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金明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透過友人張庭銓得知由謝玉雲擔任負責人之久鋒企業社處於停業狀態,遂與謝玉雲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作為頂讓久鋒企業社之代價(嗣因支票帳戶於負責人變更後無法一併過戶,降為2 萬元)。又王金明因自身債信不良,遂於101年7月16日前之某時,邀約林秀蘭(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決確定)共同經營久鋒企業社,約定由林秀蘭充當久鋒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簽發票據,王金明則負責出資及管理工廠之生產運作。嗣王金明聯繫記帳士趙奇峯,委請其辦理久鋒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事宜,王金明復交付委託書(林秀蘭於101年7月16日簽具)、轉讓契約書(林秀蘭、謝玉雲於101年7月18日簽訂)等資料予趙奇峯,由趙奇峯辦理久鋒企業社之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負責人由謝玉雲變更為林秀蘭),並於101年7月25日經核准在案。之後,王金明上網搜尋專門出租場所予商號設置虛擬辦公廳舍之服務,以每月3千元之代價承租「臺中市○區○○里○○○路000號8 樓」之地址,作為久鋒企業社名義上之營業地址,王金明復交付委託書(林秀蘭於101年8月6 日簽具)、房屋租賃契約書(林秀蘭、黃立瑩於101年8月10日簽訂)、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予趙奇峯,由趙奇峯辦理久鋒企業社之所在地變更(原設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改設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8樓),並於101年8月13日經核准在案。101年8月間,王金明在網路上看到吳崎良刊登之廣告,得知吳崎良欲出租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 號之廠房及塑膠射出設備,遂帶林秀蘭前往接洽,並談妥自101年9月1 日起承租上址作為久鋒企業社之廠房。嗣林秀蘭先後於101年9月12日、14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后里分行,以久鋒企業社之名義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即簽發下述47萬元、50萬元2張支票所用之支票帳戶)。 二、王金明、林秀蘭明知久鋒企業社並未實際營業,無購買堆高機、鏟土機之資力,且無付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金明指示不知情之「陳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為久鋒企業社僱用之業務),並由「陳姐」之不知情成年男性友人陪同,於101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往周萬長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立輪堆高機行,以總價102萬元之價格,向周萬長訂購堆高機、鏟土機各1台,並交付面額5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BA0000000號、發票人為幾度規劃設計有限公司、發票日101年11月15 日)予周萬長作為訂金,致周萬長陷於錯誤,誤以為久鋒企業社有意願及能力付款,依約於101年9月21日,將堆高機(TOYOTA牌、52-8FD25型、11263 號)及鏟土機(TCM牌、608T型、56L00135號)各1台,送至臺中市○○區○○里○○路0 號之久鋒企業社廠址後,由林秀蘭以久鋒企業社負責人名義,簽發面額47 萬元(票號X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50萬元(票號X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0月15日)之支票各1紙予周萬長。嗣周萬長於101年10月15日提示前揭面額50 萬元之支票未獲兌現,並於同日前往上址廠房查看,發現久鋒企業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三、案經周萬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王金明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皆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廠房連同塑膠射出之設備要出租,才開始籌劃,找林秀蘭合作,由她當久鋒企業社的名義負責人,久鋒企業社有在營業,是因為後來吳崎良不租,我們才會搬走,沒有廠房無法營業,金主不支持才會跳票,我沒有指示林秀蘭或「陳姐」去買堆高機、鏟土機,而且廠房的房東吳崎良有提供堆高機,沒必要再去買,她們決定去買沒有跟我講,支票也是林秀蘭和「陳姐」講好後簽發的,堆高機、鏟土機被載走也沒人告訴我云云(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68卷〈下稱院卷〉第15頁背面、71頁背面至72頁、168頁背面、208至208 頁背面、211頁背面至212頁)。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全部內容,即關於久鋒企業社轉由被告及林秀蘭經營之過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211 頁),核與證人張庭銓、趙奇峯、吳崎良、林秀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院卷第154 頁背面至156頁背面、157頁背面至163頁、202至208 頁)情節相符,且有商業登記抄本2 紙、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審查表2紙、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2 紙、轉讓契約書1紙、委託書2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1年房屋稅繳款書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64號卷〈下稱偵影卷〉第51至59頁背面)、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院卷第140頁)、切結書1紙(院卷第171 