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楊宗仁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雖於強制犯行過程中出言恫嚇被害人賴建成,但此部分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與共犯劉有禮(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利用不知情之巫育錫、周建彬載運塑膠粒子,以遂行渠等犯罪,為間接正犯,且被告與共犯劉有禮就本案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催討債務,竟以強制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至為可議,但本院考量其非主要參與之人,犯罪情節輕於共犯劉有禮,此點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本案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迄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共犯劉有禮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卷第85頁之和解書),可認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甚佳,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於本院訊問程序自述:我已經離婚、育有1 子、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7,000 元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經獲得相當之填補,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170號被 告 楊宗仁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仁與劉有禮(所犯強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為朋友。緣陳鴻振為座落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0號「長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長 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該公司經營周轉需要,遂透過施正訓(涉嫌強制部分,業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介紹認識劉祥益(涉嫌強制部分,業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並向施正訓、劉祥益多次貸款及簽寫「買賣契約」、「租賃契約」(然雙方並無訂立買賣、租賃契約之合意),且由陳鴻振提供長生公司之機器設備作擔保;嗣因長生公司經營不善,劉祥益、施正訓為取回所貸放款項,乃與桃山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德清)於民國100年7月1日和陳群澤(涉嫌強制未遂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簽訂協議書、委任書等書面契約,委請陳群澤處理與陳鴻振之債權債務關係,復因陳群澤有事無法親自處理,再委託劉有禮出面向陳鴻振索討債務,而劉有禮為逼迫陳鴻振出面解決上開債權債務糾紛,先透過陳群澤取得陳鴻振所簽支票影本2張後,再與楊 宗仁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100年7月16日晚上6、7時許,前往陳鴻振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00○00號之「尚宜塑膠商行」,向陳鴻振所僱請司機賴建成質問稱:「公司的貨是誰載出去的?別人能載,我們為什麼不能?為何手機關機?」等語,並與楊宗仁及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賴建成,造成賴建成臉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向賴建成恫嚇稱:「明天要開門讓我們載貨,如果不開門,就把你載去山上活埋。」等語,使得賴建成心生畏懼之情況下,不得不配合劉有禮等人後續指示;復由劉有禮指示楊宗仁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價格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巫育錫、周建彬(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前往載貨及交付上開支票影本2張作為憑據, 並告知:「該公司負責人陳鴻振積欠款項,司機會開門。」等語,使得巫育錫、周建彬誤信為真,於100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分別駕駛乙輛大貨車前往上開尚宜塑膠商行載運塑 膠粒子,賴建成因畏懼先前遭恐嚇情事發生,迫於無奈乃配合開啟大門,任由巫育錫、周建彬載走其負責看管之塑膠粒子(共計載走約43包、重約35公噸),劉有禮、楊宗仁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賴建成行上揭無義務之事,嗣劉有禮以約50萬價格變賣上開塑膠粒子予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業已花費殆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宗仁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只有跟另案被告劉有禮去,沒有做什麼事,只有在旁邊看,先前認罪是認錯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仁於另案被告劉有禮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於102年8月29日交互詰問程序中結證明確(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1189號卷(三)第82頁反面至第87頁),核與被告劉有禮於同日審理時所供承之情節(同前開卷(三)第150頁反面)大 致相符。並經證人陳鴻振、賴建成於該案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署100年度他字第586號卷第87頁反面、第91至92頁、前開一審卷(一)第163頁至第173頁反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3月18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監聽譯文及光碟各1份(見前開一審卷(二)第1至 109頁)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見前案警卷第366至371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楊宗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楊宗仁與另案被告劉有禮共同犯強制罪部分,事證明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楊宗仁與另案被告劉有禮間,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