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嘉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吳嘉明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劉飛局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飛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茂嘉係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總經理,在其執行簽核頂新公司會計憑證及傳票之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吳嘉明係頂新公司業務課長,於民國103年2月間曾短暫兼辦國內油脂原料採購,劉飛局係慈蓮實業社(登記負責人韋小平,為劉飛局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慈蓮實業社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祭祀用品零售業、祭祀用品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緣頂新公司前受司法機關調查,頂新公司董事長遂於「2013年11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台 灣區頂新」會議中指示關於食品安全應進行溯源管理工作,要求供應商應出具來源證明、工廠需有工廠登記證,陳茂嘉亦要求供應商應出具收據或發票以供製作會計憑證之用。吳嘉明因與頂新公司香豬油供應商華豐行負責人陳華雄交情甚佳,遂於知悉華豐行無法提供收據及來源證明後,自行覓得貪圖賺取各次銷售金額5﹪代價利益而同意提供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之劉飛局擔任名義上之香豬油供應商,事實上仍由頂新公司自行至華豐行載運欲購買之香豬油回廠,以圖規避前開出具收據之要求,實則頂新公司與慈蓮實業社間無欲進行交易之事實。謀議既定後,由吳嘉明親自於103年3月4日( 先進貨再填內購單)、或吳嘉明指示同年3月方到職、負責 油品採購業務尚不知前情之林士安分別於103年4月16日(先進貨再填內購單)、103年5月21日、103年7月14日各填製向慈蓮實業社採購香豬油2,540公斤、2,30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23,000公斤,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3,000 公斤(實際採購重量為3,060公斤)、5,180公斤此等內容不實之4張內購單(此4筆交易之香豬油則係於103年2月11日、103年4月15日、103年5月24日、103年8月8日載運回廠), 交由陳茂嘉批核。而陳茂嘉於各該次批核之行為當下,亦知悉各該具會計憑證性質之內購單內容不實,仍與吳嘉明、劉飛局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在其上簽准,繼再由陳茂嘉分別批核頂新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依內購單、慈蓮實業社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製作、同樣載有向慈蓮實業社採購香豬油此不實內容之付款憑單及傳票(103年2月26日之付款憑單除外,陳茂嘉未在其上簽核)。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卷二第22頁反面、卷三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①被告陳 茂嘉辯稱:伊於102年11月11日回台接任頂新公司總經理職 務,而董事長於102年12月25日之經營決策會中提出希望對 進口產品進行各項證明文件之盤點,且後續若要採購新進口產品時,應先建立供應商遴選、決選制度和流程,故品保單位開始著手進行手中所有供應商文件之盤點,然並未對國內原物料之供應商進行稽查;又頂新公司具一定規模,伊身為總經理,對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傳票並不負有審核責任,公司依專業分工後,伊並不會參與各項實際採購之執行。伊僅知慈蓮是向頂新購買棕櫚油的客戶,伊對於慈蓮的經營項目不清楚,亦不知道慈蓮生產何物。採購香豬油是由採購員負責,之前是被告吳嘉明,後來是林士安,伊不會和供應商聯繫,渠二人均未曾告知伊慈蓮並未生產香豬油。伊未曾見過如他卷第25頁所示「原料明細-島內採購」此份文件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②被告吳嘉明則辯稱:華豐行本來是頂新公司的客戶,後來也成為頂新的供應商。但103年年初,因公司政策之故,如果華豐行還想繼續成為頂 新的供應商,需開立收據及出具冷凍證明,但華豐行不願意開收據,因華豐行認其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 怕會有被查稅及繳稅的問題,所以伊就請被告劉飛局瞭解後看是否有意願向華豐行購買香豬油後再賣給頂新。慈蓮是頂新的客戶,慈蓮也都是伊在接洽的,慈蓮和華豐行本來沒有認識,但因為伊分別有認識他們,所以伊從中間牽線,伊當初跟被告劉飛局合意的內容是由慈蓮向華豐行購買香豬油後再賣給頂新公司,出貨部分,是由頂新直接去華豐行載運豬油回廠,香豬油不需經過慈蓮之營業處所,因為香豬油是現炸的,如果還要經過慈蓮的話,怕時間拖太久油會不新鮮,款項部分,是屏東廠把數量跟價格告知被告劉飛局,貨款由頂新支付給慈蓮,至於慈蓮及華豐行間如何處理款項部分則由他們自理,伊跟被告劉飛局講好後,亦與華豐行實際負責人陳全景達成合意。