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李明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2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鋒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11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鋒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址設 彰化縣和美鎮…」前增加「登記為獨資商號」;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更正為「車輛異動登記書」;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前增加「委由不知情之林金旺」;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足生損害於『李福記快餐店』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李福記快餐店』即蔡福源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㈤補充後附之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之規定即明。查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以為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且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為形式審查後,即應准予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金旺持其上有盜蓋「李福記快餐店」、「蔡福源」印文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汽車之過戶事宜而犯上開罪名,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於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李福記快餐店」、「蔡福源」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與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再被告所為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侵占渠2人所營事業之財物,又盜蓋「李福記快餐店」、 「蔡福源」之印章,並委由不知情之林金旺辦理車輛過戶事宜,進而並使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商、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係因告訴人不出面處理債務、亦不申請停止營業,一時情急始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㈦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盜用「李福記快餐店」、「蔡福源」之印章,其於前開車輛異動登記書內所盜蓋「李福記快餐店」、「蔡福源」印章之印文,乃係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之偽造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宣告沒收前開印文,顯有誤會,附予敘明。另被告以上開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已持以行使並交付予監理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 ┌──┬───────┬──┐ │編號│ 品名 │數量│ │編號│ 品名 │數量│ ├──┼────────┼──┤ ├──┼───────┼──┤ │ 1 │工作桌(2*4*3) │2個 │ │ 17 │桌子(3*3) │2張 │ ├──┼────────┼──┤ ├──┼───────┼──┤ │ 2 │低湯爐(大) │1個 │ │ 18 │椅子 │24個│ ├──┼────────┼──┤ ├──┼───────┼──┤ │ 3 │工作桌(3*6*2) │2個 │ │ 19 │自助餐台 │1個 │ ├──┼────────┼──┤ ├──┼───────┼──┤ │ 4 │保溫桶(30*30) │16個│ │ 20 │湯爐台 │1個 │ ├──┼────────┼──┤ ├──┼───────┼──┤ │ 5 │飯箱 │10組│ │ 21 │中古湯爐台 │1個 │ ├──┼────────┼──┤ ├──┼───────┼──┤ │ 6 │木製車台 │1個 │ │ 22 │三孔1尺水槽 │1個 │ ├──┼────────┼──┤ ├──┼───────┼──┤ │ 7 │湯鍋(60*60) │3個 │ │ 23 │油炸機(23公升)│2台 │ ├──┼────────┼──┤ ├──┼───────┼──┤ │ 8 │辦公桌 │2張 │ │ 24 │快速爐 │2個 │ ├──┼────────┼──┤ ├──┼───────┼──┤ │ 9 │單孔炒台 │1個 │ │ 25 │煮飯鍋 │4個 │ ├──┼────────┼──┤ ├──┼───────┼──┤ │ 10 │爐架 │1個 │ │ 26 │保溫鍋 │2個 │ ├──┼────────┼──┤ ├──┼───────┼──┤ │ 11 │鐵鍋 │3個 │ │ 27 │塑膠飯匙 │30支│ ├──┼────────┼──┤ ├──┼───────┼──┤ │ 12 │軍用炒菜匙 │2個 │ │ 28 │大湯杓 │50支│ ├──┼────────┼──┤ ├──┼───────┼──┤ │ 13 │軍用菜網 │2個 │ │ 29 │塑膠籃 │10個│ ├──┼────────┼──┤ ├──┼───────┼──┤ │ 14 │魯桶(大) │2個 │ │ 30 │菜箱1/2 │10個│ ├──┼────────┼──┤ ├──┼───────┼──┤ │ 15 │快速爐 │1個 │ │ 31 │菜箱蓋1/2 │10個│ ├──┼────────┼──┤ ├──┼───────┼──┤ │ 16 │桌子(2*3) │4張 │ │ 32 │大型飯箱蓋 │10個│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115號被 告 李明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峰與蔡福源於民國103年5月中旬,合夥開設「李福記快餐店」(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號,以蔡福源為登記負責人),惟雙方因經營及財務問題而致「李福記快餐店」自103 年8 月11日前數日停止營業,詎李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8 月11日在同址設立「李記快餐店」,並推由其不知情之母羅烏絨為登記負責人,擅將所持有「李福記快餐店」所有如附表所示設備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予以侵占,供「李記快餐店」使用;李明峰另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於103 年8 月19日,未經蔡福源同意,盜用其所保管之「李福記快餐店」及蔡福源個人之印章,蓋印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進而偽造以「李福記快餐店」名義將系爭車輛過戶予「李記快餐店」之文書後,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使該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不實之車籍過戶資料登錄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中,並據以核發汽車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李福記快餐店」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福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峰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福源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易順餐飲設備訂購單」4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3 年12月4 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嫌。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部分,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再被告所為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偽造之「李福記快餐店」、「蔡福源」之印文各1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