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昇 選任辯護人 吳皓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6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昇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葉振能所經營之古早味麵店內用餐時,趁葉振能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振能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 支(三星牌型號:NOTE3 、白色),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葉振能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有上開智慧型手機1 支(業已返還葉振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7 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振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11頁背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警卷第12至17頁),以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及扣押物照片2 張(見警卷第18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經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因慢性思覺失調症的精神症狀影響,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但未達欠缺程度等情,有該部105 年5 月13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參,且據被告就其所為係犯竊盜犯行,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可知被告仍知悉其所為係屬於法所不容許之行為,其心智狀態尚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應僅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有竊盜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行為時確為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原審原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疏未注意及此,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而所竊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0頁)及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佐,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罪,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 份附卷足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