這些事情,伊沒有告訴被告陳茂嘉,被告陳茂嘉應該也不知道,因為他不需要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正反面);③被告劉飛局辯稱:伊之前有跟被告吳嘉明講好幫頂新向華豐行買進香豬油後再轉賣給頂新,且講好香豬油部分是頂新去華豐行載,不需要慈蓮去載,也不需要經過慈蓮,貨款部分是頂新付錢給伊,至於伊跟華豐行之間的款項,就伊跟華豐行自己處理,被告吳嘉明沒有跟伊說為什麼頂新不自己直接跟華豐行買,只跟伊說要介紹伊賺錢。在此之前伊不認識華豐行,被告吳嘉明有帶伊去看華豐行炸油的情形,時間是在頂新支付第一筆香豬油貨款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經查: ㈠華豐行負責人為陳華雄,其子陳全景亦有參與炸油、販售香豬油予頂新公司之業務;而慈蓮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韋小平,實際負責人則為其夫即被告劉飛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祭祀用品零售業、祭祀用品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慈蓮實業社為金紙舖,並從事蠟燭之生產、買賣,然未生產香豬油乙節,業據被告劉飛局供承在卷(見他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且經證人陳華雄、陳全景於偵訊中證述甚明(見他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4年5月28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40802531號書函所檢附之華豐行、慈蓮實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2紙、慈蓮實業社之商業登記 抄本1紙、華豐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存卷足核(見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被告陳茂嘉於案發當時為頂新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吳嘉明則為頂新公司之業務課長,於103年3月林士安進入頂新公司負責原料採購前,曾短暫負責採購業務。而頂新公司分別於103年2月11日、103年4月15日、103年5月24日、103年8月8 日進貨香豬油2,540公斤、2,300公斤、3,060公斤、5,180公斤,而前開進貨之內購單則係被告吳嘉明於103年3月4日( 先進貨再填內購單)、林士安分別於103年4月16日(先進貨再填內購單)、103年5月21日、103年7月14日所填製,交由被告陳茂嘉簽核後,頂新公司並依此再製作原物料驗收單、對象別原料採購收料明細表、付款憑單、傳票,且將付款憑單及傳票送被告陳茂嘉簽准(103年2月26日之付款憑單除外,被告陳茂嘉未簽核),前開文件記載之交易對象均為慈蓮實業社,然頂新公司所採購之香豬油實際上均係來自華豐行等情,業據被告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第122頁、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4頁 ),核與證人即華豐行負責人陳華雄之子陳全景、證人林士安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頁正反面、第55頁至第56頁、第133頁反面),並有前開4次進貨香豬油之內購單、原物料驗收單、對象別原料採購收料明細表、地磅單、付款憑單、傳票、陳全景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劉飛局之妻韋小平陽信商業銀行社頭簡易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韋小平所簽發用以支付華豐行貨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0頁至第128頁、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第130頁),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頁),故上揭事實亦可認定。 ㈢關於頂新公司與慈蓮實業社間有無實際交易部分: ⒈證人陳全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從頭到尾伊都是與被告吳嘉明接洽,沒有跟慈蓮的任何人或被告劉飛局接洽。原則上伊收到的錢跟單價是一樣的,沒有比較少,也沒有比較貴,跟以前都一樣等語(見他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4筆交易沒有人跟伊叫貨 ,都是伊一有貨,就打電話給被告吳嘉明,通知說有貨可以來載走,沒有聯絡過慈蓮實業社,慈蓮實業社的人也沒有跟伊聯絡過要出貨的事,因為是被告吳嘉明介紹,且頂新公司才有車子,伊都沒有見過劉飛局。香豬油的錢是慈蓮實業社付的,最後1次的貨款慈蓮實業社有比較慢付款 ,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吳嘉明催討,因為伊跟被告吳嘉明較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9頁)。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飛局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全景的油從來沒有進過慈蓮實業社,是直接從頂新出貨車載到屏東去等語(見他卷第14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吳嘉明曾有帶伊去看過華豐行1次,事後伊自己也 有去看過,但都未遇到陳全景,伊不認識陳全景或是陳華雄。