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政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30號、第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政德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噴漆壹罐及發電機壹台均沒收。又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噴漆壹罐及發電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粘政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6日下午5時前某時,持其所有之發電機1台 及噴漆5瓶,前往施煥然所有,位在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工廠倉庫,先以不詳方式進入(無證據證明有毀越門 扇或安全設備)後,再以不詳方式,將施煥然所有之空壓機1台、水冷式樣調節器1台及粉體靜電噴槍1組等機具(價值 共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移至停放於大門前,施煥然所有之藍色小貨車(牌照已註銷)後車斗上,並使用上開噴漆將上開藍色小貨車之車頭、兩面車斗之全好公司字樣塗遮,使原用以表示該貨車係由全好公司所使用之字樣喪失標示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施煥然。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施煥然 前往該處巡視,發現粘政德在倉庫內,粘政德見施煥然即以「其受某人之託,叫其前來載物品」為由推託後,趁隙逃走而未遂。嗣員警接獲施煥然報案,前往處理,當場扣得粘政德所有,供上開竊盜使用之噴漆1瓶(另4瓶未扣案)、預備供上開竊盜使用之發電機1台。 二、粘政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3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持客觀上可足以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八角形釘拔(未扣案),前往曾得寧所經營,位在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巷00號工廠,以八角形釘拔破壞工廠後方排風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翻爬侵入工廠內,再以前開釘拔破壞辦公室大門,進入辦公室內竊取曾得寧之妻黃鈺芳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之零錢共50元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施煥然、曾得寧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粘政德所犯者,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粘政德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時、地,以上開噴漆噴在告訴人施煥然之上開小貨車上,及有於事實欄二之時、地,以上開方式進入上開告訴人曾得寧所經營之工廠,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其就被訴事實欄一部分辯稱略以:是自稱屋主之人於案發前一天到我任職的順益資源回收場,要我去上開沿海路倉庫,說有機械要賣,要我估價,到現場後,屋主帶我進入,要我隔天帶發電機前往,並賣給我鐵材60公斤,我拿回去賣給順益資源回收場,賣得約500 元。我隔天帶發電機到現場,屋主幫我開門,又要我去買藍色鐵樂士,我再次回到該處,屋主在搬他要賣的東西,我就幫他在貨車上噴漆,約到下午5點時,有一個人從大門進來 ,問我在幹什麼,我回答說是有人叫我來的,就去後面找屋主,屋主就叫我快走,我就從水溝旁走離現場云云;就被訴事實欄二部分辯稱則略以:是去找告訴人曾得寧,沒有偷錢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之時、地,進入上開告訴人施煥然經營之工廠倉庫後,以上開噴漆噴在告訴人施煥然所有之上開小貨車上;並於上開事實欄二之時、地,手持上開工具以上開方式進入告訴人曾得寧經營之工廠辦公室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事實欄一部分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煥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04偵3730卷第18至23頁、 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及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現場勘驗影像(見104偵3730卷第27至30頁、第32至36頁、第49頁、第52至56頁 )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噴漆1罐可資佐證;事實欄二 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得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4偵6102卷第10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告 訴人曾得寧之妻黃鈺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及現場照片(見104偵6102卷第12至16頁)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應均可認定。 