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時器拾個、記帳單參拾陸張、小姐號碼牌肆支、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V5包廂扣得董月春所有之潤滑液1瓶、計時器1個」更正為「V5包廂扣得莊月春所有之潤滑液1瓶、計時器1個及1900元」、補充前科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告確定( 未構成累犯,下稱此案為前案)」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先居間媒介,進而提供而以其經營之「海茵斯塑身美容店」場所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本案經營美容店,並媒介、容留女子在該店與前來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從中收取利益,足見被告有長期經營計劃,並非偶爾為之的犯罪形態,顯屬反覆以同種類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目的性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且此營業性行為,均係持續在該店內進行經營,是被告之媒介、容留性交行為以營利,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前案妨害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前案犯罪地點,竟與本案相同,係在前案判決後不久,即為本案犯行,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顯見未能曾前案中記取教訓,而在相同地點犯相同之罪,法治觀念薄弱,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獲利多寡、容留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查本案在「海茵斯塑身美容店」櫃臺查扣之計時器10個、記帳單36張、小姐號碼牌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俱予 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孟瑜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