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胡秋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2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秋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秋碧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刑拘役10日,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被 告 胡秋碧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梅芳里○○路00號 居彰化縣二林鎮華崙里○○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秋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5月30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00○0號之富林水果行後,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芒果2顆、水梨5顆、榴槤1顆及荔枝1袋,裝入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將竊得之水果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得手後,且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該水果行。嗣因水果行負責人李武城察覺有異,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獲上情,並自胡秋碧上開車輛上查扣上開水果(價值共新臺幣878元,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秋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武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 、照片6張。 二、核被告胡秋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且犯罪手段平和,未直接造成人身安全之危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10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