頁)、網頁查詢資料(院卷第183至18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合金后里字第1010001436號、1050001836號函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影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背面、17頁背面、院卷第115至118頁)等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事實欄所載,關於「陳姐」及其男性友人,於101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往告訴人周萬長之立輪堆高機行,以 102萬元之價格向周萬長訂購堆高機、鏟土機各1 台,並交付面額5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嗣周萬長於101年9月21 日,將堆高機、鏟土機送至久鋒企業社廠址後,由林秀蘭以久鋒企業社負責人名義,簽發面額47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周萬長,惟周萬長於101年10月15 日提示前揭面額50萬元之支票未獲兌現,同日前往上址廠房查看,久鋒企業社已經搬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萬長於警詢、偵查及林秀蘭為被告之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影卷第3頁背面至5頁、62至62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1 號卷〈下稱偵緝影卷〉第11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85號卷〈下稱院影卷〉第6至6頁背面、52頁背面至5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4至34頁背面),且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進口報單、久鋒企業社退票紀錄明細表(偵影卷第4頁背面至6頁、17、63至64頁背面)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觀前揭久鋒企業社轉由被告及林秀蘭經營之過程,再依證人張庭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久鋒企業社整個頂讓過程之主導者(院卷第156 頁);證人趙奇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幫久鋒企業社變更負責人的過程,從來沒有與林秀蘭接洽,都是被告和我聯繫、交付資料(院卷第159 頁);證人吳崎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帶林秀蘭來和我談承租廠房的事,主要都是被告跟我談,林秀蘭在旁邊聽(院卷第 160至160 頁背面),可知林秀蘭固為久鋒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惟主導整個久鋒企業社轉讓過程之人,實為被告。又被告於林秀蘭為被告之另案作證時,曾證稱:我出錢、林秀蘭出人,負責面對銀行(院影卷第62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債信不良,沒有辦法開支票戶頭,所以找林秀蘭合作,我和林秀蘭不熟,是朋友介紹才認識,我不知道林秀蘭的背景(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166頁背面至167頁、210 頁),顯然被告並不在意合作對象林秀蘭有無經營工廠之經驗或能力,只是需要林秀蘭充當久鋒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辦帳戶、簽發支票。從而,久鋒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應為被告無訛。 四、被告雖稱其有投入資金於久鋒企業社中,惟就其究竟出了多少錢,被告於林秀蘭為被告之另案作證時,曾證稱從頭到尾花了幾萬元而已(院影卷第63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供稱23萬元、30萬元2個不同數字(院卷第72、208頁背面),其前後所述不一,真實性已值懷疑。又林秀蘭於101年9月12日、14日,即以久鋒企業社之名義申設A、B帳戶,所有關於久鋒企業社經營之資金進出,理應在此2 帳戶留下紀錄。惟觀A、B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院卷第106、118 頁),B帳戶於開戶時存入1萬元後,僅再存入4萬5千元、9千元、15萬3千元、10萬元,且於101年9月28 日後,即無款項存入之紀錄,至於A帳戶更只有在開戶時存入9萬元(101年11 月16日存入之款項係B帳戶結清後轉存),顯然久鋒企業社之A、B 帳戶於開戶後,並無足夠資金存入。又證人邱宜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久鋒企業社帳戶裡存入的錢,是被告和林秀蘭拿林秀蘭簽發的支票去向民間金主週轉來的(院卷第166 頁背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拿林秀蘭簽發的支票去借錢,再存入久鋒企業社之帳戶中(院卷第167 頁),故久鋒企業社帳戶裡為數不多的存款,也根本不是出自被告身上來,顯見被告自始即沒有足夠資力能經營久鋒企業社。五、被告雖辯稱其在網路上看到有廠房連同塑膠射出之設備要出租,才開始籌劃並找林秀蘭合作,久鋒企業社有在營業,是因為後來廠房房東吳崎良不租才會搬走,沒有廠房無法營業,金主不支持才會跳票。惟證人吳崎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從101年8月開始磋商,之後被告帶林秀蘭一起來找我接洽,他們有給我看市政府核發久鋒企業社的證件,被告說他沒有做過塑膠射出,要我幫他訓練員工,但2 名男員工只是在旁邊看,不想操作,我覺得應該學不起來,後來我發現被告行為怪異,大約101年9月中的時候,被告買了做塑膠射出的原料進來,沒有進入生產,過1、2個小時原料就被運出不見,我告訴被告不能再有這種行為,但被告說他有給原料廠商支票,101年9月21或22日左右,又發生同樣的情形,我就積極希望他離開,並到派出所請求員警幫忙,我們在101年9月27日解約,過2、3天後被告才搬出去,我在被告搬出去的前1 天有跟被告說我有找警察,隔天下午員警過來時廠房就已經搬空,之後有許多曾跟被告來往過的廠商到工廠來找被告,發現久鋒企業社已經不在了,我有把他們的聯絡資料和所受損失寫下來(院卷第160至163頁)。查久鋒企業社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早於101年7月間即已完成,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吳崎良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係在完成久鋒企業社轉讓程序,取得市政府核准之相關資料後,才於101年8月間與吳崎良磋商、接洽,而原未做過塑膠射出之被告,並未派員工或親自向吳崎良認真學習,顯然被告自始即非因有心想經營塑膠射出業務,才找林秀蘭合作經營久鋒企業社。