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銘遠受僱於豪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豪水公司),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公司貨物,沿彰化縣北斗鎮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46 號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林樹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進入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雙方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前述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黃銘遠駕駛之貨車左前車頭遂與林樹生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樹生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0時9 分許不治死亡。黃銘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黃銘遠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四)現場、證物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5張。 (五)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卓醫院急診病歷、卓醫院急診護理病歷、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釀成本件不幸意外,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害人未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雙方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為本案之肇事原因,且被告於本案前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偵卷第22頁、院卷第6 頁),兼衡被告送貨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