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峯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21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線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21時4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新生路之兒童公園內,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 支,竊取寶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所有之電纜線5.5mm*2C銅線約3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嗣為警獲報到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電纜線1 捆(已發還)及甲○○所有之電線剪1 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德公司現場負責人陳國楹、證人張淳翔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分、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本案持以竊取電纜線之電線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破壞電纜線,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之兇器竊取他人物品,所為破壞、威脅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其犯行實屬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並已返還被害人,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自稱目前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電線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