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信郎受雇於久大實業社,以貨車載送紙類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張信郎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 ,無照駕駛久大實業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彰化縣○○鄉○○路0段○○○道○○○○○○○○○○○ 路0段000○0號處前,原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且迴車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而跨越分向線,適有劉淑貞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載搭蕭世顯沿員集路4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 ,劉淑貞因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張信郎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發生碰撞,劉淑貞及蕭世顯當場人車倒地,劉淑貞受有閉鎖性顱內損傷、臉部撕裂傷、右側大腿撕裂傷約20公分、左側上顎齒槽骨骨折、右側鎖骨疑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蕭世顯受有右側性髕骨開放性骨折及臉面撕裂傷2公 分等傷害。張信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主動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淑貞、蕭世顯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張信郎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張信郎及指定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信郎對於前揭事實除其係受雇於久大實業社,以貨車載送紙類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辯稱:伊目前務農,並未受雇於久大實業社,案發當時伊未經被告之弟張信福同意,直接將久大實業社(被告之弟張信福為負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開離,欲前往位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之1處之宜興紙器廠借取水桶云云外 ,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淑貞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家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3份 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22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21頁 、第25至27頁、第34至36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辯稱部分,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22日偵訊時供稱:「(問:職業)農,但我平常有時都有幫我弟弟載貨,他因為請不到司機我才幫他開貨車,我當時是送貨完畢回程途中發生車禍的…」;復於105年8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那天是要去員集路737號,是要去找人。我開到 那裡停住。我是送貨回來,我過去員集路737號工廠那邊, 看有沒有紙要送....。我開到那邊停住。(檢察事務官問:你是要去看有沒有貨要載?)我過去工廠那邊看要不要載」等語,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偵訊錄音光碟,勘驗屬實,此有本院105年12月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偵訊筆錄(見105年度他字第1259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反面、偵卷第31頁反面)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事發時確實係受雇於久大 實業社,以貨車載送紙類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被告雖辯稱:事發時伊係欲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之1處之宜興紙器廠借取水桶云云,惟證人即宜興紙器廠負責人張永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雖曾向其索取過水桶,但係距離事發時很久之前,於事發前,其已經很久未見過被告,且事發當天,被告並未與伊約好要前往宜興紙器廠借取水桶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反面),是被告辯稱:事發時伊係欲前往宜興紙器廠借取水桶云云,洵不足採。再者,證人張永宜雖證稱:事發時,已經有3至5年未曾見過被告,後來均係由被告之姪子為久大實業社載運紙等語(見本院 卷第34頁反面),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事發前3至5年間, 未曾為久大實業社前往宜興紙器廠載運紙,但仍無礙被告前開於偵訊時所坦承事發時係為久大實業社送貨完畢回程途中方發生車禍乙事之認定。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信郎事發時係受雇於久大實業社,以貨車載送紙類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故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者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係無駕駛執照身分之人,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身分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第2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個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案例為汽車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情形,但均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 定之情形,本院認足資參考)。故核被告張信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論以罪名部分雖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僅以之作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因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起訴書中亦詳載被告係無照駕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復經本院依起 訴書內容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淑貞、蕭世顯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張信郎於肇事後,其過失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業已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信郎無照駕駛車輛,且原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時,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而跨越分向線,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勢;又考量被告雖僅坦承部分犯行 ,然其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並無工作,主要都在種菜,經濟狀況困難,教育程度「國小肄業」,目前尚育有2名未能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