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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德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04年度偵緝字第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此部分自白應作為證據外,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累犯之前科: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以虛構投資案方式,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騙取資金,賺取不法利益,所為顯非可取。相較於被告在同一時期因詐騙長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美金18萬元之另案情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本案被告犯罪金額5 萬元美金雖然較少,但被告在本案偵查期間逃亡多年,避不見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至今未獲分文賠償,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實不宜輕恕。另審酌被告曾經營船運事業,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狀況(離婚、有一未成年之子、父母年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41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三
                        峽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芳苑鄉○○村○○段00地號
                        土地上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吳李綿(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子,渠等分別為境外公司金展國際有
    限公司(GOLDEN GRAINS INT'L CO. , LTD、下稱金展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於民國97年間,甲○○明知
    其並未因買賣印尼燃煤及向船東租船而投資美金35萬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與其有
    業務往來之境外公司太子國際有限公司(PRINC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太子公司)負責人陳英詔(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介紹下,於97年8月28日,甲○○、吳李綿、陳英詔等3人
    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街00號之「肯
    德基」餐廳與有意投資之乙○○見面,席間甲○○向乙○○
    佯稱:其從事「印尼燃煤供貨及船運」業務,可賺取可觀利
    潤,已投資美金35萬元,但尚缺美金5萬元,如參與投資,
    其先前投資款才不致遭沒收云云。甲○○並為取信於乙○○
    ,委由在場不知情之陳英詔在上開餐廳內,以電腦繕打「印
    尼燃煤供貨及船運合作協議」並在上開餐廳附近某影印店列
    印後,由甲○○及未實際出資之陳英詔2人在上開協議書上
    甲方處簽名;乙○○則於乙方處簽名,用以表示甲○○、陳
    英詔因買賣印尼燃煤及向船東租船業務與乙○○合作投資,
    甲○○、陳英詔出資美金35萬元,乙○○出資美金5萬元,
    雙方並約定自97年9月中(下)旬開始出貨,並於97年9月10
    日前註冊成立境外公司,投資比例為甲○○持股50%、陳英
    詔持股25%、乙○○持股25%之意,使乙○○誤信甲○○確有
    上開「印尼燃煤供貨及船運」投資案,因而陷於錯誤,於97
    年8月29日上午11時51分8秒前之某時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款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58萬元(以當時匯
    率計算約美金5萬元)至甲○○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營業部(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
    甲○○收受乙○○上開投資款後,並未依約投資於印尼媒礦
    及船運事宜亦未成立境外公司進行本件投資案,乙○○見投
    資案毫無動靜,屢次催討亦無結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確有與告訴人簽約,告訴│
│    │                      │人匯付158萬元投資款至其所 │
│    │                      │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後,即購│
│    │                      │買等值美元外匯,匯入金展公│
│    │                      │司上海商銀之外匯帳戶內,再│
│    │                      │由該外匯帳戶結售美金34,931│
│    │                      │元後,匯回被告上開上海商銀│
│    │                      │帳戶,再將其中100萬元匯入 │
│    │                      │吳幸兒所申辦之安泰銀行和平│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以清償對蔡式輝借款之│
│    │                      │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匯入款│
│    │                      │項已租船用掉,最後因資金不│
│    │                      │足生意沒作成,煤炭買方沒找│
│    │                      │到合適買主、賣方伊也忘記係│
│    │                      │何公司,伊僅記得伊有租船云│
│    │                      │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證人陳英詔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甲○○向其表示在│
│    │                      │印尼有認識朋友在做煤礦,有│
│    │                      │承租1艘船隻,已付訂金美金 │
│    │                      │20萬元,可於北海及及印尼兩│
│    │                      │地往返運送煤礦,如未再出資│
│    │                      │訂金會被沒收很可惜,才介紹│
│    │                      │告訴人、被告雙方見面,但被│
│    │                      │告當時並未告知買主及船期為│
│    │                      │何之事實。                │
├──┼───────────┼─────────────┤
│ 4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證明告訴人於97年8月29日, │
│    │389號帳戶往來明細、上 │匯入158萬元至被告上開上海 │
│    │海商銀付款報單、上海商│商銀帳戶後,被告旋即於同日│
│    │銀97年8月29日取款憑條 │以臨櫃提款方式,將158萬元 │
│    │影本各1份             │全數提出之事實。          │
├──┼───────────┼─────────────┤
│ 5  │上海商銀賣匯水單、    │證明被告於97年8月29日上午 │
│    │COMPLEX RT/EX清單外匯 │11時51分許,自上開上海商銀│
│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帳戶提領158萬元後,即兌換 │
│    │外匯專用)、匯出匯款申│等值美金5萬元,以「對外貸 │
│    │請書各1份。           │款本金」名義匯入金展公司在│
│    │                      │上海商銀申辦之外匯帳戶之事│
│    │                      │實。                      │
├──┼───────────┼─────────────┤
│ 6  │上海商銀買匯水單、SIMP│證明被告匯入金展公司上海商│
│    │LE PAID清單、外匯收支 │銀外匯帳戶美金5萬元後,旋 │
│    │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自金 │
│    │專用)、AMENDMENT清單 │展公司上海商銀外匯帳戶兌換│
│    │、CREATION清單各1份。 │美金34,931元(折合        │
│    │                      │新台幣1,099,977元)後,匯 │
│    │                      │回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
│    │                      │實。                      │
├──┼───────────┼─────────────┤
│    │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證明被告於匯回1,099,977元 │
│ 7  │1份。                 │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 │
│    │                      │,將其中之100萬元,匯入被 │
│    │                      │告之姐吳幸兒申辦之安泰銀行│
│    │                      │和平分行帳戶,附言載有「還│
│    │                      │蔡式輝借款」,果被告因投資│
│    │                      │案尚缺美金5萬元,若無這5萬│
│    │                      │元美金,則先前租船訂金美金│
│    │                      │20萬元即將遭沒收,自應於收│
│    │                      │受告訴人上開匯款後,即匯付│
│    │                      │船東支付租金以防訂金遭沒收│
│    │                      │,何以大費周章匯出、匯入,│
│    │                      │又招致損失先前投入之美金20│
│    │                      │萬元,足徵被告並未有何美金│
│    │                      │40萬元投資案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按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
    正後之刑度規定較舊法為重,自以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告訴意旨認前述同一事實,被告除涉犯詐欺罪嫌外,同時涉
    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惟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
    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
    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第6518號判例參照)。
    是以,本件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無需另論背信罪嫌,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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