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國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陳文立 陳盈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 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裕國為皇億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1樓,下稱皇億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文立則為 宏富土木包工業(址設彰化縣秀水鄉○○巷00號)負責人,被告陳盈仁為陳文立之姪,亦從事土木包工業。被告陳裕國、陳文立、陳盈仁均以從事建築營造工作為業務。被告陳裕國於民國102年3月30日,以皇億公司名義向富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譯公司)承攬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地號之新建廠房工程(後設址為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 並將模板工程轉包由被告陳文立即宏富土木包工業承攬,被告陳文立又將模板工程轉包由被告陳盈仁承攬。告訴人楊富淞則受僱於被告陳盈仁在上開工地工作。被告陳裕國、陳文立、陳盈仁,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告訴人楊富淞則為同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 ㈡被告陳裕國明知上開工程施作時,將有高處進行模板施工作業之情形,其將模板工程交由被告陳文立承攬時,應於事前以書面具體告知被告陳文立有關工作環境、墜落等危害因素以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被告陳裕國之皇億公司人員係於工地現場與被告陳文立之施工人員共同作業,皇億公司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協議高架危險作業管制事項,聯繫與調整有墜落危害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指導協助被告陳文立選任經訓練合格之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在場監督指揮勞工作業,並指揮停止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模板組立作業,詎被告陳裕國竟疏未注意於事前進行書面告知相關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亦未指示工作場所負責人應指揮協調相關事項並妥善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而被告陳文立將模板工程交由被告陳盈仁再承攬時,亦未事前以書面具體告知被告陳盈仁有關工作環境、墜落等危害因素以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被告陳裕國、陳文立、陳盈仁又均未提供符合規定,有護欄及上下設備之施工架予工人使用。於102年8月27日16時許,告訴人楊富淞在上開廠房廁所工程工地內,在逾2公尺之高處組裝模板時,因被告陳裕國、陳文立、陳盈仁 有前揭疏未注意之狀況,致使告訴人楊富淞於工地現場並無合格之施工架可使用,亦無工作場所負責人在場指揮協調高架作業並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與措施,告訴人楊富淞只得使用3公尺高之鋁梯,從事高處模板組立作業。作業過程 中,因失去平衡,告訴人楊富淞遂自鋁梯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左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前臂開放傷與關節活動不良,及鼻、臉撕裂商7公分以上、下背挫傷併腰神經根損傷、右 側臀肌攣縮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裕國、陳文立、陳盈仁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人楊富淞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楊富淞於 104年11月20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