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7496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 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寶格莉精品外送茶」應召站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媒介甲○○前往汽車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其媒介之方式為:乙○○持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扣案手機),以行動電話應用程式LINE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性交易訊息後,再駕車搭載甲○○前往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並由乙○○負責保管性交易所得款項及記帳,待性交易結束後,再由乙○○及甲○○至約定地點,將性交易所得款項交予該應召站成員。每次性交易成功,乙○○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嗣於104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員警喬裝男客而以LINE與該應召站成 員取得聯繫,並商議性交易費用為5000元,地點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00號「好彩頭汽車旅館」302號房。乙○○以 LINE接獲應召站通知之訊息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上址。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甲○○抵達上址欲與員警喬裝之男客進行性交易,經警拒絕,甲○○即離開而與乙○○會合。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為 警於同縣鎮中州路與中正路口查獲,並扣得乙○○所有而供與該應召站聯絡使用之扣案手機1支,以及甲○○所有之未 開封使用保險套12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農曆年元宵節左右, 開車接送甲○○進行性交易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寶格麗精品外送茶」應召站成員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寶格麗精品外送茶」應召站成員,係甲○○利用扣案手機,自行與「寶格麗精品外送茶」應召站成員聯繫,其僅是受甲○○所託,接送甲○○進行性交易,其並未與應召站成員聯繫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承有以每接送一次可賺取500元之代價,開車接送甲 ○○至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104年8月13日下午為警查獲這次,也是由被告開車載送甲○○至好彩頭汽車旅館302號房 進行性交易,惟這次交易因客人拒絕而未成功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第65頁反面),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45頁、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反面),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1件、「寶格麗精品外送茶」應召站廣告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而員警喬裝嫖客,與該應召站成員以手機應用程式LINE,自104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開始聯繫,約定於好彩頭汽車旅館302號房與女子進行性交易,代價5000 元等情,有對話內容翻拍照片9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0至 23頁)。綜上,足認被告每接送甲○○進行性交易一次,可賺取500元,104年8月13日下午為警查獲此次亦是被告開車 載送甲○○當場進行性交易。 ㈡就被告係自何時開始駕車接送證人甲○○進行性交易一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3年間載送甲○○進行性交易被 查獲過後(按:該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04年1月17日以103年 度偵字第102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不起 訴處分書)就很少在做,但因為甲○○缺錢,從103年11月 開始又再做。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從104年農曆年元宵節左 右,開始開車接送甲○○進行性交易,因為104年農曆1月16日當日有載甲○○去嘉義拜拜,那時候開始接送甲○○進行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證人甲○○則是證稱:本案被查獲約1個月前、即104年7月中旬又開始與被告合作從 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63頁)。被告及證人甲○○就開始合作進行性交易之起始時間雖有不同,惟審酌:①證人甲○○先是於警詢時證稱是應召站成員用LINE加其為好友,並用LINE通知其性交易訊息等語(見偵卷第7頁 反面),而證稱係以自己的手機接收性交易資訊。嗣於偵查中改稱是由扣案手機聯繫應召站成員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可知證人甲○○係因扣案手機內LINE之訊息經警查獲而更易前詞。