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明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53、4065、4239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偽造「賴明俊」之署押(含指印及掌印)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偽造「賴明俊」之署押(含指印及掌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按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於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6 至9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賴明俊」之署名及指印多次、先後偽造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因均係於103 年11月13日後之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各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賴明俊」之意,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2 至5 之各該偽造署押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上開甲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20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酒後駕車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正業賺取錢財,今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復因酒後駕駛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無非在於掩飾自己之真實身分,規避刑責之意圖灼然甚明,犯後態度非無可議,更應嚴予責難,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的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宣告: 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賴明俊」之署押(含指印及掌印),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件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已行使交付於警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53號 104年度偵字第4065號 104年度偵字第4239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75號被 告 陳明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10樓之9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吉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繼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第3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嗣第1、2案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第3、4案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明吉自100年2月間起,長期向友人徐繡蘭借用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20,000元)及鑰匙1支,供其代步使用。不料,陳明吉於103 年9月3日或7日(農曆8月14日)與徐繡蘭最末次見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借用之上開機車及鑰匙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且從此避不見面,徐繡蘭乃於104年3月16日報案協尋上開機車。嗣經警於104年4月23日1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1 段「功垂橋」前,攔檢盤查騎乘上開機車之陳吉明,旋發現該車輛已報案協尋而查獲。 三、陳明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然因未到案執行,經本署於102 年11月11日對其通緝。然其於通緝期間之103 年11月13日23時35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與消防街交岔路口,再次因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此次公共危險,業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為警攔查。不料,其為隱瞞通緝犯身分及脫免刑責,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冒用不知情友人「賴明俊」之年籍資料接受檢測及調查,並接續:①於警員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賴明俊」署押;②於警員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及現行犯逮捕時,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單」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欄位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賴明俊」署押,以示賴明俊本人收受上開舉發交通違規通知、逮捕通知、權利告知及表示其不願意通知親友之證明,完成後交付現場舉發查緝之警員收受而行使之;③於警員詢問調查時,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辦公室,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賴明俊照片」、「調查筆錄」及「指紋卡片」上,偽造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賴明俊」署押;④於其解送至本署,經本署檢察官訊問後,在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偵訊筆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賴明俊」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於偵查案件、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賴明俊本人之權益。嗣因賴明俊於收受本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28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具狀陳明遭人冒用身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陳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3月7日1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林志明開設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號之「大有利彩券行」,向林志明聘僱之店員佯裝其欲交付1,000 元現金以購買等值之刮刮樂彩券,繼趁店員忙於服務其他客人之際,將其手中出示、尚未交付之現金收回,並對店員詐稱已付款云云,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 1,000元之刮刮樂彩券1 張給陳明吉。而陳明吉當場對獎後,發現該張彩券中獎1,500元,乃向林志明要求兌現其中1,000元,並另支付100元連同所餘之500元中獎金額,要求購買2 張各價值300元之彩券,致林志明陷於錯誤,交付1,000元現金及彩券2 張給陳明吉。嗣林志明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而查獲。 五、案經徐繡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林分局;賴明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林志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吉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徐繡蘭之證述、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存證信函影本。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賴明俊之證述、103年12月4日陳述狀及指認照片、如附表所示文件、告訴人賴明俊之駕駛執照影本、本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28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14號判決。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之證述、證人徐繡蘭之證述、兩位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6至9 所示之文件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或捺指印,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於偵查案件、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賴明俊本人權益,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而被告冒名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依其內容各足以表彰「賴明俊」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交通違規通知、逮捕通知、權利告知及表示其不願意通知親友之意旨,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將上開文書交回警員時,則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罪事實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三)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四)等罪嫌。 (三)罪數: 1.被告冒用「賴明俊」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即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均屬於接續犯。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接續偽造「賴明俊」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就所犯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賴明俊」名義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冒用「賴明俊」名義,而使警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然被告之身分正確與否,尚須實質調查,乃屬當然。從而,被告縱然冒用他人身分,依上揭說明,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三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瓊芬 參考法條:刑法第33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明細 │ ├──┼──────────────┼─────┼───────┤ │ 1 │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 │ │偽造「賴明俊」│ │ │ │ │之簽名1枚 │ ├──┼──────────────┼─────┼───────┤ │ 2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收受通知聯│偽造「賴明俊」│ │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為一式│者簽章欄 │之簽名共2枚 │ │ │三聯,第一聯為違規人收執聯由│ │ │ │ │駕駛人收執,第二聯送交監理站│ │ │ │ │,第三聯為存根聯由單位保存,│ │ │ │ │違規人在第二聯之收受通知聯者│ │ │ │ │簽章欄簽名複印至第三聯,陳明│ │ │ │ │吉係在第二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 │ │ │章欄簽名,故其下第三聯的相同│ │ │ │ │位置上亦複寫有「賴明俊」之簽│ │ │ │ │名)。 │ │ │ ├──┼──────────────┼─────┼───────┤ │ 3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執行逮捕│被通知人簽│偽造「賴明俊」│ │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紙 │名捺印欄 │之簽名1枚 │ ├──┼──────────────┼─────┼───────┤ │ 4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執行逮捕│確認被告不│偽造「賴明俊」│ │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紙 │願通知親友│之簽名1枚 │ │ │ │到場欄 │ │ ├──┼──────────────┼─────┼───────┤ │ 5 │權利告知單(存查聯)1紙 │被告知人欄│偽造「賴明俊」│ │ │ │ │之簽名1枚 │ ├──┼──────────────┼─────┼───────┤ │ 6 │賴明俊照片1紙 │ │偽造「賴明俊」│ │ │ │ │之簽名1枚 │ ├──┼──────────────┼─────┼───────┤ │ 7 │103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1份 │ │偽造「賴明俊」│ │ │ │ │之簽名3枚 │ ├──┼──────────────┼─────┼───────┤ │ 8 │指紋卡片1紙 │ │偽造「賴明俊」│ │ │ │ │之簽名1枚、指 │ │ │ │ │掌印15枚 │ ├──┼──────────────┼─────┼───────┤ │ 9 │103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1份 │ │偽造「賴明俊」│ │ │ │ │之簽名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