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許清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文洲 被 告 許清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61號、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榮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許清地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及委託不知情之臺中精策顧問公司」更正爲「及委託不知情之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證據部份補充「榮洲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1 份、中良公司現場照片8 張、水污染稽查紀錄3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清地、榮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洲公司)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2 月6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第1 項)。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71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第2 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3 項)」。是本次修正水污染防治法於第35條已提高申報不實罪之罰金上限至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於第39條修正法人或自然人因其負責人等有犯罪行為,而併受罰金處罰之規定,提高其罰金上限,並增定犯罪所得沒收、避免犯罪行為人脫產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許清地、榮洲公司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渠等,應適用渠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許清地所為,係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許清地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論處,惟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所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申報不實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許清地所爲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申報不實之目的,主觀上認為各次申報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接近之地點、固定間隔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接續施行,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陳清地為被告榮洲公司之受雇人,被告榮州公司因其受雇人陳清地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依修正前同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科以修正前同法第35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許清地因申報不實,致使主管機關無法正確掌握監控事業用水及排水狀況,所為顯不足取,而被告榮洲公司於經營事業以營利之同時,未依法履行相關行政義務,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許清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申報內容均已納入中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處理之廢水量,而與一般申報不實係虛偽隱匿之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清地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榮洲公司因受雇人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之罪,依修正前同法第39條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再被告許清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業如上述,被告許清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許清地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許清地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許清地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61號第2023號被 告 榮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許文洲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段000號 被 告 許清地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榮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洲公司)經營各種針織品織造、加工進出口及買賣業,並設廠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段000號,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法應向彰化縣政府定期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受託處理之總廢(污)水量、賸餘的餘裕量、藥品費、電費、總污泥產生量、用水來源及用水量(立方公尺)、作業廢水量、放流水量等之檢測申報。又許清地於榮洲公司擔任協理,負責榮洲公司廢水排放管理業務,及委託不知情之臺中精策顧問公司(下稱臺中精策公司)負責人賀培杰辦理榮洲公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製程設施、用水來源及原廢(污)水資料申報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申報表」之申報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許清地明知榮洲公司依法應每半年定期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上開檢測申報,且知悉中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良公司)於民國99年間即至榮洲公司廠區內設廠,並與榮洲公司共用進、出水表,及將廢水委由榮洲公司處理等情事,竟基於申報及登載不實之犯意,統計榮洲公司含中良公司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 30日止之每月總廢(污)水量、賸餘的餘裕量、藥品費、電費、總污泥產生量、用水來源及用水量(立方公尺)、作業廢水量、放流水量等數據,交予不知情之賀培杰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製程設施、用水來源及原廢(污)水資料申報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申報表」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不實之申報表,利用網際網路申報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路申報中心供彰化縣政府查核,以此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6次,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防治水污染而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科人員黃嗣堯、證人即臺中精策公司負責人賀培杰、證人即中良公司處長盧忠英於警詢、偵查時供前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製程設施、用水來源及原廢(污)水資料申報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申報表」各6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許清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清地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被告許清地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申報不實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許清地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 35條之申報不實罪論處。另被告許清地為被告榮洲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職務而犯上開罪名,則被告榮洲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登載不實罪嫌,請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對被告榮洲公司科以同法第35條之罰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楊蕥綸 所犯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第 35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7條或第 38 條第 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申報日期 │統計期間 │ ├──┼───────┼──────────┤ │ 1 │101年1月10日 │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 │ │ │月31日 │ ├──┼───────┼──────────┤ │ 2 │101年7月15日 │101年1月1日至101年6 │ │ │ │月30日 │ ├──┼───────┼──────────┤ │ 3 │102年1月20日 │101年7月1日至101年12│ │ │ │月31日 │ ├──┼───────┼──────────┤ │ 4 │102年7月15日 │102年1月1日至102年6 │ │ │ │月30日 │ ├──┼───────┼──────────┤ │ 5 │103年1月15日 │102年7月1日至102年12│ │ │ │月31日 │ ├──┼───────┼──────────┤ │ 6 │103年7月15日 │103年1月1日至103年6 │ │ │ │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