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家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0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且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應補充更正為「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末行補充「陳家祥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18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案被告陳家祥既考領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23頁),其於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0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張連發死亡,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受雇於協成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於事發當時被告係駕駛車輛正在載送土方,欲到製磚廠交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相卷第4頁反面、第44頁反面),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堪以認定。被告因所從事之業務而過失致被害人張連發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17頁)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本案過失情節,並 與告訴人張榕真、被害人家屬黃玉慰、張凱等人達成調解,此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相卷 第7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已如上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559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59號被 告 陳家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祥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駕駛聯結車為其業務上之行為。於民國104年9月25日16時10分許,陳家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 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花秀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陳家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5公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張連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花秀路由西往東通過上開路口。張連發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搶先通行。兩車駕駛人因上述疏失,而在該路口發生碰撞。張連發因此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手骨折、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4年9月25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榕真(即張連發之女)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號│ │ │├─┼───────┼────────────────┤│㈠│被告陳家祥於警│坦承於本件車禍中,並未減速通過閃││ │詢及偵查中之供│光號誌路口,導致發現被害人機車時││ │述。 │,已煞避不及之過失。 │├─┼───────┼────────────────┤│㈡│告訴人張榕真之│被害人張連發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之警詢及偵查筆│。 ││ │錄。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之情形。 ││ │場圖、道路交通│⒉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上││ │事故調查報告表│ 限為35噸,惟被告當天之車重為36││ │㈠㈡-1、被告車│ 噸80公斤,被告有超載之違規情形││ │上之車速紀錄盤│ 。 ││ │、彰化縣警察局│⒊被告於接近肇事路口前,車速約70││ │道路交通事故當│ 公里,在路口附近雖稍減為55公里││ │事人酒精測定紀│ ,惟仍超過該路段之速限,且明顯││ │錄表、被告之車│ 有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疏失。││ │重磅單、車輛詳│ ││ │細資料報表、被│ ││ │告所駕駛車輛行│ ││ │照、監視影像光│ ││ │碟1片及翻拍照 │ ││ │片2張、現場及 │ ││ │雙方車輛照片27│ ││ │張、酒精測定紀│ ││ │錄表。 │ │├─┼───────┼────────────────┤│㈣│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法醫死亡相驗病│。 ││ │歷摘要、本署相│ ││ │驗筆錄及相驗屍│ ││ │體證明書。 │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本件車禍經鑑定後認為: ││ │彰化縣區車輛行│⒈張連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 │車事故鑑定會鑑│ 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 │定意見書。 │ 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 │⒉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閃光││ │ │ 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 │ │ 行駛,為肇事次因。 │├─┼───────┼────────────────┤│㈥│彰化縣花壇鄉調│被告及其所屬協成交通有限公司業於││ │解委員會調解書│104年10月29日,與被害人家屬成之 ││ │。 │調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1 日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