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施議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議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議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七列第二句地址部分更正為:「大新路1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議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並發生車禍事故,所為誠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60號被 告 施議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議村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5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0日期滿未經 撤銷(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0月16日 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旁之阿娟小吃店飲用高粱酒2杯,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觀看農地。嗣 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號旁,不慎後車輪卡在排水溝內動彈不得,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施議村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議村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埔鹽分駐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