伊授權給被告吳嘉明,伊不用叫貨,也不需要去聯絡華豐行,被告吳嘉明會跟華豐行聯絡,頂新公司有油罐車處理,價格是華豐行已先跟被告吳嘉明講好,華豐行的香豬油過磅後,頂新公司告知伊磅單重量,伊再要伊老婆或是女兒製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給被告吳嘉明,頂新公司匯款給慈蓮實業社後,伊將所賺取百分之五扣掉,餘款再匯予華豐行,但伊事前並不知道實際賣多少油到頂新去,因是基於互信。除了頂新公司及華豐行這種交易模式之外,慈蓮實業社沒有幫別人開過這樣的收據。其中最後一筆伊沒有匯錢給華豐行,後來是開伊太太韋小平陽信銀行的支票給陳全景,當時是被告吳嘉明來跟伊說這一筆錢還沒付給人家,華豐行沒有人來跟伊討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31頁)。 ⒊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明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全景賣的香豬油都是由頂新公司貨車載回屏東廠,需要發票時由伊或林士安跟慈蓮講這次的交易數量及單價,然後由慈蓮開發票給公司,公司付款給華豐行,伊不清楚慈蓮有無付款給華豐行,但伊知道慈蓮沒有香豬油可以賣給頂新等語(見他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買賣是陳全景直接跟頂新公司報價,因為慈蓮實業社對油品不是很熟悉,今天到底價格高或低,他根本沒有市場敏感度,所以還是由是由頂新公司的採購人員去向華豐行議價。陳全景與被告劉飛局沒有見面談交易,是後來才見面,亦即到庭上來才知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第117頁)。 ⒋而證人即103年3月至12月間擔任頂新公司總經理室副理之林士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頂新公司沒有跟慈蓮買香豬油,伊跟華豐行進貨香豬油後,伊跟被告吳嘉明說已經有訂貨了,被告吳嘉明就會幫伊聯絡屏東廠去華豐行載香豬油,屏東廠驗收之後,被告吳嘉明就會去向慈蓮取得收據,充當向慈蓮進香豬油的憑證,但實際頂新公司是跟華豐行進香豬油,而不是跟慈蓮進香豬油。伊在頂新公司採購經手過、進貨與開立發票為不同廠商的只有這家等語(見他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華豐行有香豬油可供銷售時,係由陳全景通知被告吳嘉明或林士安,由頂新公司屏東廠派車直接至華豐行載運香豬油回廠,並與頂新公司議價,再由被告吳嘉明或林士安聯絡慈蓮實業社告知此次之交易數量及單價,慈蓮實業社開立發票後,頂新公司再憑以付款予慈蓮實業社,慈蓮實業社再匯款予陳全景,華豐行與慈蓮實業社互不相識、於全部過程中均無聯繫,且慈蓮實業社事前就當次交易油品之數量、單價竟毫無所悉,最後1 筆貨款慈蓮實業社延宕給付予華豐行時,陳全景尚須透過被告吳嘉明向被告劉飛局催討,凡此種種,均與正常交易型態有異。尤有甚者,證人劉飛局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慈蓮實業社及慈蓮蠟燭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都是伊太太,營業地址也在同一處,兩者營業項目都一樣,都可以買賣油品,但如果讓伊客戶知道蠟燭有限公司有進豬油,會以為伊用豬油做蠟燭,那伊的生意就完蛋了,因為拜拜是講究要用素的,但是慈蓮實業社伊是用來做金紙跟香的買賣,本來就不含生產,所以買賣豬油不奇怪。伊是開金紙店、有在做蠟燭,做蠟燭的原料是棕櫚油,沒有接觸到豬油,伊的行業不會沾到葷的東西等語(見他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被告劉飛 局雖徒以慈蓮實業社並未生產蠟燭、仍能買賣豬油之詞置辯,然慈蓮實業社既以買賣香品及金紙等宗教用品為主要業務,亦同樣具備不能沾染葷類物品之理,是以一買賣宗教用品之慈蓮實業社竟從事香豬油之買賣,實屬違背常情甚鉅。 ⒍再者,就華豐行先前即已銷售香豬油予頂新公司多年,頂新公司何以於本案中需再透過慈蓮實業社向華豐行採購香豬油一節,相關事證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明於偵訊中迭次具結證稱:因為華豐行是小店鋪沒有發票,103年開始要求所有採購對象 都要提出發票及冷凍證明,公司要建立會計制度,伊有拿網路上資料跟陳全景說要有工廠登記,陳全景說他要努力找地來蓋,才能夠申請到合法工廠跟發票,在此之前沒有辦法提供,伊因擔心華豐行沒有辦法,所以要透過慈蓮做貿易等語(見他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6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頂新公司至少於本案發生前5年,即已開始向華豐行購買香豬油,且平均約2個月採購1次,但華豐行一直以來都沒開收據,只有寫1張桶數,頂新公司是以公司內部磅單來作憑證。102年 11月被告陳茂嘉進來公司當總經理之後,要建立1個完 整來源制度、會計制度,不管是進貨來源,或是供應商、或是中間商,都要很清楚、要有憑證,被告陳茂嘉進來公司是嚴格地要建立制度,但華豐行認為銷售香豬油予頂新公司之金額已經超過其營業登記之3,000元,所 以不願開收據給頂新公司。另外,本案發生之103年2月到8月此段期間,依照頂新公司相關規定或作業流程, 供應商需要出具書面來源證明,才可以成為供應商。而在還未做溯源管理前,伊就曾問華豐行說貨源是從何而來,但沒有要求華豐行提供冷凍證明或是來源證明,故當時伊也只是口頭詢問,華豐行也只是口頭答覆,並沒有留下任何書面,華豐行在當時亦未出具最開始的原料證明。而伊個人與華豐行的陳華雄算是很好的朋友,有將近20年的情誼,適逢陳華雄的兒子剛退伍回來結婚,也想要做一番事業,伊認為可以幫忙盡量去幫忙。