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月3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孟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彰司調字第七四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陳煜霖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吳孟澄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行經線西鄉台61線快車車道北上168.4公里處,本應注意應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煜霖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貨櫃半聯結車(後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 沿線西鄉台61線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於吳孟澄前方,先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陳煜霖所駕之車先往前撞擊與渠同向在前因塞車停於車道上由劉文瑞(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 子車)後停下(此時,陳煜霖復疏未注意,未擺放故障標誌以警告後方來車注意,且逕自解開安全帶,撥打電話給渠主管陳冠威),而劉文瑞所駕之車乃因此往前推撞同向在前之由李利平《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致李利平所駕之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在前之由韋廷琛《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而吳孟 澄因前方之陳煜霖未擺放故障標誌,致未能及時發現上開車禍,及至見到陳煜霖之車停在前方車道上時,因其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乃從後方追撞陳煜霖所駕之車,導致斯時已將安全帶解開、正撥打電話而毫無預警之陳煜霖身體突然猛力往前傾,碰撞到渠車上設備,因而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即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及上唇之開放性傷口、右大拇指脫臼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煜霖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及未爭執下列事實:㈠被告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年1月26日下午,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行經線西鄉台61線快車 車道北上168.4公里處,本應注意應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㈡適告訴人陳煜霖駕駛前開貨櫃半聯結車(連結前開子車),沿線西鄉台61線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於前方,先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告訴人駕駛之車先往前撞擊與渠同向在前因塞車停於車道上之由劉文瑞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半聯結車(連結前開子車)後停下,劉文瑞所駕之車並因此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李利平所駕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致李利平所駕之車因此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韋廷琛所駕之前開自用大貨車、㈢告訴人於上開車禍後,並未擺放故障標誌,致被告未及時發現上開車禍,且因被告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現停於其前方車道上之由告訴人所駕之車時,已煞車不及,乃從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之車、㈣告訴人斯時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並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表示承認,然辯稱:告訴人此次車禍所受的傷,雖也有因為是被伊撞所造成,但伊撞的沒那麼嚴重,他大部分的傷,都是他自己先撞到前車時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承認及未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煜霖於本院此部分之證述;證人劉文瑞、李利平、韋廷琛於警詢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登記聯單、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勞工傷病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及告訴人、證人劉文瑞、李利平、韋廷琛之汽車駕駛人駕照資料(即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其等前揭所駕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查本件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75、78頁),告訴人車駕駛座前方該側之前擋風玻璃破掉一個大洞,連同該處下方車頭處亦幾近全毀,該處擋風玻璃高度約與渠前車之後車斗左後方處接近,研判應是告訴人車的上述擋風玻璃處及下方車頭處,撞擊到前車之後車斗左後方處所致,且依此車損狀況,撞擊力道非屬輕微。稽之告訴人的車是具相當噸位的貨櫃半聯結車(後連結子車),依據告訴人之主管即證人陳冠威到庭證稱告訴人的車上當時還載有貨物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渠車當有相當重量,而被告的車僅為營業大貨車, 且是空車(此參車禍現場照片可明);又警方於車禍後,測量告訴人的車連同子車總長為15.1公尺,被告的車總長僅有9.9公尺,則單純以被告空車之營業大貨車的追撞力道,是 否大到足能將該推力從告訴人車車尾,推使告訴人聯結車車頭往前移動後,仍維持力道可以再猛力推撞前車,致告訴人的車上述擋風玻璃處及下方車頭處幾近全毀,並非無疑。參以告訴人撞前車前,時速約60公里上下,此有告訴人車上所裝行車紀錄軌跡《俗稱大餅》資料附卷可佐,告訴人車之車頭與前車之車尾,車禍後留有1.4公尺的距離;而被告車之 車頭則與告訴人車之車尾相連,堪認被告之車追撞後,並未往後彈回,渠追撞力道衡情當非極猛,且倘若被告的車追撞力道很大,致使原已停駛之告訴人的車往前推撞前車,告訴人的車亦不致與前車中間仍留有間距,是依上情,足徵本件並非被告的車先撞到告訴人的車,致使告訴人的車追撞前車,而是告訴人的車先撞到前車後,渠上述擋風玻璃處及下方車頭處因此幾近全毀、車頭亦因反作用力而稍有彈回,應可認定,此情亦與被告所辯及告訴人即證人陳煜霖於本院證述是告訴人的車先撞到前車後停止,被告的車才追撞上告訴人的車等情相符。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雖覆議鑑定認:因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片顯示,被告即將撞告訴人車瞬間,告訴人的車並未有撞擊前車之震動跡象,以此研判告訴人的車遇狀況煞停瞬間,尚未撞擊前車時,被告即由後追撞渠車,衍生連環車禍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卷附覆議會104年12月3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存卷可參,然按行車紀錄器所能拍到之影像範圍有其限制,被告的車於本件一連串車禍中,又是最後面1台車 ,前方並有告訴人的車遮住部分視線,是其行車紀錄器未能將前方一連串好幾台車先前發生撞擊之車禍經過全部錄到,核屬常情。覆議會此部分之鑑定,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即證人陳煜霖所證及前述各項跡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㈢次查,告訴人除受有臉部、上唇開放性傷口、右大拇指脫臼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外,頭部所受「外傷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即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秀傳醫院急診後,乃轉送童綜合醫院進入加護病房治療,有前揭卷附秀傳醫院、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徵渠頭部等傷勢頗為嚴重,告訴人即證人陳煜霖於本院稱伊在發生撞擊後往前倒,就暈倒了,醒來就是在秀傳醫院等詞,堪予採信。