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承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44 號、第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承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承瀚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5日申辦帳戶後至同年6月1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證據證明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手段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致電何盡平,陸續誆稱訂房扣 款程序有誤、個資外洩、財產遭凍結,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何盡平陷於錯誤,而於104年6月15日下午1時48分轉 帳新臺幣(下同)498,1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跨行轉帳、 提領出498,000元。嗣因何盡平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 上開帳戶遂遭列為警示帳戶。 ㈡於104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致電林容駿,誆稱訂房登記錯 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林容駿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轉帳19,568元,然因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前揭19,568元並未實際轉入上開帳戶,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林容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何盡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 罪事實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經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是因為伊將前揭物品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將密碼寫在卡片上,嗣後將機車停放路旁時,機車置物箱遭撬開,當時並未發現,迄至伊欲提領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而無法提領時,始知前揭物品遺失等語。經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一節,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4頁反面、第2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8頁、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列印畫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列印畫面、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04年10月2日彰化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頁、偵卷一第10頁、第24頁至第25頁)。又告訴人何盡平、林容駿就各自曾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告訴人何盡平轉入之款項遭跨行轉帳、提領出498,000元,告訴人林容駿轉帳之款項則 未實際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何盡平、林容駿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偵卷一第7頁至第8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何盡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容駿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附卷足佐(見偵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偵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分別向告訴人何盡平、林容駿為前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申辦上開帳戶之目的,被告辯稱:伊是為了上北部工作用,綽號「土豆」之朋友找伊到中壢附近一間叫做「志忠」(音譯)的公司上班,還說可以先辦薪資帳戶,該友人沒有叫伊去辦台銀,台銀是伊自己想的,伊去申辦台銀帳戶時,也還沒去應徵跟面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反面),則依被告所述,其僅為一尚未應徵、面試且不知薪轉戶為何間金融機構之公司,而申辦上開帳戶,顯與常情有違。 ⒉就被告辯詞中所提機車置物箱被撬開一節,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伊於104年6月初時,將機車停放在彰化市中山路旁,後來再去牽車時,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打開,但當時並未發現帳戶資料被取走等語(見偵卷一第5頁反面、第22 頁反面、偵卷二第8頁),然於本院10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則係供稱:伊於104年7月10日至彰化分局做筆錄前,曾去彰化後火車站的派出所及民生派出所去詢問為何不能領錢,在此之前,伊之機車都沒有任何異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顯與其於警詢所陳稱於104年6月初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一詞有異,雖其旋又改稱:伊曾與伊同事兼朋友劉鴻璟自「第八月台」餐廳下班時,各騎乘1台機車要去網咖或喝酒,到中山路、彰南路附近時,因 為覺得很累所以停在路旁,換給劉鴻璟載,隔天中午靠近下午時才請劉鴻璟載伊回停放機車的地方,竟發現機車被人家動過,伊馬上就有告訴劉鴻璟,但劉鴻璟沒有做任何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然就此節,被告所辯已有前後不一之情。 ⒊又被告雖辯稱:伊曾騎機車去彰化後火車站的派出所及民生派出所去詢問為何不能領錢,警員告訴伊台灣銀行帳戶被盜用,伊這時才去查看機車,發現台灣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開戶的印鑑章都不見了,所以伊就馬上再跟派出所的警察反映東西不見了,時間大概是104年6月20日端午節前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63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於104年5、6月間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後火車站 派出所(即中正派出所)或民生路派出所報失竊案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105年1月5日彰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一般刑案查詢作業列印畫面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其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⒋再證人劉鴻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去年7月 中或7月底才到「第八月台」餐廳與伊一起上班,伊曾載 被告去玩電腦遊戲,後來被告在上班地點,告訴伊說機車被動過,他的台灣銀行帳戶不見了,但並不是在路邊說的,被告所申辦的台灣銀行帳戶與該餐廳無關,該餐廳是以國泰世華銀行作為薪資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就被告係在何處告知機車置物箱遭撬開、被告發現帳戶遺失之時間等節,被告所辯與證人劉鴻璟之證詞均大相逕庭,是難認被告辯詞可採。 ⒌而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之風險。而被告自述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其自97年起,曾陸續在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廠、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總管理處、存義企業有限公司、聯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任職,有被告之勞保查詢列印畫面1份存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是其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如依被告本院中所述,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設定值為其出生年月日,則密碼設定規則並不複雜,衡以被告年僅22歲,自無不能熟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須將之記錄在金融卡上之理;然其竟仍率爾將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而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顯與常情乖離甚鉅,尚難採信。 ⒍被告雖另辯以其習慣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上面等語,並提出其上書有密碼之台新銀行、郵局金融卡正反面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出此部分之答辯,且其未能證明前開卡片上之密碼係於案發前所書寫,是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況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徵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千元、數萬元甚至數百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若係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再佐以被告上開帳戶於104年5月25日下午3 時9分開戶存入1,000元,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24分提款現 金1,000元後,帳戶餘額為0元,迄至104年6月15日下午告訴人何盡平受騙而轉帳498,100元前,並無任何交易紀錄 ,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列印畫面1 紙、告訴人何盡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0頁、偵卷二第18頁),此帳 戶資料之結餘及提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會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款項再交付等慣常作法適正相符,益徵本案確係由被告本於不詳之緣由,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使用。從而,更堪認被告辯稱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遺失等語,核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申請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其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有信用能力之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特殊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金融卡,以防止存摺及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至明;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案被告對此自皆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何盡平、林容駿為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告 訴人何盡平部分)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告訴人林容駿部分)。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3234號、101年度台上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告訴人林容駿部分,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有誤會,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僅行為態樣之分,自應由本院援引適當規定論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分別對告訴人何盡平犯詐欺取財罪及對告訴人林容駿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斟酌告訴人何盡平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為498,100元、 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容駿部分尚未既遂,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2人原諒,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業、月入約1、2萬元、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暨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缺乏對自己犯行悔悟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