事實上,在被告陳茂嘉進來公司建立完整來源制度、會計制度的期間,公司並不會接受除了最末端的供應商外,另外還有中間商,但伊自己還是基於個人情誼,去幫華豐行介紹慈蓮實業社來做中間商,來達成這樁生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第 11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 ⑵證人吳嘉明前開關於華豐行無法提供收據之證詞,核與證人陳全景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華豐行先前跟頂新交易以來,都沒有開立過任何收據或出貨單,後來因為頂新跟伊要收據,伊拿不出來,所以被告吳嘉明才介紹慈蓮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至關於來源證明部分,證 人陳全景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曾證稱:頂新有問伊豬板油從哪裡買的,伊有拿出太乙獸肉商行的來源證明,且於查獲前就將太乙獸肉商行購買證明單、御隆食品有限公司電宰證明單、屠宰場登記證書一起交給被告吳嘉明等語(見他卷第134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然被告吳嘉明已陳稱:華豐行當時並未出 具來源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業如前述, 且證人陳全景此部分證詞不僅與其先前於偵訊中證稱:伊沒有跟頂新說豬板油來源是太乙獸肉商行等語(見他卷第19頁正反面)相悖,亦與卷附彰化縣衛生局103年 12月3日彰衛食字第1030000000號覆函稱:「103年10月23日稽查結果華豐行無法提出豬油原料來源購買憑證」等語暨檢附彰化縣衛生局於103年10月23日至華豐行所 製作之稽查食品衛生稽查結果通知單影本上記載「向太乙獸肉商行進豬板油,未保留任何進貨單」等語(見他卷第2頁、第5頁)不符,又觀諸卷附太乙獸肉商行購買證明單、御隆食品有限公司電宰證明單、屠宰場登記證書影本(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購買證明單及電宰證明單上均無立具之日期,且所蓋之章戳為鴻圖獸肉商行,而非太乙獸肉商行,而屠宰場登記證書之核發日期則為案發後之104年2月11日,況設若證人陳全景於彰化縣衛生局稽查時,確實有合法之來源證明,尚無不提出之理。是堪認華豐行於本案交易時,並未出具來源證明予頂新公司之事實。 ⑶又依卷附開會時間為102年12月25日、會議名稱為「2013年11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台灣區頂新」會議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3-3頁),被告陳茂嘉、吳嘉明均有出席前開經營決策會議,而頂新公司董事長於前開經營決策會議指示關於食品安全溯源管理部分,公司應於103年1月31日前盤點產品別進行進口證明、進口品相關添加物,並形成議案持續進行管制追蹤,負責公司、單位為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及經企室。而頂新公司嗣亦確依前開經營決策會議內容執行盤點工作,此由:①被告陳茂嘉供稱:伊會特別要求所謂憑證問題,是因103 年1月份檢察官針對憑證稅務問題,又到公司去搜索, 那件事情之後,伊在當下月會跟同仁說希望以後公司憑證要做完整,才不會發生同樣問題。伊被找回來管理頂新公司,依董事長的指示,配合執行包括溯源及盤點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卷二第20頁正反面 )、②證人林士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月經營會議經被告陳茂嘉指派將C級供應商做盤點跟剔除的動作, 盤點就是將供應商列出一個清單(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 第10頁)、③證人即頂新公司品保組長蔡俊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因發生大統長基的油品事件,所以大概於102年底被通知說要盤點工廠所用到相關原物料的文 件,盤點事項如工廠登記證、來源證明、檢驗報告等等,大概在隔年1月底或2月初完成。伊有盤點陳華雄是否具備文件,是打電話問被告吳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即可知悉。又依證人蔡俊勇之證述可知,其是被通知要盤點所有相關原物料,並有盤點陳華雄,是前開經營決策會議內容中之溯源、盤點不僅限於進口產品。 ⑷基上可知,頂新公司經歷油品事件、遭檢警調查後,嚴格要求供應商必須提供憑證及來源證明,而華豐行於此情形下仍不願意出具收據,亦無法出具來源證明,被告吳嘉明欲維持以往之香豬油交易,始覓得願意開立收據之慈蓮實業社擔任僅出具名義、實則全未交易之供應商,再徵諸上述慈蓮實業社與華豐行間交易存有諸般違背常情之處,已可認定慈蓮實業社與華豐行間實無買賣香豬油之真意,而名義上由華豐行出售香豬油予慈蓮實業社後,再經慈蓮實業社轉賣予頂新公司之模式,僅係冀圖規避頂新公司要求提供憑證及來源證明規定所為之舉,被告吳嘉明所辯找來慈蓮做三角貿易一語(見他卷第65頁),實為托辭,並不足取。 ⒎綜據上開各情以觀,本案4筆香豬油交易係存在於頂新公 司與華豐行間,頂新公司實未向慈蓮實業社採購香豬油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關於被告陳茂嘉就頂新公司與慈蓮實業社間並無實際交易一事,是否知情部分: ⒈觀諸卷附頂新國際集團「2014年01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前期指示事項、議案管制追蹤」103年2月21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75頁,下稱系爭報告)內之「原料明細-島內採購」表格(下稱系爭表格),編號13 熬製豬油部分係記載無工廠登記證、無來源證明、備註欄記載「陳華雄、1.