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玖張,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之主觀犯意另補充「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及犯罪事實欄第6 行「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 號住處」之記載更正為「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000 號」、第7 行之電話「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第11行之「每星期二、四、六」更正為「每星期二、四、六或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案之六合彩簽單9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傳真機1 台,並非違禁物,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供稱:傳真機是先生公司即信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語(偵卷第3 頁反面),且無其他證據可認該傳真機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76號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2年8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58」之人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4年4月11日起至104年4月18日止,提供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並提供傳真電話00-0000000供賭客使用,作為六合彩簽彩站,經營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多次。其賭博方式計有「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至85元,再核對香港發行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定輸贏,賭客若簽中,則贏得57倍(二星)、570倍(三星)、7500倍(四星 )、36倍(特別號)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由甲○○每注抽取2元報酬後,歸「58」贏得。嗣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6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經營 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9張、傳真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3張、簽單9張附卷可佐及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58」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屬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 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簽單9張、傳真機1台,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