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氏清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清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氏清嬌(下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貴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6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貴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8月23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 度,係在藉由宣告刑之暫緩執行,讓受刑人有自新之機會,以免因一次之過錯,即受刑罰之處罰。亦即期待受刑人在緩刑期間,能記取教訓,知所悔悟,不再犯罪,以達刑期無刑之目的。但倘受刑人不能珍惜、體會法院宣告緩刑之用心,反而將緩刑棄如敝屣,將犯罪視為家常便飯,則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其能自我警惕之效果,而有將原宣告之緩刑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11月17日確定一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 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亦即 受刑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自104年11月17日起,算至106年11月16日始屆滿。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於105 年6月20日更犯同犯罪型態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7 月2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8月23日確定一節,亦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份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情, 可以認定。本院經審核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同型態之犯罪,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甚濃,其明知於緩刑期內應檢點行徑,避免觸法,但其卻漠視法律之禁令,不能珍惜緩刑宣告給予之自新機會,竟故意再犯罪,足認其並未因該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警惕,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按此,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予以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建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並希其經由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俾免日後再犯。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