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昌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柯開運律師 沒 收 程序 參 與 人 明昌油封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益昌 (年籍同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9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益昌係明昌油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昌公司)、銘錩油封有限公司(下稱銘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登記代表人均為陳益昌之子陳韋恩【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均已變更為代表人陳益昌】。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註冊商標,均係日商武藏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藏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於附表一所示專用期限內,就表列所指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限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商標圖樣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武藏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另國際商品條碼即GTIN(全球交易品項識別碼)係識別商品品項之全球獨一性編號,條碼以固定位數字編號,併以固定條數之黑線與白線構成,一經機器掃描黑白線條條碼或輸入數字編號,利用電腦判讀,即可辨別該商品之生產(銷售)廠商、所屬國家及特定之商品名稱,係屬在物品上之文字與符號,具有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為準私文書。而國際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0」(1 為配銷識別碼、456 為日本國碼、017077為武藏公司之廠商代碼、208 為商品碼、2 為檢核碼。以下稱系爭商品條碼)係由日本國際條碼組織GS1 Japan (「一般財團法人流通SYSTEM開發CENTER」)接受武藏公司登記申請並授予編號使用,武藏公司已長期將上開條碼印製於其所生產之油封、墊圈等商品包裝上,以表彰該等商品係日本國武藏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意。陳益昌經營之銘錩公司與明昌公司,與武藏公司同屬從事塑膠、橡膠油封墊圈、襯墊、環封等商品之製造廠商,因而知悉武藏公司產品之包裝盒印製有系爭商標圖樣,並有以系爭商品條碼為商品條碼者,竟未經武藏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0月1 日前不詳時間起,在彰化縣○○市○○○路00號明昌公司,偽造印有系爭商品條碼之貼紙,再黏貼在裝放有油封產品之包裝盒上以行使,並自102 年10月1 日【即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後某日起,為行銷油封等產品之目的,以明昌公司名義與資金委託不知情之建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勳公司)印製含有系爭商標之包裝盒,用以裝放銘錩公司或明昌公司所生產之油封等產品,並黏貼上開印有系爭商品條碼之貼紙在包裝盒,之後將該外包裝印有仿冒系爭商標圖樣及黏貼上開印有偽造系爭商品條碼之產品銷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客戶,足以生損害於GS1 Japan 對國際商品條碼管理之正確性、消費者之權益、武藏公司對商品控管之正確性及造成武藏公司營業損失。嗣為警於103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3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明昌公司上開地址執行搜索,扣得明昌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銷貨單及明細表4 張。 二、案經武藏公司委託吳婷婷律師、吳宗樺律師、林秋萍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參與沒收程序: 本案扣案物均屬被告陳益昌以外之第三人明昌公司所有(詳參下述),為保障明昌公司之權益,本院認有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規定,裁定命明昌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二、證據能力: ㈠武藏公司之公司概要網頁列印資料、產品型錄、展覽手冊、展覽照片、更改產品標籤海報: 該等證據是武藏公司在本案訴訟前即已製作、印製使用之文書,屬文書證據;又告訴人提出該等證據,目的在證明武藏公司於橡膠、塑膠製墊圈、油封等產品領域已經營甚久,系爭商標亦經武藏公司使用多年,以及系爭商品條碼確為武藏公司產品條碼等事實,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該等證據與本案不具關連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不足憑採。 ㈡本案下列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益昌不否認其為明昌公司、銘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並變更登記為明昌公司、銘錩公司之代表人),系爭商標業經武藏公司完成商標註冊(詳如附表一所示),及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未經武藏公司同意與授權,在明昌公司與銘錩公司之油封墊圈、襯墊等產品包裝盒印製、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及系爭商品條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仿冒商標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辯稱:產品包裝盒上的圖樣與商品條碼,都是客人指定要其印製的,其不知道商品條碼的意義與作用,也不知道圖樣後來經過武藏公司註冊商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⑴被告經營銘錩公司,於92年7 月1 日即經智財局核准以「MUSASHI 」註冊商標,使用於商品類別第17類,之後並將該商標與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委託建勳公司印製在包裝盒使用,早於武藏公司系爭商標之註冊日;且武藏公司註冊系爭商標後,並未通知被告,被告對系爭商標註冊乙事不知情;另被告知包裝盒上印有「MADE IN TAIWAN」,不會讓消費者混淆誤解是武藏公司之產品。是被告應合於善意先使用。⑵被告對商品條碼之作用並不知情,無偽造武藏公司商品條碼之故意等語。 二、上揭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有銘錩公司、明昌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偵6960號卷一第73、74頁,本院卷三第126、127頁)、鑑定報告書(日文及中譯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系爭商標查詢列印資料2紙、本院搜索票影本、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銘錩公司與明昌公司產品目錄(含照片)、扣案包裝盒上印有系爭商品條碼之貼紙照片附卷可稽(分別見偵6960號卷一第21-31、35-38、73、74、130-139、159、160頁,本院卷三第126、127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偽造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0」部分: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國際商品條碼,即GTIN(全球交易品項識別碼)。GTIN用作識別商品品項之全球獨一性編號,就商品的管理資料而言,GTIN是代表著商品品項並對應之資料庫中的商品資料,或是對應至交易的訊息。GTIN是代表商品交易品項,包括零售單品、交易包裝單位,在交易上必須與資料庫中之商品資料或交易訊息對應,以便供應鏈的各階段業者可讀取、流通共用。絕大多數的零售商品都是使用GTIN-13 ,GTIN-13 的資料結構,是由「GS1 國家代號」(前3 碼)、「廠商代號」(第4 -9碼)、「商品代號」(第10-12 碼)及「檢核碼」(第13碼)共13碼所組成;另有GTIN-14 之使用,GTIN-13 的資料結構,係在上開資料結構前,加上「配銷識別碼」(1 碼)共14碼組成,「配銷識別碼」可使用「0 」、「1 至8 」、「9 」分別表示各種規格化或非規格化包裝商品的數量,此種碼型適合直接印刷在瓦楞紙箱上,應用於商品裝卸、倉儲、運輸等配銷過程中商品種類及數量的辨識(見偵6960號卷一第167-168 頁所附「GS1 Taiwan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網頁列印資料)。又「GS1 國際商品條碼」條碼符號是由固定13位數字編號以30條黑線與29條白線依商品條碼符號編碼邏輯進行編碼所構成,並將該13位數字編號以OCR- B字體一併表現於符號上,用以於掃描裝置無法閱讀辨識條碼黑白線條時,還可以讓人們辨識及輸入編號等情,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4 年11月16日會字第1040033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是可知,國際商品條碼可謂特定商品之辨識標記,一經電腦判讀,即可辨識為某國家某廠商所生產之何種商品,且黑白線條之條碼符號固可透過掃描後由電腦判讀,但數字碼亦可為獨立輸入之判讀資料,均具有表示該商品為特定國家、廠商所製造等意思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被告所印製使用之「00000000000000」商品條碼共14碼,可知係屬上揭GTIN-14 之資料結構,其中「1 」為配銷識別碼、「456 」為GS1 國家代號、「017077」為廠商代號、「208 」為商品代號、「2 」則為檢核碼。而「456 」為日本國碼,此有GS1 Taiwan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網頁「GS1 前置碼代碼表(國家代碼)」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偵6960號卷一第190 頁);又「017077」為GS1 Japan (「一般財團法人流通SYSTEM開發CENTER」)配發予武藏公司之廠商代號,且在GEPIR 全球GS1 條碼會員電子目錄網頁之搜尋功能輸入上開國際商品條碼「00000000000000」,結果顯示所屬公司名稱為武藏公司,地址在日本東京都等情,亦有「GS1 Japan 」2003年、2009年、2012年條碼登錄通知書影本、GEPIR 綱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6960號卷一第164 -166、174 、175 頁)。