又被告進駐廠房後,忙著拿支票給塑膠原料廠商,但取得塑膠原料後未投入生產,反而隨即將原料運出不知去向,種種可疑行為,才導致廠房房東吳崎良不願繼續出租廠房。又觀久鋒企業社申設A、B帳戶時,在開戶資料上留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偵影卷第16頁、院卷第117頁),申登人為劉靜宜(院卷第136頁),被告自承該市話號碼確係向他人借用(院卷第210 頁背面),故久鋒企業社竟然連正式的市話都沒有申辦,實難認被告係真心要好好經營久鋒企業社。 六、被告另辯稱其沒有指示林秀蘭或「陳姐」去買堆高機、鏟土機,而且廠房的房東吳崎良有提供堆高機,沒必要再去買,林秀蘭、「陳姐」決定去買機器、簽發支票、讓機具被載走,被告都不知情。惟查久鋒企業社係於101年9月14 日申設B帳戶(即支票帳戶),已如前述,而依告訴人於101年10月21 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陳稱久鋒企業社人員來訂購堆高機、鏟土機的時間為「101年9月14日上午11 時」(偵影卷第4頁),日期剛好是同一天。衡以告訴人報案時間,是第1 張50萬元支票剛跳票,並發現久鋒企業社廠房已人去樓空之際,當時告訴人對案情應仍印象深刻,就此大筆金額之交易日期,當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可見久鋒企業社人員於開戶領取支票後,就急著購買本案2 台機器。然被告自述其向房東吳崎良承租久鋒企業社之目的是要學習作塑膠射出,及以 CNC設備從事螺絲生產。以製造需求而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承認當時並根本沒有購買堆高機、堆土機之必要(院卷第 208、211 頁背面,被告稱鏟土機用不到,堆高機則因房東已有提供,買了是浪費),故客觀上購買前述機器已有違常情。況被告及證人林秀蘭均稱工廠經營尚未起步,支票帳戶內並無足夠之現金,被告及證人林秀蘭對於久鋒企業社將在短短2個月內,面臨3張陸續到期、總計高達102 萬之支票債務,將如何兌現票款,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顯見兩人早有跳票之計畫。被告將購買堆高機、鏟土機之原因,推稱是證人林秀蘭及業務人員「陳姐」所決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事先知情(院卷第15頁背面),而被告並未說明其知情而不阻止交易之理由。況被告身為實際經營者,對於業務人員「陳姐」之僱用、工作指揮應具有完全主導之能力。就連房東即證人吳崎良都看得出被告經營久鋒企業社之方式十分異常,並極力促成租約之終止,則被告本具豐富之社會閱歷(由被告之勞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單位包括高明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隆木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金豪禮贈品社、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瑞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道全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工、商行業),並非年輕識淺,被告豈會對久鋒企業社所從事諸多包括本案在內之異常交易毫不警覺而置身事外?其推稱證人林秀蘭、「陳姐」主導本案交易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證人即告訴人周萬長雖曾於林秀蘭為被告之另案作證時證稱:來訂購堆高機、鏟土機的1男1女,並非被告及林秀蘭(偵影卷第62頁、院影卷第69頁背面),可見確有被告及林秀蘭以外之1男1女前去訂購機器,堪認「陳姐」及其男性友人均非虛構人物,惟「陳姐」既為久鋒企業社之業務,依老闆之指示去訂購機器本屬常情,本案復無證據顯示「陳姐」及該男性友人有參與本案犯罪,應認「陳姐」及其男性友人對本案犯行均不知情。 八、綜觀上情,被告找來林秀蘭擔任久鋒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辦妥相關手續、進駐廠房後,既未投入相當資金作為久鋒企業社之資本,亦未趕緊向吳崎良學習塑膠射出的生產技術,反而不斷簽發支票到處向他人借貸,或是購入塑膠原料後隨即運出,導致久鋒企業社從未有任何營業收入,簽發之支票自然一再跳票。是被告經營久鋒企業社之理由,並非有心要做塑膠射出之產業,而是要利用久鋒企業社之名義,簽發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從中謀取私利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全係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被告與林秀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姐」及其男性友人去訂購價值不斐、甚至售價遠高於帳戶內存款之堆高機、鏟土機,再由林秀蘭簽發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詐得周萬長所有之堆高機、鏟土機各 1台等情,應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林秀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95年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嗣於99年10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念作祟,竟夥同林秀蘭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額非低之財產損害,其犯行實非足取,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且被告於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扮演主導犯罪之角色,兼衡被告目前在南投菜市場賣蝦子維生、離婚、現與邱宜君同居之生活狀況(院卷第212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8頁),公訴人之求刑(院卷第212 頁),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及林秀蘭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堆高機、鏟土機之價金102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且被告及林秀蘭既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且各為久鋒企業社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應認2人平分本案之犯罪所得,各得61 萬元,又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