三、至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於上開事實欄一之時、地為被訴之竊盜未遂、毀損犯行?有無於上開事實欄二之時、地為被訴之加重竊盜犯行?以下即分別論述之: ㈠被告被訴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施煥然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於104年2月6日下午5時許,進入上開工廠,一打開門就發現被告在工廠裡面,我問他「你在我工廠裡面做甚麼」,他回答說「受人請託,要把工廠裡的一部貨車開出去」,我立刻拿起電話報警,被告趁我不注意時,往工廠後面水溝逃逸。我最後一次進入工廠是104年1月28日下午1時許,當時貨車上沒有任何物品,工廠內 沒有異樣。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恩怨。在同年2月6日下午5時進入工廠時,貨車的車頭被噴漆噴了顏色,車斗兩面的 公司字樣也被他用噴漆塗掉。我貨車本來是放工廠的最裡面,當天到工廠時就被開到大門前,我工廠內的機械都被搬至貨車上。我當天到工廠時,被告已經預備要把我的貨車開走,但我確定不是我本人搬上車的,機械原本放在工廠最裡面的地上。被搬到的機械共有空壓機1台、水冷式調節器1台、粉體靜電噴槍1組,價格共70萬元等語(見104偵3730卷第18頁反面、第20至21頁、第23頁反面)。嗣於偵查時則證述略以:上開地點是我的倉庫,平常會上鎖,裡面放置一些機器。當時我大約十天或半個月才會去倉庫,當天到現場,我停在最裡面的貨車已經被開到出口鐵門附近,貨車上載著倉庫裡的空壓機跟一些機具,價值約70多萬。當時被告看到我嚇一跳,跟我說有人叫他來載的,我問被告是誰,被告說要聯絡一下,這時我本來要報案,但被告趁我聯絡過程直接跑走,之後我查看我的貨車,發現貨車被用噴漆噴車頭和車旁,將公司名稱跟車號遮蔽等語(見104偵3730號卷第68頁反面 至第69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略以:本案案發前上開工廠已經停業大約兩年。我在現場只有看到被告,當時前門的鐵門是關著的,我是從旁邊的小門用鑰匙打開進去,才看到被告。放置在貨車上的機械很重,我個人的猜想是一個人沒有辦法搬上去,兩個人也是很吃力,但是操作堆高機是可以把那些機具放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⒉本院衡以證人施煥然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恩怨,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虛構上情構陷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則由上開證述可知,上開工廠已停業多時,且工廠平時有上鎖,證人施煥然前次至工廠查看約10天,則其於案發時、地再至上開工廠查看時,被告人卻在工廠內,顯見被告應非無意進入,而係刻意為之;又案發前放置地上之機具已遭放置在遭噴漆之小貨車上,且已被開至大門附近,則此種情狀,自應為被告所為。 ⒊被告雖辯稱當時在順益資源回收場任職,並於2月5日將自所謂「上開工廠屋主」處收購之鐵材賣給回收場云云。然證人即順益資源回收場員工劉振順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略以:被告曾在回收場工作,只做到103年10月間,工作期間我會指 派他跟我一起去搬運資源回收物品,但我不會叫他單獨去收。104年2月6日被告已經沒有在回收場工作,也沒有指派被 告到福興鄉○○路0段000號的施煥然工廠倉庫去搬東西等語(見104偵3730卷第24頁、第68頁反面)。證人高美玉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述略以:被告從103年6月10日開始做,做到104年1月24日就沒有做了。被告工作內容是有客人來就叫他去回收分類等語(見104偵3730號卷第25、68頁)。則依上開 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雖兩位證人就被告實際在順益資源回收場之工作期間證述略有歧異,然於本案發生時已未在該回收場任職一節,則屬一致,並核與被告之出勤記錄(見104 偵3730卷第38至44頁)相符,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非順益資源回收場之員工,順益資源回收場亦未有人向被告收購鐵材等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與證人證述及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尚無可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係有自稱屋主之人要求其攜帶發電機等物至現場,並噴漆在上開貨車上部分,被告陳述略以:我2月6日那天在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的鐵皮屋內噴漆,是屋主帶我進入,叫我噴的。屋主到順益資源回收場找我到他的鐵皮屋看他的機械。我於2月5日下午3點騎腳踏車到該處,屋 主說貨車上的機械要賣,叫我估價,我估25000元。估完價 ,屋主要我隔天借發電機前往。2月6日下午1點我先帶發電 機前往,屋主幫我開門,我拿發電機進去就先離開了,屋主叫我等下來的時候買藍色鐵樂士5瓶,我當天在福樂家買鐵 樂士及食品。同日下午4點我再次進入也是屋主幫我開門, 進入之後我催促屋主回收場要下班了,他說他再搬幾樣東西,我就幫他噴他的貨車。