是系爭商品條碼為武藏公司使用之國際商品條碼乙節,至堪確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但商品條碼之使用在現今社會之一般日常生活中即普遍存在,賣場、超商、百貨公司. . 等處,隨處可見讀取商品條碼以進行商品、價格確認進而交易之情形,被告辯稱其不知商品條碼有何作用,委不足採。況被告自陳經營公司生產油封墊圈等商品已逾20年等語,又專門印製列有系爭商品條碼的貼紙黏貼在產品包裝盒上,豈可能不了解商品條碼之作用及功能。是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商品條碼之作用,沒有偽造之故意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未經武藏公司同意與授權,於明昌公司與銘錩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包裝盒上,擅自冒用專屬武藏公司使用之商品條碼,即屬對顧客主張該條碼之內容而令買受人誤認該產品為日本國之武藏公司所生產,致影響武藏公司對外信譽與消費大眾之權益,且足使系爭商品條碼管理組織即GS1 Japan (「一般財團法人流通SYSTEM開發CENTER」)對「國家代碼」、「廠商代碼」之控管、審核及發給程序失其功能,損害其對條碼管理之正確性。 ⒌綜上,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仿冒附表一所示系爭商標部分: 被告不否認系爭商標業經武藏公司註冊登記,及其未經武藏公司同意與授權,在明昌公司與銘錩公司之油封墊圈、襯墊等產品包裝盒印製、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事實,僅以上開理由辯稱其係善意先使用云云。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端視被告主張「善意先使用」是否有理由。本院審酌判斷如下: ⒈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善意先使用」旨在避免商標法採註冊主義下,因僵化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權利結果,對未及註冊但已先使用而於市場已表彰來源之商標造成過度限制,反而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商標法第1 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是「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而本條先使用所謂之「善意」,並非僅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尚須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換言之,該款所稱之「善意」,除不知他人已申請商標註冊外,尚包含使用時不知他人已先使用該商標且無不正競爭目的在內,若明知他人商標使用在先,基於攀附他人已建立之商譽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尚未註冊之商標,縱其使用係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亦難謂「善意」,並無主張善意先使用之餘地。 ⒉被告雖辯稱銘錩公司於92年7 月1 日即註冊「MUSASHI 」之商標等語,並提出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圖樣「MUSASHI 」、權利期間92年7 月1 日至112 年6 月30日、類別第17類、商品橡膠、塑膠製油封墊圈、墊片、襯片、封環等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 件(見偵6960號卷一第15頁)為其主張善意先使用之首要論據。惟: ⑴本案係起訴被告未經武藏公司同意與授權,使用如附件1 、2 所示商標圖樣之犯罪事實,而非被告註冊之「MUSASHI 」商標,被告於92年7 月1 日即註冊「MUSASHI 」商標,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此辯解之認定。更何況被告自承沒去日本讀過書、沒在日本公司工作過,亦不知「MUSASHI 」之意思(見本院卷三第55、56頁),卻以日文漢字「武藏」之發音「MUSASHI 」註冊為商標,當時註冊之依據及動機,即有可疑。 ⑵武藏公司為生產汽車塑膠與橡膠油封墊圈、襯墊、封環等產品之專業廠商,成立已逾50年等情,有武藏公司概要網頁列印資料、武藏公司「創業50餘年之路」書刊影本、武藏公司自西元1982年起多年之產品型錄、日本自動車優良部品雜誌、自動車時報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偵6960號卷二第11-280頁、卷三第281-505 頁)。而武藏公司至遲於西元1971年11月即使用「MUSASHI OIL SEAL MFG .CO . ,LTD . 」為其公司之英文名稱,此有日本自動車部品工業會(JAPIA)1971年出版之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偵6960號卷二第24-28頁)。又 武藏公司至遲於西元1984年即以「MUSASHI」為包裝盒上獨 立明顯之標示文字乙節,亦有武藏公司西元1984年產品型錄內之包裝盒照片可佐(見偵6960號卷二第34、39頁)。可知銘錩公司於92年註冊「MUSASHI」商標時,武藏公司使用「 MUSASHI OIL SEAL MFG.CO.,LTD.」之英文公司名稱已逾30 年,且以「MUSASHI」為包裝盒上獨立明顯之標示文字,亦 已達19年。則被告於92年間以與其公司名稱「銘錩」完全無關之「MUSASHI」申請商標註冊,又使用於與武藏公司所生 產銷售之油封墊圈、墊片、封環等產品相同之類別,更顯可疑。 ⑶又銘錩公司係於96年5 月14日以「MING CHANG OIL SEAL CO. ,LTD .」