘉雯既共謀行竊,並由證人李嘉雯下手行竊,雖被告陳龍明在附近把風,未親見證人李嘉雯如何行竊,惟被告陳龍明與證人李嘉雯既意在行竊,則被告陳龍明之道德感豈可能存在只准李嘉雯徒手行竊而不准持金屬銳器作為行竊工具之想法,若李嘉雯持足供兇器用金屬工具行竊,即不替李嘉雯把風之理?故被告陳龍明主觀上,對於證人李嘉雯將採何方式行竊,存有只要可完成其等謀議之竊盜計畫,縱李嘉雯以攜帶兇器方式行竊,亦在所不惜之心態,當可認定。同理,證人李嘉雯主觀上存有只要可順利竊得車輛,對於被告陳龍明將以何方式把風,亦可不問之心態,當可認定。準此,被告陳龍明對於證人李嘉雯可能以持剪刀方式行竊7F-2389號自小貨車,於實行把風行為前已有預見, 嗣證人李嘉雯果以攜帶剪刀行竊方式竊得7F-2389號自小貨 車,亦不違反被告陳龍明之本意。故被告陳龍明對於證人李嘉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不僅有不確定故意,被告陳龍明與證人李嘉雯有共同實施攜帶兇器犯竊盜罪之犯意聯絡,彼此均知係在互相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完成犯罪,而分擔共同犯罪之實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此可見。 ㈣雖被告陳龍明稱「案發當天凌晨0時許,伊與李嘉雯在新北 市新莊區新泰路體育館附近網咖上網至凌晨3時至4時許,李嘉雯說她要去開她的車,伊即陪李嘉雯到巷子那邊看李嘉雯要開的車,李嘉雯說車子是她所有,伊即至新泰路紅綠燈處等李嘉雯約6、7分鐘,李嘉雯即將車子從巷子開出來載伊到處逛了3、4小時,讓伊在新莊區豐年街下車,李嘉雯未說要偷車,伊不知李嘉雯要行竊」云云,惟查,依證人李嘉雯在本院所為上揭證詞,已足認被告陳龍明與證人李嘉雯前往案發地點行竊前,證人李嘉雯係在新莊朋友處見面,復已將要至現場竊車之情告知被告陳龍明,又在案發現場指示被告陳龍明至巷口把風,且證人李嘉雯從未對被告陳龍明說7F-2389號自小貨車係其所有。故被告陳龍明所謂「案發當天凌晨0時許,伊與李嘉雯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體育館附近網咖上網至凌晨3時至4時許,李嘉雯說她要去開她的車,伊即陪李嘉雯到現場」云云,顯非事實。況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偵辦李嘉雯等4人涉嫌汽車竊盜案監視器 影像貼圖(新北地檢103年偵字30781號卷第56頁至57頁、第66頁),顯示案發當時被告陳龍明已先陪證人李嘉雯走至失竊之7F-2389號自小貨車旁,嗣證人李嘉雯以手勢朝新泰路213巷口方向指示被告陳龍明,被告陳龍明始往新泰路213巷 口方向行進,待證人李嘉雯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後,復駕竊得之車行駛一段距離,至新泰路213巷口搭 載被告陳龍明離開。斯時,被告陳龍明若認李嘉雯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合法權源,被告陳龍明只須站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在之新泰路213巷2號前, 目擊證人李嘉雯開車門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發動車子,即可上車。被告陳龍明殊無先與證人李嘉雯走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待證人李嘉雯選定林德 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又依證人李嘉雯 指示,走至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失竊地點數百 公尺遠之新泰路213巷口,等待證人李嘉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來搭載之理?準此,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偵辦李嘉雯等4人涉嫌汽車竊盜案 監視器影像貼圖,佐以證人李嘉雯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在在證明,被告陳龍明係依證人李嘉雯指示,在證人李嘉雯下手行竊時,走至新泰路213巷口替證人 李嘉雯把風,始遭監視器錄到上揭影像。故被告陳龍明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此外,復有被害人林德三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03年偵字30781號卷第29頁至30頁)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地檢103年偵字30781號卷第137頁至138頁)附卷足稽,。本案事證確,被告陳龍明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茲證人李嘉雯據以行竊之剪刀,係金屬材質,且能用以開啟車門,業據證人李嘉雯陳明在卷,可見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陳龍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龍明與 李嘉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龍明前因毒品案,於96年8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訴字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於96年10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簡字56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於97年1月31日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易字30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因毒品案於97年4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訴 字39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因毒品案於97 年8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26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5案),因毒品案於97年5月30日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7年訴字9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6案),因竊盜案於97年6月1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易字1075 號判處有期徒刑6、4、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第7案),因竊盜案於97年12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3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8案),因毒品 案於98年5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9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9案);上 揭第1、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聲字351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第5至8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29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而第1至2案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經板橋地檢97年執更緝字13號執行(指揮書記載97年2月13日起算,執畢日期97年12月12日);第3案之有期徒刑8月,經板橋地檢97年執字3419號執行(指揮書 記載97年12月13日起算,執畢日期98年8月12日);第4案之有期徒刑10月,經板橋地檢97年執字5949號執行(指揮書記載98年8月13日起算,執畢日期99年6月12日);第5至8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經桃園地檢98年執更字960號 執行(指揮書記載99年6月13日起算,執畢日期102年11月12日);第9案之有期徒刑1年,經板橋地檢98年執字8250號執行(指揮書記載102年11月13日起算,執畢日期103年11月12日),檢察官所核發上揭5個執行指揮書所定刑期接續執行 ,累進縮刑54日,於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3年9月19日,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4日等情(以上指揮書內容及執行情形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偵字5564號卷第10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茲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被告犯甲、乙兩罪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於接續執行中,倘其中甲罪徒刑已經期滿,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同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獲准假釋。嗣該被告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應否以累犯論擬?有肯定與否定兩說:決議:最高法院88年7月20日88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決議不合時宜,改採 原提案之肯定說。理由: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 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 ,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 ,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又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從而,揆諸最高法院有關累犯規定之最新見解,被告陳龍明上揭5個執行指揮書所載 刑期,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屬數罪接續執行,則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要件,即須以被告犯本案時,接續執行之數罪,在假釋前有無執行完畢者?及被告假釋中所犯,是否在前接續執行完畢數罪之其中一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犯?加以認定。茲被告陳龍明所犯接續執行之數罪,其中第4案 之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經板橋地檢97年執字5949號執行(指揮書記載98年8月13日起算,執畢日期99年6月12日),而可認已於9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且被告陳龍明故意犯本件 竊盜案時間係103年7月3日,故本案即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所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龍明年輕力壯,詎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所竊得自小貨車已經被害人取回,同案共犯李嘉雯就本案經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犯案用剪刀,已經李嘉雯丟掉之情,業據證人李嘉雯於警詢陳明(新北地檢103年偵字30781號卷第7頁反面),為免將 來執行上之困難,及避免檢察官為無益之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