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財順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身體障礙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經營「二林三清道院太一宗壇」,擔任壇主,平日兼在彰化縣鹿港鎮擺設算命攤位。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是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之重度聽障者,需配戴助聽器,在近距離並搭配讀唇語,始能辨識他人對話,且因聽障緣故,說話發音、語調明顯較常人模糊。甲女之母A 母(代號0000 甲000000A,下稱A 母,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4 年9 月中旬在彰化縣鹿港鎮乙○○擺設之算命攤問事,頗感有理,便於104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許,由甲女之父C 父(代號0000甲000000C ,下稱C 父,姓名年籍詳卷)駕車,載A 母與兩名女兒B 姊(代號0000甲000000B,下稱B 姊,姓名年籍詳卷,亦有聽力 障礙,需近距離,並配戴助聽器及讀唇語始能與人溝通)、甲女,前往乙○○上址所經營之「三清道院」算命問事。C 父在車上等候,A 母帶B 姊及甲女進入道院4 樓神壇,A 母拜拜後,請乙○○為長女B 姊之感情問題測字算命,乙○○以「怕妳女兒不肯說真話」為由,要A 母先下樓,A 母便至1 樓等待,留甲女陪同B 姊在該址4 樓神壇。然而B 姊對算命一事不感興趣,無意與乙○○多言,便離開室內走到陽台,背對神壇,面朝外發呆。乙○○見狀竟對甲女說他有文昌筆、要甲女跪在神明桌前之跪椅上、可幫甲女加持、讓甲女公職考試順利云云,甲女不疑有他便照做。 乙○○明知甲女係為祈福「加持」才依其指示跪在該處,並無任由其為猥褻行為之意願,且乙○○藉由和甲女對話互動,預見甲女為身體缺陷之人,卻仍基於對身體缺陷人為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先要甲女放鬆、拿下眼鏡、閉上眼睛,以手摸甲女後腦杓及頭髮,接著從甲女頭部、背部、往下摸到臀部,又站到甲女背後,以雙手環抱之姿勢摸甲女胸部,再往下摸到腰部、下體,甲女雖覺不舒服且心有疑意,但又恐這是「加持」的正常動作,乃勉強壓抑自己的反感與抗拒,詎乙○○重複上開按壓搓捏甲女頭部、背部、胸部、腰部、下體等猥褻動作後,竟從領口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上方,其欲往下摸時,甲女已無法忍耐不舒服之感覺而以雙手壓護胸部,乙○○見狀抽出手,接續違背甲女意願,隔著甲女衣服用力按摩搓捏甲女胸部、腰部、臀部等身體部位,接著宣稱要甲女放鬆,卻從甲女所穿的短褲褲管將手伸入撫摸甲女大腿上方、繼之伸入內褲,摸到甲女之陰毛仍欲往前時,甲女以雙手壓護住自己下體,乙○○乃將手抽出,卻誆稱要甲女深呼吸、放輕鬆、可以把不好的氣排掉云云,接續循環上開模式,違背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身體,而對之猥褻得逞。 嗣乙○○見原先一直在陽台外之B 姊欲下樓,便停止對甲女之動作,交給甲女一個符,要甲女去拜拜,但甲女已不願照做。乙○○叫住B 姊,要她們一起到陽台坐,三人原先各坐桌子一邊,乙○○坐到B 姊旁邊,攀問B 姊感情事,復以要B 姊放輕鬆云云,伸手摸B 姊的手、肩頸,甲女見狀臉色大變、隨即以唇語對B 姊說「不要相信他的話」,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寄發「爸爸」、「快接我」、「我不舒服」、「不對勁」、「快點」等訊息給C 父。原先在車上等待之C 父讀得上開訊息後,立即衝進屋內,尋喊A 母,並與A 母一起登上頂樓。乙○○聽見C 父、A 母之聲音,便停止對B 姊之動作。甲女、B 姊見父母上來,便立即下樓,甲女到1 樓欲上車時即哭泣,A 母見狀心覺有異,便再上樓質問乙○○是否碰伊女兒身體重要部位,乙○○表示「祈福碰到身體很正常」。待C 父開車載一家人離開該處後,甲女在行車途中,即因委屈、痛苦難耐而歇斯底里哭吼大叫,要求C 父在空曠處停車,甲女下車大聲吶喊宣洩痛苦,並將行動電話和乙○○給的符朝遠處丟出。A 母詢問甲女緣由後,旋於同日前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除辯稱伊不知甲女有重度聽障,為身體缺陷之人外,餘均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101甲10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B 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21甲25 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甲66 頁 背面)、A 母、C 父於偵訊時證述相符(他卷第20甲25 頁) ,復有名片1 張(他卷第11頁)、現場照片24張(含案發地點內外環境照片,偵卷第13甲2 4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 NE群組訊息翻拍照片3 張(他卷彌封袋)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甲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等情,可以認定。 三、查甲女是重度聽力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他卷彌袋),核屬身體障礙者無訛。惟被告乙○○辯稱:伊只知道B 姊是聽力障礙者,但伊不知道甲女也有聽力障礙,不知其為身體缺陷之人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本條立法意旨,固係以其所列各款狀況,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惡性更為重大,乃仿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罪之例而為增訂,然其第三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之加重條件,既將被害人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列為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此參酌最高法院62年7 月24日、6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刑法第221 條第2 項之準強姦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必要,其有姦淫未滿14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本罪。」之同一趣旨,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亦引用相同構成要件,應本此為同一解釋。 (二)被害人甲女和B 姊均為聽障者,業據證人A 母於偵訊證稱:我有跟被告說過B 姊聽力不好,但沒有說甲女,因為我不知道他會跟甲女聊天,甲女和B 姊如果拿掉助聽器是完全聽不到,載著助聽器再依靠唇語可以知道對方說話內容等語在卷(見他卷第24頁背面)。被告在下手對甲女猥褻前,曾和B 姊、甲女交談互動,此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為B 姊感情問題做諮詢過程中,甲女也要祈求公務人員考試順利」(偵卷第4 頁)、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當天這一對姊妹有沒有跟你說過話?)有……」(偵卷第34頁背面)等語甚詳。 (三)而聽障者在學習語言時,通常因為無法依靠聽覺,學習準確發音,縱使經過助聽器或輔以唇語模仿音聲,其發音、語調仍然與一般人不同;甲女與B 姊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甲女的確需在近距離、並配戴助聽器及搭配讀唇語始能聽見明瞭他人對話,說話發音、語調明顯較一般人模糊,可輕易察覺與正常人不同,B 姊亦有同樣情形,是被告辯稱我跟她們(甲女和B 姊)交談都很正常云云(偵卷第34頁背面),與本院當庭見聞迥不相符,不足採認。 (四)因此,雖然A 母未將甲女有聽力障礙一事一併告知被告,或是甲女配載之助聽器為頭髮遮蓋無從明確知悉甲女為聽力障礙者,然而衡以被告行為當下身處的認知背景:①被告經A 母告知,已悉B 姊為聽障者,②甲女和B 姊同有聽障者說話發音表現顯未若常人之外顯徵兆,③被告在案發前又曾與甲女、B 姊交談對話等諸要素,被告就被害人甲女有聽覺障礙,為身體缺陷之人一情,即使未明確知悉,惟應能察覺甲女與之溝通對話時,音聲有異常人之處,主觀上實非毫無知悉可能,而應有所預見,至少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主觀上既然預見甲女是身體障礙者,仍逕違反甲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即堪認定被告有對身體障礙之甲女為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坦認其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其辯稱不知甲女為身體障礙者云云,不足採信,主觀上仍有預見,具不確定故意,是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 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撫摸甲女背、臀、胸、腰,又伸入上衣內撫摸胸部、伸入短褲褲管往下體摸去,遍及私密部位,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動作,自屬於猥褻行為。 (二)次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或第224 條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或猥褻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假借宗教加持之名,接續撫摸甲女背、臀、胸、腰,甚至伸入上衣內撫摸胸部、伸入短褲管往下體摸去,甲女因信以為是加持考運,強忍反感不適,至多按壓胸、下體阻止被告伸手進犯,已對甲女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壓制其性自主之自由意志,是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強制,被告對甲女為上述猥褻行為,自屬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身體障礙人犯強制猥褻罪。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家庭健全之成年男子,身為道教宗教人員,本負有勸善、撫慰人心之社會義務,服務信眾,以不負所託,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藉機強制猥褻甲女,對被害人身心造成陰影,且衡諸甲女有重度聽力障礙,與外界溝通不若常人便利,其創傷之回復,勢必要花費更多時間、資源,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強烈非難,難憑其無前科、或事後有意和解,即遽認犯罪情節情堪憫恕,況被告事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願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已為本院量刑參考之審酌因素,業如後述,是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非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不足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3 人(僅長子成年)均在學、負車房子女學費等貸款、從事道教、算命等宗教事務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詳被告提出之證書、照片、家人親筆書信、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甲38 、110甲122 頁),家 庭功能穩固健全,而被告身為宗教師,具勸善安撫人心之社會義務,受被害人母親信賴,被告應能輕易辨識善惡是非或評估行為與後果之利害關聯,實負有高度期待可能性,然被告卻不知自持,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而且依其提出之證書、或卷附名片、照片,足見經營具有規模,服務信眾對象廣泛,更有危險性;而被害人甲女遭侵害後,委屈難耐,返家途中下車哭喊宣洩情緒,回家後情緒猶未平復,不跟家人說話,把自己關在房間,音樂放很大聲,直到清晨才出來洗澡,洗澡時還尖叫哭泣,事發後仍賴A 母陪同入睡,有時睡前會哭、或是晚上做惡夢,須人安撫,甚至擔心揭發被告犯行,是否會招致宗教法力上之報復,均據甲女、A 母於偵訊或於本院供述歷歷,可見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甲女造成的傷害非常深,更對被害人家庭帶來心理上的痛苦(另甲女因聽力障礙與人溝通未若常人順暢,若循專業輔導或心理諮商管道,以平復其創傷,難度勢必更高,而立法既已加重處罰,故不重複評價為不利量刑因素);暨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其初始否認犯行,藉詞推託是宗教加持,又膽敢在自家宮廟神壇前犯案,無疑輕蔑自己的宗教,及至被害人到庭再次接受交互詰問,被迫重覆陳述被害經過,才承認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雖未達至為惡劣程度,但也難認為良好,且被害人所受傷害甚深,縱使被告有意尋求和解亦不可得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稍苛,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