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平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平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忠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間,以「台鑫租賃業務專員周益文」之名義經營放貸業務,並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聯絡方式,適有吳明陽因經商需繳納票款而有急迫情形,自同業處得知可向林忠平借款,遂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借款事宜,林忠平遂於同年9 、10月間,在吳明陽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路00號住處,貸予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預扣首期利息7,500 元,實際交付292,500 元),雙方約定每半個月利息為7,500 元(經換算年利率達:61.5% ,計算式:7500÷292500×2 ×12≒0.615 ,即 61.5 %),吳明陽並交付發票人為「宥盛鋁門窗、吳明生」、支票號碼0000000000、發票日104 年3 月13日、面額30萬元、付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1 紙作為借款之證明與擔保,林忠平即以前述貸款取息之手段,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吳明陽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忠平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吳明陽於警詢之供述、扣案支票1 張、名片翻拍照片1 張。三、核被告林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顯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取財,冀以放貸謀取暴利,實非可取,惟衡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獲取之不法利益多寡、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