渠於本院又證稱伊本來有繫安全帶,先撞到前車後,伊沒有受傷,就先解開安全帶,並在車上撥打電話給伊公司的主管陳冠威報備說伊發生車禍,講到一半,就遭後面被告的車撞上了等情(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陳冠威於本院所證:我當時有接到告訴人的電話...之後我回撥,有撥通,但沒有聽到告訴人說話,只聽到 可能是其他在現場支援的人的聲音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113頁);佐以本案告訴人的車撞擊前車時,致告 訴人車上述擋風玻璃處破裂及下方車頭處幾近全毀,足見撞擊力道非屬輕微,已如前述,倘告訴人當時未繫安全帶,當極可能會從上述擋風玻璃破裂處飛出車外;若當時渠頭部等已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亦當無可能還能拿起電話,復正確的撥號給渠主管陳冠威!準此,堪認告訴人原有繫安全帶,渠先撞到前車時,頭部等並未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之後,渠解開安全帶後,即撥打電話給陳冠威,然通話到一半,旋遭被告後方來車追撞,而被告的車追撞力道雖未大到可以使告訴人的車再往前推撞到前車,然已足使未繫安全帶之告訴人在突然、無預警之情況下,身體猛力往前傾,致頭部等撞擊到車上其他設備,因而受有前開頭部等嚴重傷害後,旋因此昏迷乙節,應可認定。至證人陳冠威雖未能就告訴人即證人陳煜霖所證渠當時撥打電話給陳冠威時,有告知陳冠威渠發生車禍,並無受傷,陳冠威還叫伊報警等情為證實,然此或如證人陳冠威所證,伊或是因已忘記當時接到告訴人來電之通話內容;或是因當時兩人通話收訊不良致伊無法知道告訴人來電之內容所致(本院卷第109、112頁反面),尚不影響渠前開證詞之真實可信。 ㈣查告訴人駕車因疏未注意與前車即證人劉文瑞之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先由後撞擊劉文瑞之車,致劉文瑞之車推撞前方李利平之車,使李利平之車再往前推撞韋廷琛之車,告訴人於此連環車禍(下簡稱此部分車禍為:第一段車禍)具有過失,然此段車禍發生當時尚與被告無涉,告訴人就此部分車禍發生之過失,乃與被告無關。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並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前揭卷附被告之汽車駕駛人駕照資料可考,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應與前車即告訴人之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見到前方告訴人的車停於車道上時,煞車不及,因而追撞告訴人之車(下稱此部分車禍為:第二段車禍),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第二段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認:第一段車禍,告訴人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劉文瑞、李利平、韋廷琛則均無肇事因素;第二段車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事故鑑定會104年彰鑑字第040000673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憑參。 ㈤復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應依規定繫安全帶;於停車時,故障車輛在未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前,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1條、第59條規定可明。本件依上開所述及告訴人即證人陳煜霖於本院審理所證:伊撞到前車後,車呈靜止狀態,伊並未將車移到路邊,伊車仍停在車道上,伊就先解開安全帶,然後在車上撥打電話給陳冠威,伊沒有下車,也沒有放警示燈警示後方來車等語,足見告訴人所駕之車於第一段車禍撞到前車後,車已處於故障停車之狀態,渠並未移車,自應豎立故障標誌以警告後方來車,且渠既仍坐在車上撥打電話,復應繫妥安全帶,以策安全,詎告訴人竟均未注意及此,致行駛渠後方之被告未能及時發現前方已經發生車禍,且被告因自己未保持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致見到告訴人停於車道上之車時,已煞車不及,追撞告訴人的車,加上告訴人未繫安全帶,致遭被告追撞時,身體往前傾而撞上自己車上設備,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對於第二段車禍致渠受傷之結果,自是與有過失甚明。至前揭卷附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告訴人於第二段車禍並無肇事原因,然因未及考量到上情,是其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即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末查,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過失責任,不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其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擔任司機,正欲前往彰濱工業區收貨,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述在卷,且其當時所駕之車亦係登記為鈺達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有前揭卷附該車車籍資料、車禍現場照片可參,堪認被告乃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6頁),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認定本件車禍經過,係被告的車先追撞告訴人的車,才導致告訴人的車追撞前方劉文瑞的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使劉文瑞的車追撞李利平的車、李利平的車再追撞韋廷琛的車等情,容有疏誤。 ㈡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前揭之與有過失,此乃牽涉被告過失之程度,而影響量刑,容有未洽。本案被告以告訴人所受嚴重傷勢,並非其造成而上訴,雖無理由,然其就車禍發生經過並非如原審上揭認定,而係告訴人的車先撞前車後,其才追撞告訴人的車等節部分之上訴,則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告訴人所駕之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屬輕微,所為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致生渠受傷之結果,亦與有過失,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自承:我高中畢業,有大卡車的職業駕駛執照,已婚,有1個3個月大的女兒,目前我受僱開大貨車,1個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左右,我母親、太太均無工作,我要負擔家裡的開銷,另還要負擔房貸、信貸,每月約2萬5千元到2萬8千元,且有欠債,伊跟母親、太太、女兒住在一起,房子是家裡的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信其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經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其對被害人陳煜霖之賠償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 74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向被害人陳煜霖支付 損害賠償。上揭緩刑宣告所附帶之負擔(即按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內容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陳 德 池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莊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