當天的福樂家超商監視器畫面的人是我。當天到下午5點,有一個人(按:即告訴人施煥然) 從大門進來,問我在幹什麼,我說後面那個人叫我噴漆,他就叫我去找後面那個人來,於是我去找屋主,屋主就叫我快走,我們就從後面水溝旁離開現場。我跟屋主從後門離開。被害人從正門進入,我跟屋主從後門逃走有違背常理。因為屋主要我趕快走,我就從後門逃走。我在2月5日有跟屋主買750元的鐵,是後來騎摩托車去載。我要補充屋主也在裡面 。會遇到屋主是因為2月5日中午,屋主在我吃午餐的時候碰到我,就跟我說有一些東西要賣,但是我不認識那個人云云(見104偵3730卷第11至17、78至79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 )。就其所辯內容觀之,除其於案發時間已非順益資源回收場之員工,已如上述,故此部分辯解即不足採外,被告於2 月6日下午1時許至福樂家超商購買噴漆外,尚有購買科學麵,此除業據被告有上開陳述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04偵3730號卷第32頁),則倘依被告所 述,其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係受所謂「屋主」之託,去收購 機械,並因時間接近回收場下班時間,而於當日下午4點回 到上開工廠倉庫後,要求所謂「屋主」快一點,則其何以在工作同時尚有閒情購買食物?又上開貨車之牌照當時已遭註銷,則衡諸常情,如發現此類未掛有牌照之車輛,一般人均應產生車輛是否合法之合理懷疑,然被告不但全未起疑,反而還協助所謂「屋主」噴漆以塗銷車上之公司、車牌字樣?此除非被告係為避免遭檢警查緝,而於開車上路前先以噴漆塗銷足以遭追查之車輛外表痕跡外,實難想像有何其他合理可能。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主觀上認為要求其至上開工廠之人為所謂之「屋主」,其係受「屋主」之託到場準備載走上開機械,則何以告訴人施煥然到場時,被告卻未留在現場與告訴人說明,反而與該所謂「屋主」一同逃之夭夭?是其所辯既有上開不合理之處,而與常情有違,即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案發當時僅有被告1人在場,已業據 證人施煥然證述明確,則被告所辯所謂「屋主」云云,顯屬被告虛構以求脫免罪責之詞,亦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遭竊之物為上開之機械,然衡以上開機械已遭搬上上開小貨車,被告並將其上之公司及車牌字樣以噴漆塗銷,顯見被告應係為免開車載運上開機械上路後,遭員警查緝而為之,故被告於此部分犯行所著手行竊之客體,亦應包括該小貨車在內,檢察官雖漏未指明及此,然上開小貨車既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又係被告以同一竊盜之著手行為為之,則自在起訴範圍內,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載明「被告係以發電機啟開鐵門」及「被告於完成毀損行為後,將上開小貨車開至大門,再以堆高機將上開機械移至上開小貨車上」等節,惟被告既已否認犯行,而證人施煥然到場時,上開鐵門業已關閉,且上開機械已在小貨車上,堆高機則不見蹤影(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取,且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是檢察官上開所指之犯罪情節尚無從以證人施煥然之證述加以證明,是應更正如上,即以被告上開陳述之時間順序(亦即上開機械係先遭搬至上開小貨車後,被告再為噴漆之毀損行為。至於其辯稱不實部分,已如上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 ㈡被告被訴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得寧、黃鈺芳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可佐,已如上述。就確有遭竊50元零錢部分,證人曾得寧證述略以:桌上有幾個銅板,隔天進辦公室就不見了。沒有其他財物損失。遭竊的金額50元是我太太告訴我的等語(見104偵6102卷第10頁、本院卷第35至 37頁);證人黃鈺芳則證述略以:我桌上有放零錢,遭竊50元是大約的數目,當時是我看到零錢不見,我就估算告訴我先生。被告有到我桌子前面,但被告做甚麼我看不到,因為那邊是死角,被告有看到監視器,所以一進去就跑到那邊去了。我確定案發前一晚桌上有零錢,隔天進辦公室,發現零錢不見,我有問比我早到的小叔及同事,但他們都說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⒉則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尚無恩怨,其等具結證述擔保證述之真實性,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進入上開告訴人曾得寧經營之工廠,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及上開照片可佐,是證人上開證述,即屬可信。 ⒊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時先辯稱略以:監視器拍到的人是我,因為侵入裡面看到有監視器,所以用我的外套把頭遮住以防被認出。我侵入工廠用八角型釘拔,破壞排風口進入工廠內,就到辦公室,破壞大門進入辦公室要找監視器主機,找不到就離開,沒有竊取物品云云(見104偵6102卷第8至9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實則改稱我跟被害人有私人恩 怨,有破壞排風口,但是沒有要偷東西,我以為被害人在裡面。