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雄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雄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雄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7號被 告 陳雄明 男 41歲 住彰化縣和美鎮好修里13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雄明於民國104年12月5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佳 味鮮餐廳飲酒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線 西鄉○○路○○○000號電線桿前,因操控力欠佳,不慎撞 上路旁電線桿。嗣經送醫急救,為警據報前往醫院對陳雄明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雄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 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