借用慈蓮發票、2.無法提供來源證明」(見他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169頁下方亦同),而製作 系爭表格之證人蔡俊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102年發生 大統長基的油品事件,為求慎重,頂新集團經營企劃室就透過隸屬於總經理下的管理課,通知伊盤點所有包括相關原物料的文件看有無齊備,如工廠登記證、來源證明、檢驗報告等等,相關的原物料、包材、食品添加物,伊都有做盤點,並作成系爭表格,大概在隔年1月底或2月初完成,表格作完後交給管理課,他們再交給經營企劃室。盤點到陳華雄的文件時,伊打電話詢問被告吳嘉明,他回覆說陳華雄他們那邊作業習慣沒有提供交易憑證,所以會透過慈蓮社來賣豬油給頂新公司,且說陳華雄他們習慣上沒有留存來源證明,所以伊才會在系爭表格如此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8頁正反面)。 ⒉又依系爭報告內「前期指示事項-屏東廠/中研所」(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下方)之記載,可知名稱為「原料溯源管 理及供應商管理精進案」之專案,其議案來源為「201311決策會」即前開經營決策會議,本期進度說明欄內之「1.董事長指示」內容部分,與前開經營決策會議中關於董事長指示之食品安全溯源管理部分(詳見上述㈢、⒍、⑶)幾乎一字不差,又同一欄內「2.1屏東廠原料品項」部分 ,則記載:「2.1.1進口原料油共36項,皆取得進口證明 及檢驗報告。2.1.2島內採購原料共13項,10項已取得工 廠登記證及來源證明,3項:代工豬油(王宮源、一志) 及熬製豬油(陳華雄)無工廠登記證及來源證明。2.1.3 已建立供應商稽核計畫表,開始執行供應商稽核。」。由此可知,系爭報告係植基於前開經營決策會議而來,此亦據製作系爭報告、當時任職頂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立公司)經營企劃室之證人李宜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報告議案來源是寫2013年11月決策會根據經營決策會議紀錄裡面㈡食品安全第2小點的「溯源管理」,比 對兩張後,內容應該是一樣的。也就是說之前董事長指示的部分,如果有繼續追蹤的話,會把決議直接照抄原文列到議案裡面來,然後進行追蹤,方便大家開會的時候進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正反面)在卷。又證人李宜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報告中之系爭表格以及「原料溯源管理及供應商管理精進案」內容應該是由頂新公司的屏東廠所製作,然後由頂新公司的總經辦或管理課所提供,前開「原料溯源管理及供應商管理精進案」是主表(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第23頁正反面),再對照證人蔡俊勇前開證詞,可知因102年12月25日所召開前開經營決策 會中,董事長指示頂新公司應溯源管理,於103年1月31日前盤點,且應形成議案管制追蹤工作進度,經營企劃室遂於102年年底透過頂新公司管理課要求屏東廠蔡俊勇進行 包含島內原料之盤點、製作表格,蔡俊勇盤點至華豐行時,經被告吳嘉明告知無來源證明、以使用慈蓮發票方式販售豬油予頂新,遂載明於系爭表格,於103年1月底、2月 初完成後,交予管理課轉交經營企劃室李宜錡作成於103 年2月21日經營決策會中報告前次溯源管理議案之工作進 度、並載明進口及島內採購原料各自盤點情形、其中陳華雄無工廠登記證及來源證明且借用慈蓮發票之系爭報告。準此,依被告陳茂嘉前揭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反面),其確實知悉董事長於其回台不久出席參加之102年12 月25日經營決策會中,所明確指示之溯源管理決策,且依該次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3-3頁正反面),該決策實屬頂新公司當時之重點工作,則縱頂新公司並未發放含系爭表格在內之書面資料予被告陳茂嘉(見本院卷一第51頁頂新公司104年10月20日新字號第104055號覆函)、 證人李宜錡證稱:並未發放系爭報告之書面予與會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然於證人李宜錡在103年2月21日經營決策會中口頭報告前次經營決策會董事長指示頂新公司應進行溯源管理此一決策目前之追蹤、執行進度,而報告主表即載有「熬製豬油(陳華雄)無工廠登記證及來源證明」等字樣之前開「原料溯源管理及供應商管理精進案」(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下方)以供與會人員 討論時,身處會場且為頂新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陳茂嘉要無諉為不知之理。此外,被告陳茂嘉及其辯護人所辯前開經營決策會議中所指示之「溯源管理」、「盤點」僅只限於進口產品一詞,亦非可採。 ⒊另證人即頂立公司擔任研發品管主管之馬美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頂立公司主要是去協助這些糧油相關公司制度的建立,王祖善是伊的部屬負責品保,在品保的部分伊是請王祖善要去協助各公司品保系統的輔導,王祖善會受邀去參加頂新公司的月會。發生大統長基的事件之後,我們有被指示說要做溯源管理,王祖善就是要去協助各公司包括頂新公司去建立這個溯源管理的制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反面)。