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1號104年度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劉毓聖 劉光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毓聖、劉光盈詐欺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撤銷暨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被告劉光盈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0號案件民國104 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聲請略以:如未能撤銷或停止 被告劉毓聖、劉光盈之羈押處分,則請撤銷對被告劉光盈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語外,其餘聲請內容詳如附件「刑事撤銷羈押暨停止羈押交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即被告劉毓聖、劉光盈之選任辯護人替被告2人提起本件撤銷羈押及停止羈押之聲請,程序 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劉毓聖、劉光盈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66號、第6236號 、第6714號),受命法官於104年8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為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基本構成要件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次數甚多,其餘部分被告又有詐欺之前科,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且關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之分工情形,被告2人之供述與同案其餘被告所述容有差異 ,在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前,仍有勾串之虞,乃於同日為羈押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節,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以佐證。 四、又被告劉毓聖於本院受命法官之訊問程序,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劉光盈則坦承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而否認有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2人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等犯行均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而本案被告劉毓聖所涉犯三人以上詐欺犯行部分之被害人高達22人,被告劉光盈部分則為3人 ,且整體犯罪金額甚多,而被告2人雖均無詐欺之前科,但 其餘共同參與之同案被告何榮宗、莊宏年均有詐欺前科,而本院考量本案屬於集團性的詐欺犯罪,而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被訴之詐欺犯行次數均甚多,已可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上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是原處分以被告2人犯嫌重大、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核 尚無不合,爰駁回聲請人關於聲請撤銷或停止被告2人羈押 部分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於原處分雖然認為被告劉光盈所述之集團內犯罪分工情形,與同案其他被告所述有所出入,而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一看法,固非無據,但本案已經提起公訴,同案被告均可檢閱本案全部卷證,而原處分所稱可能會串證之其餘被告何榮宗、江國毅、莊宏年等人,均已大致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偵訊筆錄及本院受命法官之訊問筆錄),所「可能」爭執者,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自可透過卷內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加以釐清,是否還有將被告劉光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容待商榷;本院復又審酌同案被告陳宗泰於偵查中未曾受到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同案被告何榮宗、江國毅、莊宏年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依職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此,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於偵查中認為案情已經明朗,並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劉毓聖先前雖曾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時經受命法官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惟經被告劉毓聖提起準抗告後,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撤銷關 於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以認定前揭被告劉光盈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尚有其他勾串之舉動,難認有禁止被告劉光盈接見、通信,始可發現真實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被告劉光盈接見、通信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官 張琇涵 法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曾靖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