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維妮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代 表 人 陳信元 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被 告 黃仁豐 陳瑩真 林高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13號、第49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限制再行起訴之目的相混淆。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維妮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黃仁豐、陳瑩真、林高將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同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113號、第4993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於同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7 月20日送達後,聲請人於104 年7 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經核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雖仍爭執略以:被告3 人對聲請人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被告3 人均有簽署「任職同意書」,而聲請人所訂之公司規章,亦張貼於公司內部公告欄,渠等均有遵守之義務,原處分就此認事用法有誤;被告黃仁豐架設「ORDERBEAUTY 」網站,經營與聲請人相同之業務,已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原處分此部分論斷及證據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123 資料夾」及子目錄內檔案,為被告黃仁豐建置與複製,並將相關資料用於被告3 人投資成立之妍采伊有限公司(下稱妍采伊公司),且被告黃仁豐之「小筆記本」內載有聲請人內部電腦重要IP、電腦主機傳輸埠及電腦系統最高權限密碼,原處分卻未詳加調查,並傳訊工程師林永承、接用被告黃仁豐電腦之員工黃振剛、黃炳惠作證;被告陳瑩真於100 年4 月19日將訂購單以其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黃仁豐,顯已洩漏聲請人工商秘密,原處分竟採信被告黃仁豐及陳瑩真之辯解,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又被告陳瑩真確曾於101 年4 月至7 月間「大量複製聲請人之產品配方、製程技術」,非僅以「大容量存儲裝置」進入其使用之電腦,且其於99年12月9 日任職期間,將含有聲請人產品配方等營業秘密之生產單,以電子郵件寄給非公司內部之第三者,原檢察官卻未予調查;另由妍采伊公司向聲請人客戶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合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上所載產品品項,多為聲請人生產或研發中之品項,顯係被告陳瑩真、林高將將聲請人營業秘密告知被告黃仁豐,原處分認渠等所為非屬侵害秘密,顯與客觀事實相左等語。 ㈢然查,關於聲請人上開爭執,原處分略以:被告陳瑩真、林高將未簽署「任職同意書」,且被告3 人與聲請人間,均未就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為約定,縱然被告3 人違反不得兼職及離職後不得競業之禁止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義務之問題,屬民事求償之範疇,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黃仁豐固曾於任職期間架設「ORDERBEAUTY 」網站,但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仁豐有以該網站經營與聲請人相同之事業,而被告黃仁豐離職後已不再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縱聲請人於被告黃仁豐離職後購得「ORDERBEAUTY 」商標商品,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證人鐘國榮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檢查被告黃仁豐之電腦,固然發現該D槽內有於101 年2 月15日建檔名為「123 」之資料夾及子目錄內名為「龍淑華文件夾」之檔案,惟距離被告黃仁豐101 年9 月14日離職,已有1 年半,期間該電腦曾由接任之員工黃振剛、黃炳惠使用,且資料夾建立時間並非不能回溯建立,有原檢察事務官實際操作之結果可查,已難斷定該「123 」資料夾及子目錄內名為「龍淑華文件夾」之檔案,為被告黃仁豐建置,而被告黃仁豐持有聲請人內部電腦主機重要IP及傳輸埠,乃因協助電腦工程師進行遠端維護,此業經證人林永承證述在卷,難認被告黃仁豐係無故取得上開資料,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仁豐曾將該資料夾內有關資料帶離公司或洩漏給他人;被告陳瑩真雖曾於101 年4 月18日、5 月23日、5 月29日、7 月13日、7 月27日前後5 次,利用USB 插槽連接外接式儲存裝置,然可能係連接手機、列印或讀取資料所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瑩真有將聲請人之產品配方、製程技術等複製到外接式儲存裝置;再被告陳瑩真固曾於100 年4 月19日將克斯美帝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美合公司)採購進貨單以其電子郵件轉寄被告黃仁豐,然當時2 人均為聲請人員工,確有可能如被告黃仁豐、陳瑩真所稱係為尋找瓶器包材,才將該進貨單轉寄被告黃仁豐,而該進貨單上之品項僅有4 種不同規格之護手霜,與事後妍采伊公司於102 年4 月19日向美合公司提出報價單品項並非相同,且距離被告黃仁豐離職尚有5 月,難認被告陳瑩真係為損害聲請人利益而轉寄該進貨單予被告黃仁豐等語。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見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第6 至11頁、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第8 至12頁),本院細鐸上開處分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至於,聲請人認原處分未調查:被告陳瑩真於99年12月9 日任職期間,是否洩漏含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生產單;傳訊工程師林永承、接用被告黃仁豐電腦之員工黃振剛、黃炳惠作證,以明被告黃仁豐是否建置「123 資料夾」及複製子目錄內名為「龍淑華文件夾」之檔案等,均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其等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本院無從依卷內現存證據遽認被告3 人有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等犯罪嫌疑。 ㈢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及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呂雅惠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