而證人馬美蓉所稱協助頂新公司建立溯源制度之王祖善除於102 年12月25日、103年2月21日分別所召開之「2013年11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2014年01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出席外(見本院卷一第73-3頁、卷二第148頁會議紀錄),另均曾列席參加頂新公司103年1月 20日被告陳茂嘉所召開之「頂新製油102年第四季經營管 理檢討會議」(下稱甲會議,見本院卷三第93頁)、103 年3月17日被告陳茂嘉所召開之「頂新製油103年二月經營管理檢討會議」(下稱乙會議,見本院卷三第94頁反面),依卷附甲會議紀錄之記載,王祖善建議「1.產品SOP、 原物料規格盤點,請於一月底前提出(請包含缺口部份的補齊計劃)。2.請品管針對原物料供應商及代工廠進行盤點,並於一月底前提出2014年訪廠稽核計劃(1~2家/月)。」,該議案之負責人為屏東廠、完成時間為103年1月,而依卷附乙會議紀錄之記載,被告陳茂嘉指示事項第14點為「落實供應商稽核,工廠須有登記證明;確實執行原料溯源管理,確保供應來源證明。」,王祖善建議「豬油溯源須持續追蹤,有疑慮的原料來源尚未確認前建議暫不採用」,由此可證王祖善將前開經營決策會中董事長所指示之「溯源管理」、「盤點」帶到由被告陳茂嘉所召開之頂新公司甲、乙會議中,並具體要求盤點之內容及時限,再參以被告吳嘉明及證人蔡俊勇均有出席前開甲、乙會議,且證人蔡俊勇亦確於王祖善所述之時限前完成盤點,並作成「頂新製油屏東廠供應商稽核計畫表2014」此份文件(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證人蔡俊勇證述為其製作之證詞見本院卷三第48頁),嗣亦實地稽核傑樂、東原、陳華雄此3家供應商(見本院卷三第47頁),而被告吳嘉明更持 網路資料要求陳全景辦理工廠登記、被告陳茂嘉復於乙會議中親自指示「確實執行原料溯源管理」,堪認頂新公司董事長於歷經油品事件後之102年12月25日召開經營決策 會中所指示之「溯源管理」、「盤點」,在頂新公司內部確屬雷厲風行之重大決策,此由被告陳茂嘉供陳:伊被董事長找回來管理頂新公司,當時發生那麼嚴重的食安問題,董事長裁示應執行「溯源」、「盤點」之工作,公司會配合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反面)益徵明確。職是,被告陳茂嘉既為頂新公司總經理,且「溯源」、「盤點」為當時之重點工作,復須定期開會追蹤執行成果,而不斷出現在其所參與或召開之會議中,則被告陳茂嘉對於盤點華豐行即陳華雄之結果不可能毫無所悉。 ⒋再依證人林士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年3月至12月間擔任頂新公司總經理室副理,負責原料採購、制度建立、專案執行、輔導新人等的工作。伊就任後,沒有直接跟陳華雄訂購過香豬油,但頂新公司還是有請蔡俊勇去稽核陳華雄。因為慈蓮只是貿易商,實際來源是華豐行,所以還是直接稽核華豐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可知較被告陳茂嘉晚進入頂新公司、且 其負責業務與品保無關之林士安亦知悉蔡俊勇曾去稽核斯時書面往來上已無香豬油交易之華豐行,況依證人蔡俊勇之證詞,慈蓮實業社及華豐行均曾與頂新公司交易一段期間,並非新客戶或新供應商(見本院卷三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3頁),是被告陳茂嘉所為不知情之辯詞,殊難置信。 ⒌至被告陳茂嘉雖辯稱:公司係專業分工,伊為頂新公司總經理,自無可能鉅細靡遺對公司內所有事情均瞭若指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惟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固為公司治理之常情,然執行油品之溯源管理工作厥為被告陳茂嘉回台接手管理頂新公司最重要的任務之一,此已業見前述,是被告陳茂嘉受此重任,於管理上勢必戮力於執行董事長之意志,當不至有漫不經心之情形,此由證人林士安證稱:被告陳茂嘉回台接任總經理後,因認工作負擔太重,遂找伊進頂新公司幫忙建立採購制度,而伊在月經營會議經被告陳茂嘉指派將C級供應商做盤點跟剔除的動 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9頁正反面)可知,被告 陳茂嘉確有貫徹執行前開溯源管理之決策,始會特別指派由其親自邀聘至頂新公司任職之林士安進行盤點及剔除之工作,且必當指示具體方法為何,否則無以確保林士安此部分之工作成果。至此,要難再謂被告陳茂嘉對於前開溯源管理決策之執行暨執行結果已查知華豐行並無來源證明且使用慈蓮發票一事均如局外人一般渾然無知。況依證人林士安、蔡俊勇之證詞可知(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卷 三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3頁),頂新公司香豬油的供應商僅只華豐行、正義、東原3家,且慈蓮實業社及華豐 行分別為交易一段期間之客戶及供應商,則被告陳茂嘉若非無心,實無確實瞭解之困難。職是,被告陳茂嘉於決定是否核准被告吳嘉明或林士安所填製向慈蓮實業社採購香豬油之內購單,並進而批核付款憑單、傳票時,實已知悉頂新公司事實上並非向慈蓮實業社購買香豬油一情,此方始為合理之認定。 ㈤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吳嘉明及證人林士安所填製、交由被告陳茂嘉所簽核之頂新公司之「內購單」、「付款憑單」,既為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則屬原始憑證中之內部憑證,上開內購單及付款憑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再頂新公司依慈蓮實業社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憑以製作給付貨款之「傳票」,則為處理會計事項人員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記帳憑證,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上開文書均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至明。 ㈥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 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另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3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證人林士安證稱:內購單是從以前就一直都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而證人吳嘉明證述:本案內購單上的 核准欄位有被告陳茂嘉的簽名,採購人員填寫內購單後,被告陳茂嘉可以不核准,如果不核准的話,會跟客戶講沒辦法收料、退貨。而在先拿收據事後才補內購單、但被告陳茂嘉不核准的情形,可以跟供應商辦理退貨,因進貨時並未約定不能退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正反面),準此,關於 本案4筆香豬油交易之「內購單」、「付款憑單」(103年2 月26日除外,被告陳茂嘉未簽核)、「傳票」,擔任頂新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陳茂嘉具有決定准否之權力,並非如其所辯不負會計憑證之審查(見本院卷三第65頁),是簽核前開「內購單」、「付款憑單」、「傳票」在被告陳茂嘉執行職務範圍內,其於簽核前開會計憑證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劉飛局所持以向頂新公司請款之慈蓮實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而認前開此部分亦屬被告3人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之範疇(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惟被告劉飛局供稱:前開收據是伊叫伊老婆或女兒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而被告劉飛局為慈蓮實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此業見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實際負責人 在內,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飛局女兒為慈蓮實業社之會計人員,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慈蓮實業社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劉飛局之妻韋小平對於慈蓮實業社並未實際銷售香豬油予頂新公司一事知情,而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則無身分之被告劉飛局自無從因與有身分之韋小平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而亦應以該罪論處,是 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解。 ㈦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劉飛局雖供稱:不認識被告陳茂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被告吳嘉明亦供稱:伊沒 有告訴被告陳茂嘉、被告陳茂嘉應該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而無積極證據證明渠3人間事前有明示 之合意;然被告吳嘉明從中居間介紹並無買賣真意之被告劉飛局提供慈蓮實業社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俾供頂新公司向華豐行採購香豬油之用,因此由其本人及利用不知情證人林士安分別4次填製向慈蓮實業社採購香豬油此一內容不 實之內購單,且被告陳茂嘉如前所述亦知悉本案4張內購單 之內容不實,於可決定否決簽核之情形下,仍各在其上簽准,則被告3人於被告陳茂嘉簽准各次內購單之行為當下間, 有相互默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之犯意聯絡 ,至為明確。 ㈧至被告吳嘉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嘉明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處罰之主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第40頁),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第333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吳嘉明雖不具商業會計 法第71條所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但其與具備該身分之被告陳茂嘉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為共同正犯。