英文名稱,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准予登記為出進口廠商,並於102 年1 月31日經該局核准變更出進口廠商之英文名稱為「MUSASHI OIL SEAL MFG .CO . , LTD .」乙節,有該局104 年11月19日貿服字第1040011406號函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0-82 頁)。將銘錩公司上開變更後之英文名稱與武藏公司使用超過40年之英文公司名稱相比較,可發現兩者完全相同。然被告就銘錩公司此次專程變更使用之英文名稱中「MFG . 」係何意思?竟答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則被告以完全與武藏公司英文名稱相同之名稱作為銘錩公司外銷時之英文名稱,動機、原因為何,亦有可疑。 ⑷再細核被告所印製之包裝盒,其底色、文字與圖像之配色、文字與圖形之布局,除右下角小黑體字「MADE IN TAIWAN」,及於如附件2 所示商標圖樣中菱形「M 」圖樣兩側小字「MADE」、「TAIWAN」與武藏公司包裝盒分別係「MADE IN JAPAN 」及「Tokyo 」、「Japan 」等字不同外,其他幾乎一模一樣(見本院卷一第99、100 頁所附包裝盒樣本),衡情被告若非仿製武藏公司之包裝盒,怎麼可能相似到如此之程度。 ⑸從而,被告以武藏公司日文漢字「武藏」之發音「MUSASHI 」進行在我國之商標註冊,縱係於武藏公司系爭商標註冊前,實難認有何善意可言。 ⒊武藏公司至遲自西元2002年即使用系爭商標於該公司產品包裝盒,且印製有系爭商標之包裝盒外觀,即如本院卷一第100 頁所附包裝盒樣本,有自動車優良部品雜誌內照片、自動車時報上照片、西元2002年2 月13日至17日所拍攝武藏公司參加展覽之會場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6960號卷三第411 、419 、434 、441 、469 、470 、475 、476 、505 、 518 -539頁)。可知,武藏公司不但至遲自91年起即在包裝盒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且自斯時起之包裝盒之外觀樣式,即與被告嗣後於本案遭查扣之包裝盒外觀樣式極度近似。而系爭商標圖樣主要係由抽象幾何堆疊與不完整(約4 分之3 )之圓組合構成,既非文字,亦非日常生活圖像,被告若非有意模仿武藏公司包裝盒上之系爭商標圖樣,焉可能設計出此一圖樣,是被告係模仿武藏公司包裝盒上系爭商標之圖樣乙節,當可確定。至證人洪卉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幫被告印製扣案包裝盒多年等語,然本院至利達豐彩色有限公司(建勳公司更名後之名稱)搜索時,在該公司電腦中「9072明昌」檔案夾裡讀取下載之圖檔存檔日期均在101 與102 年間乙節,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閱覽讀取相關檔案後陳明並印出圖檔內容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26 頁)。是證人洪卉蓁之證述,尚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印製之包裝盒上,雖於右下角印有「MADE IN TAIWAN」字樣,但字體極小,且武藏公司之包裝盒在同一位置,亦以相同大小、字體印有「MADE IN JAPAN」字樣,若不仔細辨 識,實難發現兩者文字不同。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印製之包裝盒不致令消費者混淆云云,委不足採。 ⒌綜上可知,被告根本是自始即有意的使用武藏公司日文漢字「武藏」之發音「MUSASHI 」在我國之進行商標註冊,再利用武藏公司之「MUSASHI OIL SEAL MFG .CO . ,LTD . 」英文名稱當銘錩公司外銷時之公司英文名稱,複印製外觀包含系爭商標,且與武藏公司包裝盒外觀極度近似之包裝盒,包裝明昌公司、銘錩公司所生產之油封墊圈、墊片、封環等產品進行銷售,顯係意圖混淆消費者之認知,並有攀附武藏公司已建立之商譽而有不正競爭目的。 ⒍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使用系爭商標自無「善意」可言,被告與辯護人辯稱依商標法善意先使用規定,得不受系爭商標權拘束云云,自不可採。 ⒎從而,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可確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⑴至明昌公司勘驗扣案物品。欲證明被告在不同產品的包裝盒均使用同一商品條碼(即上揭系爭商品條碼),且條碼紋路與武藏公司之商品條碼紋路不同,可見被告無仿冒武藏公司商品條碼之故意;⑵向泰東公司函調進口武藏公司油封產品轉賣之明細與發票資料。惟本院基於上揭證據及理由說明,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可認定,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併主張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第97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已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本條所欲規範者,為前二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若本條所列之行為,係由前二條行為主體所實施者,其情形已為前條罪責所涵蓋,並無另行構成本條罪責之餘地。爰增訂『他人所為之』等文字,以資明確。」可知,構成商標法第95條犯罪之行為人,本即不會再該當第97條之「販賣他人仿冒商標商品罪」,自無所謂「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犯罪競合關係,檢察官之主張尚有違誤。