我本來有意思要拿,但是沒有拿東西,我只是要去找曾得寧而已(見本院卷第17、2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104年3月9日那天,有人跟我說,我去曾得寧那裡偷東 西,但是他們都不跟我說是誰講的,因為我跟曾得寧有財物上糾紛,就去找曾得寧,要跟他理論,給他一點教訓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就為何要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曾得寧經營之上開工廠,前後辯解反覆不一,即有可疑。又如其於本院所述,係要找告訴人,則何以又需要於看到監視器後,用外套遮住頭部?再者,依被告所辯,其係於「凌晨2時30分許」,以「破壞工廠之排風口,爬入工廠 內,破壞辦公室大門」之方式,找尋告訴人曾得寧,然此一辯解實屬無稽,而與一般社會大眾拜訪他人時,均會避免在夜半三更,以免擾人清夢,縱令係為尋仇或尋理,亦應至他人之住處,而非以此種方式進入顯然無人在內之處所,是上開辯解即與常理有違,要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其所辯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又均顯與常理有違,均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一般汽車除供行駛作為交通工具,其外型鈑金之美觀,亦屬依其原來用途得以使用之效用;其上所載之公司字樣,亦足表彰該車之歸屬或使用者,並足以作為宣傳之用,屬主要效用之一,亦應認得成立毀損器物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排風口性質上應為使工廠之空氣得以流通之用,衡諸上開判例意旨,排風口應非防盜設備。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 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又本案雖未扣得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之八角型釘拔,惟此除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外,並有現場照片顯示之排風口、辦公室大門顯係遭到金屬物品破壞,而足以補強上開被告之陳述,足證被告所用以破壞通風口,並進入工廠破壞辦公室大門之器具,即應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八角型釘拔。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 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其竊盜行為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先將上開機械搬到貨車上後,再以上開噴漆噴在上開貨車上,其意應在為避免駕駛上開貨車上路後,遭檢警循此查緝,即被告上開噴漆之毀損行為,亦同時屬竊盜行為之一部,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竊盜未遂及毀損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之前科,素行已難稱良好外,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竊盜前科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既經前次偵審程序,竟未能痛改前非,而再次為竊盜犯行,顯見前次之刑罰未能使其記取教訓,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又雖然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等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7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本案被告除否認犯行外,並積極為上開不實及顯與常理有違之陳述,未見悔意,使本院需依法調查證據,傳喚多位證人,造成司法資源之無謂浪費,依據上開說明,實有考量此部分情形,予以從重量刑之必要,以求與其他尚知悔悟之被告有所區別。此外則衡量本案被告被訴之竊盜罪,法定刑經依法減刑後,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及被告竊盜未遂之上開機械及貨車價值達70 萬以上,加重竊盜竊取之金額雖僅約50元,然被告攜帶者為具殺傷力之八角型釘拔之兇器,其破壞力由現場照片可知應屬甚大,其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想要給告訴人曾得寧教訓,則本案被告犯行所生之危險性自屬甚高,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及讀國小五年級之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㈢至扣案之噴漆1罐,為被告所有,且供犯上開竊盜未遂罪之 用;扣案之發電機1台,則屬被告所有預備用以打開大門竊 盜之用,均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另未扣案之噴漆4瓶、八角形釘拔,雖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之物,然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 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