是被告吳嘉明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㈨綜上所述,本案4筆香豬油交易依頂新公司前開會計憑證所 示,雖記載係由頂新公司向慈蓮實業社所購入,然頂新公司與慈蓮實業社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上係由頂新公司向華豐行購入,被告吳嘉明、劉飛局均知悉此情,且擔任頂新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陳茂嘉於各次簽核屬其職務範圍內、其因而具備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內購單時,亦知悉各該具會計憑證性質之內購單內容不實,仍與被告吳嘉明、劉飛局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之默示犯意聯絡, 而為簽准,繼再由被告陳茂嘉分別批核頂新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依內購單、慈蓮實業社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製作內容不實之付款憑單、傳票,被告3人自均應負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犯行共同正犯之刑責。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吳嘉明、劉飛局雖不具頂新公司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但渠2人與具備該身分之被告陳茂嘉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 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又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無身分之被告吳嘉明、劉飛局與有身 分之被告陳茂嘉共同為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雖有得減輕其刑規定,惟本院慮及本案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不僅破壞頂新公司之會計制度,更因會計憑證未能如實揭露頂新公司此4筆香豬油交易之真正來源,間接危害消費者知悉及決 定是否購買油品之正確性,影響所及甚廣,故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被告吳嘉明、劉飛局之刑,附此 敘明。 ㈢被告吳嘉明利用不知情林士安填製103年4月16日、103年5月21日、103年8月14日之不實內購單,以及被告3人利用不知 情之頂新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付款憑單及傳票,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3人於各筆香豬油交易中,由被告陳茂嘉簽准各該次內 容不實之「內購單」、「付款憑單」(103年2月26日除外,被告陳茂嘉未簽核)、「傳票」,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於當次交易中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依被告吳嘉明之證詞可知,華豐行迄至製作香豬油達一定數量時,始通知頂新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亦即各次 交易行為均屬獨立可分,是被告3人所為本案4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被告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嘉明為頂新公司業務部副課長,僅因個人與華豐行負責人陳華雄間情誼之一己私念,而不顧公司因經歷食安事件所立下之溯源、取得憑證之政策,從中居間貪圖蠅頭小利之被告劉飛局以慈蓮實業社擔任本案4筆香豬油交易之名義上、並無實際交易之供應 商,此舉無異使公司前開政策之美意化為具文,而被告陳茂嘉身為頂新公司之總經理,明知頂新公司實際上並未向慈蓮實業社採購本案4筆香豬油,猶簽核被告吳嘉明及其後手林 士安填製之不實內購單,繼再簽准因此製作之不實付款憑單、傳票,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間接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所為實可非議,並考量被告吳嘉明為本案之始作俑者、被告陳茂嘉既於頂新公司多事之秋之際接任總經理,更應徹底落實公司之溯源管理政策,以維消費者權益,而非容任被告吳嘉明以此方式規避前開政策,兼衡被告陳茂嘉自述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頂新公司董事長、月薪約10餘萬元、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吳嘉明自述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頂新公司業務部副課長、月薪約5萬元、離婚育 有2子之生活狀況;被告劉飛局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商、月入約7、8萬元、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三第63頁)及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各定被告3人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