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勳公司印製有仿冒系爭商標之包裝盒,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長時間在產品包裝盒上仿冒系爭商標圖樣、偽造系爭商品條碼並行使之,依社會一般通念,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即反覆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提高不法內涵與罪責之量,然仍屬同質之行為,故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各僅應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始符合社會通念。故被告所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自102 年10月1 日起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企業經營者,竟不能尊重他人之品牌形象與商標專用權,先是使用武藏公司已使用逾30年之公司名稱主要部分「武藏」之發音「MUSASHI 」在我國之商標註冊,嗣再利用武藏公司之「MUSASHI OIL SEAL MFG .CO . ,LTD . 」英文名稱當銘錩公司外銷時之公司英文名稱,複印製外觀包含系爭商標,且與武藏公司包裝盒外觀極度近似之包裝盒,包裝明昌公司、銘錩公司所生產之油封墊圈、墊片、封環等產品,另又印製有屬於武藏公司使用之系爭商品條碼的貼紙,黏貼在裝填好產品之包裝盒上,意圖混淆消費者之認知,攀附利用武藏公司已建立之商譽,以進行不具公平競爭之銷售,對於商品交易秩序、武藏公司品牌形象、財產權與潛藏市場,以及消費大眾之消費權益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與侵害;再斟酌被告犯罪期間非短、扣案之包裝盒數量不少,犯後仍否認犯行,亦尚未與武藏公司和解之態度,以及被告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自陳彰化師範大學MBA 企業管理在職進修班碩士研究所畢業,擔任明昌公司、銘錩公司負責人及福興鄉鄉民代表,已婚,有3 個小孩,1 個3 歲,另外2 個都成年了等智識、家庭與日常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以本案之行為進行不正競爭,自陳明昌公司、銘錩公司每年營業額約新臺幣5 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被告經濟與財力狀況甚佳,為使其記取教訓不致再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以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 號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從而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示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商標法,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辨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 ⒈扣案油封(含包裝盒)86箱【責付被告保管中】、油封(含包裝盒)10個,屬同一類型,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確認包裝盒上均印有系爭商標,且黏貼有印刷系爭商標條碼之貼紙,至於盒內之油封,產品及產品包裝袋上沒有系爭商品條碼與系爭商標,並拍攝照片附卷(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第128、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反 面);又該等扣案之油封(含包裝盒)係在明昌公司扣得,均屬於明昌公司所有乙節,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偵6960號卷一第26-29頁),並為被告、參與沒收程序人明 昌公司代表人陳益昌所承認(見本院卷三第196頁反面、第 200頁反面)。則本院審酌:該等扣案物雖屬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明昌公司所有,但包裝盒上既印有仿冒之系爭商標,該包裝盒(含其內所放置準備以系爭商標商品銷售之油封)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沒收;又其上黏貼印有系爭商品條碼之貼紙,係被告所偽造之準私文書,並黏貼在產品包裝上以行使,自屬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屬明昌公司所有,但被告本案犯罪之態樣,本即係透過明昌公司之行銷以實現獲利,明昌公司取得該偽造之準私文書,難認正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而該等扣案之每個油封(含 包裝盒及其上之貼紙)既各合成一個完整之銷售產品,即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明昌公司代表人陳益昌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扣案油封之產品及產品包裝袋上均無系爭商品條碼與系爭商標商標,應非沒收對象云云,惟扣案油封既已裝放至上揭包裝盒中準備銷售,自應與包裝盒及其上之貼紙視為一個完整之銷售產品,且全部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明昌公司上揭主張,尚非有據。 ⒉扣案包裝盒86包【責付被告保管中】、包裝盒5 個,屬同一類型,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確認包裝盒上均印有系爭商標,但未黏貼有印刷系爭商標條碼之貼紙(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反面),雖為明昌公司所有,但既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明昌公司取得又難認正當,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沒收(詳細理由同上述)。 ⒊至扣案之銷貨單及明細表,僅係明昌公司之經營紀錄,難認屬本案犯罪所生、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肆、附帶說明: 一、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依告訴代理人之請求,補充主張被告同時涉嫌犯偽造日本自動車部品協會JAPA標章之準私文書的犯罪事實,且以該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請求本院一併審理判決。 二、惟查:檢察官就此事實,除提出本案員警於103 年5 月8 日執行搜索時之錄影畫面列印照片,顯示當時現場有一個未使用的包裝盒上印有上揭標章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則本院審酌:⑴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該標章之情事。⑵警方於上揭期日搜索扣押之包裝盒,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均未見有何包裝盒上印有上揭標章,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照片)1 份在卷可憑(見偵6960卷一第224-237 頁),且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 頁)。⑶扣案被告所印製之包裝盒,都有銘錩公司註冊之「MUSASHI 」商標,但警方搜索當日所拍攝到的包裝盒照片,不但沒有「MUSASHI 」商標,更於被告印製「MUSASHI 」商標之位置,印有「WUT 」字樣,顯然與被告印製之包裝盒不同,且該種包裝盒亦未出現於被告所經營之銘錩公司與明昌公司的產品目錄照片中(見偵6960號卷一第103-139 頁反面)。⑷本院於105 年5 月19日至為被告印刷包裝盒之建勳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建勳公司所有,客戶編號9072明昌公司之印刷模板1 片,其上只有「AJA 」標章,並無「JAPA」標章,且同日搜索時在建勳公司用以儲存客戶印刷圖檔之電腦中「9072明昌」檔案夾裡讀取下載之圖檔,亦僅有「AJA 」標章,而無「JAPA」標章;至於同日雖扣得另一有「JAPA」標章之印刷模板,但其上客戶編號為9071,經與建勳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核對,該編號客戶為駿業實業社,與被告無關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建勳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建勳公司調腦電磁紀錄3 片(以上見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549 號卷)、扣案物照片、圖檔列印照片(以上見本院卷三第21-26 、129-131 頁)在卷可憑。⑸又本院將建勳公司於本院執行搜索時交付本院扣案之電腦2 臺(已發還)送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勘察採證,雖發現有「JAPA」標章之圖檔,但分別係儲存在「昌新備份」、「RECYCLER」與「MAC 」之檔案夾中,未見有儲存在「9072明昌」檔案夾中者,有該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6 月26日數位證據勘察報告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41 頁)等情,認僅憑警方搜索時,在現場拍攝到之一個空包裝盒,尚不足以確認該包裝盒即為被告所印製,進而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蔡明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商標資料(民國) ┌──────┬────────┬─────┬───────────────┐ │註冊/ 審定號│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品 │ ├──────┼────────┼─────┼───────────────┤ │00000000 │武藏油封工業股份│112/09/30 │第017 類:橡膠製墊圈、塑膠製墊│ │(如附件1) │有限公司 │ │圈、橡膠製襯墊、塑膠製襯墊、橡│ │ │ │ │膠製油封、塑膠製油封、密封墊。│ ├──────┼────────┼─────┼───────────────┤ │00000000 │武藏油封工業股份│112/09/30 │第017 類:橡膠製墊圈、塑膠製墊│ │(如附件2) │有限公司 │ │圈、橡膠製襯墊、塑膠製襯墊、橡│ │ │ │ │膠製油封、塑膠製油封、密封墊。│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 │ 數 量 │ 備 註 │ ├──┼───────┼─────────────┼────────────┤ │ 1 │油封(含包裝盒│86箱(責付被告保管) │包裝盒上印有系爭商標、黏│ │ │) │10個(扣於本院) │貼印有系爭商標條碼之貼紙│ ├──┼───────┼─────────────┼────────────┤ │ 2 │空包裝盒 │86包(責付被告保管) │包裝盒上印有系爭商標、未│ │ │ │5個(扣於本院) │貼印有系爭商標條碼之貼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