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太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91、4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太平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太平與何沂璋、李亭凱、呂明樺(上列三人本院均已另案判決),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附近之「五燈獎」電子遊戲場內,由何沂璋向廖太平提議行竊,並邀約指示缺錢花用之李亭凱、呂明樺協同廖太平竊取搬運後給付報酬,李亭凱、呂明樺同意參加後,何沂璋、廖太平、李亭凱及呂明樺4 人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何沂璋負責提供其向友人吳秉潾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再由呂明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李亭凱、廖太平,3 人一同前往林振勳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 段000 號之「慶豐肥料行」外,渠等見林振勳所有之肥料包均堆疊置於上開肥料行外騎樓下,遂由廖太平、李亭凱下車徒步前往上開肥料行外查看後,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廖太平先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肥料1 包,搬回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放置後,呂明樺、李亭凱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及徒步至上開肥料行前,與廖太平共同以徒手之方式搬運上開肥料行外之肥料,共計竊得宜農肥王1 號有機肥料28包、宜農肥王5 號有機肥料1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得手後3 人旋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前往雲林縣西螺鎮附近某魚塭與何沂璋會合,並交付前開竊得之肥料及交還上開自用小貨車。嗣因林振勳發現肥料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廖太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太平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4頁反面、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9 至10頁、核交33號卷第5 頁至反面)、共犯李亭凱、呂明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核交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偵緝卷第15頁),並有上揭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字1591號卷第57、59至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包括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03 號、24年上字第2868號、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實施竊取財物行為時被告廖太平與共犯李亭凱、呂明樺均在場分工,自有犯罪行為之分擔,是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廖太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廖太平與共犯李亭凱、呂明樺及何沂璋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太平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4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4 月、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拘役40日確定(下稱甲案);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丙案);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案);復於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甲至己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拘役70日確定,於102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太平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夥同友人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除造成告訴人林振勳損害外,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分工參與程度、竊得財物均已不知去向,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考諸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