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張銘原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害人洪樹叢於警詢表示不願意追究之意見、利用無人注意之際行竊之行為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自述其已婚、育有1 子,希望能夠從輕量刑,早點出獄照顧孩子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8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874號被 告 張銘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銘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8月7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自由路之生態公園旁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洪樹欉負責管理之鋼筋1捆(共23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2,300元)得手。之後,於同年月9日11時19分許,騎車載運上開鋼筋,至鹿港鎮○○路00○0號之「鹿東資源回 收場」,以595元對價變賣給不知情之許書昇,所得贓款則 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張銘原經傳喚未到。然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樹欉、許書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交易紀錄、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黃瓊芬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