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此次,其與被告會合之方式,是由其於 當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火車站撥打電話給被告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其之所以知悉此次性交易資訊,是其先向被告借用扣案手機,於當日下午1時許在中壢,使 用LINE接收訊息而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惟證人甲○○所撥打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即是扣案手機所搭配之門號,被告如將扣案手機先借予證人甲○○使用,證人甲○○又豈能撥打該門號與被告聯繫?是證人甲○○之證述顯然自相矛盾。況且被告亦供承從未將扣案手機借予甲○○帶離其身邊相當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證人甲○○所述先借用扣案手機帶至中壢地區使用,亦與被告所述相左。③證人甲○○嗣亦坦承其所稱在中壢接收性交易資訊是在說謊,其不想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④證人甲○○於作證過程中,就由何人聯繫應召站成員、為何使用扣案手機聯繫等關鍵處,均有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與LINE對話聯繫時間不符之處(詳下述㈢⒉、⒊)。從而,足見證人甲○○有袒護被告之情,其證述之可信性即有可疑,不足採信。反之,被告固然否認有與應召站成員聯繫之犯行,惟未否認接送證人甲○○之目的係進行性交易,是以被告縱然否認犯行,其仍有供稱係於從104年農曆年元宵 節左右開始載送證人甲○○進行性交易,而該時間點係自被告與證人甲○○一同拜拜之日期而推演所得之時間,係因配合特殊事件而回憶得出,其記憶應較為準確,故應以被告所述為準。綜合上情,被告開始載送證人甲○○進行性交易,始於104年農曆年元宵節(即104年3月5日)左右,亦即104 年3月間一節,可以認定。 ㈢被告負責向應召站成員聯繫媒介性交易訊息,並傳遞性交易狀況一節: ⒈持扣案手機之人,以LINE與名稱「工」之人聯繫,而於104 年8月13日之對話紀錄如下:持扣案手機之人於下午5時2分 許表示:「好了」。「工」於下午5時2分許表示:「稍等」,又於下午5時13分許表示:「好彩頭302*5000」,再於下 午5時15分許表示:「新客」,另於下午5時34分許表示:「差不多多久能到」。該人於下午5時39分許表示:「15分」 。「工」於下午5時52分許表示:「到了?」。該人於下午5時52分許表示:「下了」,又於下午5時57分許表示:「沒 ,要下班了」。「工」於下午6時8分許表示:「帳4700」等情,有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佐以被告亦坦承「工」之人為應召站成員,通話目的係在聯繫性交易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觀察上開通話內容之語意脈絡,可知是由持扣案手機之人主動向應召站成員聯繫,再由應召站成員告知性交易進行地點及代價金額,最後再由持扣案手機之人告知應召站成員性交易沒有成功等語。從而,自性交易訊息之媒介、狀況之匯報,乃至於帳目之計算,均是由持扣案手機之人與應召站成員聯繫一節,洵堪認定。 ⒉被告固然否認有何與應召站成員聯繫之情,惟其亦供承上開通話內容中下午5時52分起之訊息均係由其所發送(見本院 卷第65頁反面)。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可以確認上開⒈所示之通話內容均是被告與應召站成員之聯絡訊息,因為該等訊息均非由我發送之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客人拒絕交易後,甲○○便用LINE通知我開車接她,停車的地方距離汽車旅館步行約7、8分鐘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證人甲○○則稱停車的地方距離汽車旅館步行約5、6分鐘,我是步行回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告開車接證人甲○○之停車處,距離進行性交易之好彩頭汽車旅館,步行時間至少約5分鐘。佐以證人甲○○係於104年8月13日 下午5時57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被告,此有扣案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1件為證(見偵卷第26頁下方照片),可知證人甲 ○○在性交易失敗後,係於當日下午5時57分許以LINE撥打 電話予被告,則加計步行所需時間,待證人甲○○走出汽車旅館而步行至被告停車處,至少是當日下午6時之後。而持 扣案手機之人向應召站成員回報性交易失敗之時間點為當日下午5時57分許,可知於持扣案手機之人向應召站成員回報 性交易失敗之時,證人甲○○尚未與被告會合。再參酌被告接送證人甲○○須以扣案手機為聯絡方式,亦可知扣案手機為被告隨身持有,被告也坦承從沒有把扣案手機交給證人甲○○帶離身邊等語如前。從而,持扣案手機向應召站成員回報性交易失敗之人即為被告無疑。 ⒊於進行性交易之前,持扣案手機之人以LINE向應召站成員發送「好了」之訊息,表達可進行性交易之意,時間點為當日下午5時2分許。又證人甲○○於當日下午5時1分許曾以LINE撥打電話予被告,此有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卷第26頁下方照片),而證人甲○○如於當時即與被告會合,又何須撥打LINE聯繫?是可推知證人甲○○當時並未與被告會合,則其以LINE撥打電話予被告之目的即是在聯繫會合。而既然被告與證人甲○○於當日下午5時1分許才在聯繫會合,則當日下午5時2分許扣案手機即有向應召站成員傳送訊息,於此相隔不過1分鐘之間距內,證人甲○○得否完成與被 告會合、向被告拿取扣案手機、使用LINE發送訊息等動作,非無可疑。佐以證人甲○○證稱該段訊息非其發送等語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訊息「好了」意指為何僅是辯稱忘記了,而未否認有發送前開訊息(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足見該則訊息亦係被告發送予應召站成員。 ⒋被告及證人甲○○雖均稱因甲○○擔心被丈夫知悉其從事性交易,不能使用甲○○的手機聯繫應召站成員,故向被告借用扣案手機,由甲○○自行與「寶格麗精品外送茶」應召站成員聯繫,並非是被告與應召站成員聯繫等語。