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捷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捷股 被 告 彭志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志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志凱因陳韋名就陳韋名前女友與彭志凱關係所提發言用語不當,致彭志凱心生不滿,彭志凱為要求陳韋名出面就所為言論道歉,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20 時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至0000000000門號給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號永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陳 韋名接聽,並以「你最好給我出面,去撂人來,我給你時間,看你要叫多少人我都等你,如果你不出面,就給我小心一點,星期一、星期二自己出門小心一點」等語,將加害惡於陳韋名安全之事,告知陳韋名,致陳韋名心生畏懼。嗣彭志凱得知陳韋名在永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竟另萌毀損永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門玻璃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凌晨至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號之永晟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持鐵管1支(未扣案)敲打永晟光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玻璃門,致玻璃3片遭打破損壞,足生損 害於永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彭志凱於損壞永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玻璃門3片玻璃後,復承前恐嚇陳 韋名之犯意,接續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門號給在彰化縣住處之陳韋名,再度以「你店裡的玻璃被我敲完了..店裡的玻璃被我敲完了,再來換你家了..好幹,你來員林,我等你,我沒打到你住院,我不甘願,龜兒子,幹」等語,將加害惡於陳韋名安全之事,告知陳韋名,致陳韋名心生畏懼,均足生損害於陳韋名之安全。 二、案經陳韋名及永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蕭屹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蕭屹恆係永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情,業據告證人蕭屹恆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名單足稽(本院卷第14頁),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於法人之股份有 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至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對於該公司被害事件,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長委任,自不得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永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門 玻璃遭毀損,而蕭屹恆又係永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故蕭屹恆以公司代表人董事長地位提出之告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毀損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毀損永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玻璃門,致玻璃3片毀損之事實,迭據被告彭志凱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永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蕭屹恆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形相符,並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04年偵字397號卷第8頁至第16頁)附卷足稽,被告彭志凱自白毀損犯行,即 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彭志凱認定依據,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訊之被告彭志凱固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與告訴人陳韋名通電話時,在電話中先後向告訴人陳韋名提及『你最好給我出面,去撂人來,我給你時間,看你要叫多少人我都等你,如果你不出面,就給我小心一點,星期一、星期二自己出門小心一點』、『你店裡的玻璃門已經被我敲完了,再來換你家了,..好幹,你來員林,我等你,我沒打到你住院,我不甘願,龜兒子,幹』」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當時伊遭告訴人陳韋名用話激怒,未經大腦思考即講出該等氣話,伊無恐嚇故意」云云。 ㈡茲告訴人陳韋名於上揭時地,在電話中聽聞被告嚇稱「你最好給我出面,去撂人來,我給你時間,看你要叫多少人我都等你,如果你不出面,就給我小心一點,星期一、星期二自己出門小心一點...你店裡的玻璃門已經被我敲完了,再來 換你家了,..好幹,你來員林,我等你,我沒打到你住院,我不甘願,龜兒子,幹」等語,已心生畏懼之情,業據告訴人陳韋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況衡諸常情,一般人聽聞「『你最好給我出面,去撂人來,我給你時間,看你要叫多少人我都等你,如果你不出面,就給我小心一點,星期一、星期二自己出門小心一點』、『你店裡的玻璃門已經被我敲完了,再來換你家了,..好幹,你來員林,我等你,我沒打到你住院,我不甘願,龜兒子,幹』」等語,均不免心生畏懼,足徵,被告彭志凱電話中所講上揭話語,係將加害惡之意告知告訴人陳韋名,客觀上已該當於恐嚇之要件。此外,並有勘驗報告書及錄音檔譯文附卷足稽(偵卷第6至8頁),故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之客觀要件。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聽聞有人說要撂人去找,給我小心點,若伊未做錯事,伊不會怕;若伊有做錯事,我聽到這或會怕(本院卷第29頁反面)」,足徵,被告就「撂人來,給我小心點」等語,係足使人心生畏懼之話語,早有預見。果爾,被告既知上揭抽象話語,足使人心生畏懼,則被告進一步以「你店裡的玻璃門已經被我敲完了,再來換你家了..我沒打到你住院,我不甘願」等語,具體將「即將換由告訴人陳韋名住處遭砸」,及「要將告訴人陳韋名打至住院」等惡害,通知告訴人陳韋名,更足使告訴人陳韋名心生畏懼,豈可能未預見?再觀諸卷附錄音檔譯文全部大意,被告先將已把永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玻璃敲破之事,告知告訴人陳韋名後,告訴人陳韋名問再來呢?被告即說:店裡的玻璃 被我敲完了,再來換你家。益徵,被告係將下一個將輪到告訴人陳韋名住處被敲之情告知告訴人陳韋名,則被告豈可能不知告訴人陳韋名聽聞後可能心生畏懼之理?再者,被告若無意恫嚇告訴人陳韋名,則被告與告訴人陳韋名通話完畢時,向告訴人陳韋名說再見並道晚安即可,並無口出惡言之必要,乃被告非但未對告訴人陳韋名道晚安再見,反對告訴人陳韋名揚言:我沒打到你住院,我不甘願。在在證明,被告 意在將加害告訴人陳韋名之事恫嚇告訴人陳韋名。綜上,被告辯稱「一時生氣,無恐嚇故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勘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敲破永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玻璃門,致玻璃3片遭毀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茲據被告所供,被告係因告訴人陳韋名曾以「破胎及備胎」等語,形容被告及被告女友,被告遂電話通知告訴人陳韋名要求道歉,遭告訴人陳韋名拒絕,被告心生不滿遂打上揭2通電話給 告訴人陳韋名,足徵,被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在短短數小時內,基於一個恐嚇意念,先後打二通電話給告訴人陳韋名恫嚇告訴人陳韋名,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先後2次 打電話恫嚇告訴人陳韋名之所為,係犯一個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屬接續犯。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坦承毀損犯行,就該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在事證明確下,仍空言否認恐嚇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非佳,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被告教育程度,生活、智識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