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蔡福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2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11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5373、55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福源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 號」;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票號:WR1458309至WR0000000號」;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林金明」後增加「黃淑美、李順隆」;㈣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票號WR 0000000、WR0000000、WR0000000號」;㈤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票據掛失給付通知書」更正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就前開支票,乃於同一時、地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應僅成立一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前開支票並未遺失,仍申請掛失止付,且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紊亂票據交易秩序,徒耗司法資源,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合夥糾紛,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115號被 告 蔡福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源係李福記快餐店(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登記負責人,明知以其名義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票號:1458309至0000000 號等8 張支票,係放置在該快餐店內,其中部分支票更授權合夥人李明峰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所簽發用以支付該快餐店貨款,並未遺失,其竟意圖使上開支票不獲兌現,於103 年7 月3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謊報於同年6 月21日在李福記快餐店內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二、案經告訴人李明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明峰指訴及證人何惠卿、何惠雯、林金明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及票號0000000、1458313、0000000 號支票影本各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5373號104年度偵字第5543號被 告 蔡福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辦審理(同院104年度簡字第729號竹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福源係李福記快餐店(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登記負責人,明知票號WR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支票係於民國103年7月14日, 開立予蘇子郎,做為給付該快餐店貨款之用;另票號WR1458309號、面額4萬5,000元之支票係於103年7月間某日,授權 合夥人李明鋒開立予黃才輔,做為支付該快餐店裝潢款之用,均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7月30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上開2張支票,並填 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證據: (一)被告蔡福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黃才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謝資彬、蘇子郎、謝林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WR0000000、WR0000000號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給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於同日、同地,將票號WR0000000號至WR0000000號支票共8張謊稱遺失並掛 失止付),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竹股以104年度簡字第72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誣告罪嫌,係同一掛失行為,致數人受害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檢 察 官 陳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