惟查,被告及證人甲○○此部分所辯,非但各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當日下午5時51分之後向應召站成員匯報性交易失敗等 語、證人甲○○證稱扣案手機內顯示當日下午5時後之LINE 對話均非由其傳送之訊息等語,均有自相矛盾之情。況且證人甲○○亦自承與丈夫分居,其住在臺中已有二、三年,丈夫與子女均住在桃園,其有時候會回去桃園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則證人甲○○既已與丈夫分居,偶爾才會見面,證人甲○○使用之手機遭丈夫察看之風險並不高。佐以證人甲○○遭警方查獲時,其手機內LINE之訊息僅剩下當日下午5時51分許與被告通話之紀錄,證人甲○○亦 坦承會刪除LINE訊息(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證人甲○○不會保存性交易相關訊息,自無須擔心遭丈夫察看訊息。從而,被告及證人甲○○所辯甲○○必須向被告借用手機之理由並不成立。是以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證人甲○○此部分證述為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⒌綜合上情,本案獲取媒介性交易訊息、狀況之匯報,均係由被告持扣案手機以LINE聯繫應召站成員,再由被告與證人甲○○聯繫等情,即可認定。 ㈣被告自承本案到被查獲期間,甲○○從事性交易,其須負責記帳,甲○○性交易結束後所得之款項亦是由其負責保管,應召站成員要收取款項時,也是撥打電話給扣案手機,在甲○○性交易結束後,其開車載甲○○到交錢地點,其與甲○○都曾經下車交帳給應召站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證人甲○○雖否認由被告負責記帳,惟亦證稱其性交易所得款項會先交給被告保管,之前被查獲的前案是由被告負責記帳,因為涉及應召站、被告及其所能分得之款項,擔心會算錯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證人甲○○所述雖與被告供述不盡相同,惟均稱被告需負責保管性交易所得款項。且審酌證人甲○○就由何人聯繫應召站成員、為何使用扣案手機聯繫等關鍵處,均有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與LINE對話聯繫時間不符之處,已如前述,足見證人甲○○於證述過程中有袒護被告之情,是其否認由被告記帳等語,其可信性並非無疑。況且本案性交易款項同樣涉及應召站、被告及證人甲○○所能分得之金錢,與前案同樣有避免算錯帳之需要,而有由被告負責記帳之必要。此參酌證人甲○○亦坦承本案係由被告負責保管性交易金錢,益徵被告仍有負責性交易款項之帳目處理。從而,被告於本案中須負責保管性交易款項、記帳及繳回應召站一節,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載送證人甲○○進行性交易,非惟由被告以LINE聯繫應召站成員,再轉知證人甲○○性交易訊息,被告更有負責向應召站成員匯報性交易是否成功,甚而由被告負責保管性交易金錢、記帳以及繳回應召站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於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中,分擔傳遞性交易訊息、保管性交易所得款項等行為甚明。再且,被告每載送證人甲○○進行性交易一次,可賺取500元等情,亦已 認定如前,則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一節,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寶格麗精品外送茶」應召站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屬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本案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自104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13日為員警查獲為止,與「 寶格麗精品外送茶」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甲○○為性交易,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在密切的時間,以相同模式持續實行,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淫亂歪風,亦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構成潛在威脅;且本案犯行期間自104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13日,期間非短,被告於 每次性交易中可獲利500元,獲利不少;兼衡被告前因載送 甲○○進行性交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見前揭103 年度偵字第10214號不起訴處分書),應可知悉其行為有觸 法之疑慮,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斟酌被告係聽從應召站成員指示之犯罪參與程度;又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就本案犯行,非唯否認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已如前述,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暨其 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失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應召站成員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保險套12個,被告供稱係證人甲○○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70頁),又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證人甲○○與被告、應召站成員間均不成立共犯關係,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