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12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爲「李建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2號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李建德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31日19時55分許,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0號(該址為「豆油 伯便當店之倉庫」)時,見該址大門未關,認有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侵入其內,再自上開便當店工作人員林張翠雲懸掛於倉庫內之外套口袋中,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待李建德行竊得手並欲自現場離去 之際,為上開便當店之工作人員廖文瑋發現其行跡可疑,經廖文瑋調閱倉庫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起獲200元(已發還林張翠雲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德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張翠雲、廖文瑋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