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萬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萬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萬億於民國105年5月14日5時至5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北宜路1段路邊,飲用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卻仍於同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自該處路邊上路。旋於同日7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 埤頭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18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7時2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毫克,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係國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尚屬過高,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游萬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員山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萬億自民國105年5月14日上午5時許至同日上午5時5分許 止,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路邊,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登記為德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 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該路邊離開,欲前往雲林縣西螺鎮送貨。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駕 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道0號公路南向218公里處前,因滿臉潮紅為警攔查,警發現游萬億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7時23分,對游萬億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竟 仍高達每公升0.40毫克,推算其於該日上午5時10分開始駕 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倍餘,而遭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萬億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萬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開始駕車之時間與距其接受酒測之時間至少達2小時13分鐘,依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 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駕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4毫克(逾法定安全標準值2倍餘)(0.40mg/L+0.0628mg/L× 2.2 2hr=0.539416mg/L,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為 0.54),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大型車輛之營業大貨車在高速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較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之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之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以資警懲,及勵自新,並維公共交通安全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