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速偵卷第1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且於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被 告 許哲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萬榮鄉○○村○○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明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 市之「博展開發有限公司」工廠外,飲用米酒4、5杯後,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嗣於翌日即5月18日凌晨0時3分,途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因機 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26分,測得許 哲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