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介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冷卻水塔,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邱怡介自民國95年起,即因幻覺、妄想而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且於下列行為時,處於症狀發作,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8日凌晨0 時9 分許,以不詳之易燃物為引火放火燒燬賴啟右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宏翊企業社」建築物旁之冷卻水塔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賴啟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啟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怡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啟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104 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各1 份,以及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 張、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通話光碟1 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冷卻水塔罪。而被告之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論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認為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自95年初次就診至今,雖經藥物及數次住院治療,幻覺及妄想僅能得到部分改善,並未曾完全消失,達到康復程度,而於103 年5 月27日晚上睡前服藥後,持續有幻聽、睡不著,於多吃了一份睡前藥物後,屬更昏沉的狀態,衝動控制能力可能更差,然被告仍能騎車前往正確地點縱火後,安全騎車回家,推論當時的精神狀態仍屬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並未達欠缺程度等情,有該院104 年9 月21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在卷可參,本院復審酌被告就其所為係犯公共危險犯行,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可知被告仍知悉其所為係屬法律規範所不容之行為,其心智狀態尚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應僅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實質之損害,並因此致生公共危險,對附近之住戶、社區之安寧,造成莫大之威脅,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04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時之心智缺陷狀態,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若被告能按時服藥,將可有效避免日後再犯,參以被告係因前述精神疾患之影響,而有本件放火之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行為,顯見被告若未定時就醫治療,恐有因病情惡化而有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如被告接受適當之治療及照護,將有助於防止被告再觸犯相類犯罪,並收防衛公共安全的功效,因認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1 年予以適當治療。至被告於監護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則可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