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號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吳裕德
- 選任辯護人
-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04年度偵緝字第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此部分自白應作為證據外,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累犯之前科: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以虛構投資案方式,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騙取資金,賺取不法利益,所為顯非可取。相較於被告在同一時期因詐騙長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美金18萬元之另案情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本案被告犯罪金額5 萬元美金雖然較少,但被告在本案偵查期間逃亡多年,避不見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至今未獲分文賠償,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實不宜輕恕。另審酌被告曾經營船運事業,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狀況(離婚、有一未成年之子、父母年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41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三
峽戶政事務所)
居彰化縣芳苑鄉○○村○○段00地號
土地上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吳李綿(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子,渠等分別為境外公司金展國際有
限公司(GOLDEN GRAINS INT'L CO. , LTD、下稱金展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於民國97年間,甲○○明知
其並未因買賣印尼燃煤及向船東租船而投資美金35萬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與其有
業務往來之境外公司太子國際有限公司(PRINC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太子公司)負責人陳英詔(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介紹下,於97年8月28日,甲○○、吳李綿、陳英詔等3人
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街00號之「肯
德基」餐廳與有意投資之乙○○見面,席間甲○○向乙○○
佯稱:其從事「印尼燃煤供貨及船運」業務,可賺取可觀利
潤,已投資美金35萬元,但尚缺美金5萬元,如參與投資,
其先前投資款才不致遭沒收云云。甲○○並為取信於乙○○
,委由在場不知情之陳英詔在上開餐廳內,以電腦繕打「印
尼燃煤供貨及船運合作協議」並在上開餐廳附近某影印店列
印後,由甲○○及未實際出資之陳英詔2人在上開協議書上
甲方處簽名;乙○○則於乙方處簽名,用以表示甲○○、陳
英詔因買賣印尼燃煤及向船東租船業務與乙○○合作投資,
甲○○、陳英詔出資美金35萬元,乙○○出資美金5萬元,
雙方並約定自97年9月中(下)旬開始出貨,並於97年9月10
日前註冊成立境外公司,投資比例為甲○○持股50%、陳英
詔持股25%、乙○○持股25%之意,使乙○○誤信甲○○確有
上開「印尼燃煤供貨及船運」投資案,因而陷於錯誤,於97
年8月29日上午11時51分8秒前之某時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款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58萬元(以當時匯
率計算約美金5萬元)至甲○○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營業部(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
甲○○收受乙○○上開投資款後,並未依約投資於印尼媒礦
及船運事宜亦未成立境外公司進行本件投資案,乙○○見投
資案毫無動靜,屢次催討亦無結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確有與告訴人簽約,告訴│
│ │ │人匯付158萬元投資款至其所 │
│ │ │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後,即購│
│ │ │買等值美元外匯,匯入金展公│
│ │ │司上海商銀之外匯帳戶內,再│
│ │ │由該外匯帳戶結售美金34,931│
│ │ │元後,匯回被告上開上海商銀│
│ │ │帳戶,再將其中100萬元匯入 │
│ │ │吳幸兒所申辦之安泰銀行和平│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以清償對蔡式輝借款之│
│ │ │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匯入款│
│ │ │項已租船用掉,最後因資金不│
│ │ │足生意沒作成,煤炭買方沒找│
│ │ │到合適買主、賣方伊也忘記係│
│ │ │何公司,伊僅記得伊有租船云│
│ │ │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證人陳英詔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甲○○向其表示在│
│ │ │印尼有認識朋友在做煤礦,有│
│ │ │承租1艘船隻,已付訂金美金 │
│ │ │20萬元,可於北海及及印尼兩│
│ │ │地往返運送煤礦,如未再出資│
│ │ │訂金會被沒收很可惜,才介紹│
│ │ │告訴人、被告雙方見面,但被│
│ │ │告當時並未告知買主及船期為│
│ │ │何之事實。 │
├──┼───────────┼─────────────┤
│ 4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證明告訴人於97年8月29日, │
│ │389號帳戶往來明細、上 │匯入158萬元至被告上開上海 │
│ │海商銀付款報單、上海商│商銀帳戶後,被告旋即於同日│
│ │銀97年8月29日取款憑條 │以臨櫃提款方式,將158萬元 │
│ │影本各1份 │全數提出之事實。 │
├──┼───────────┼─────────────┤
│ 5 │上海商銀賣匯水單、 │證明被告於97年8月29日上午 │
│ │COMPLEX RT/EX清單外匯 │11時51分許,自上開上海商銀│
│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帳戶提領158萬元後,即兌換 │
│ │外匯專用)、匯出匯款申│等值美金5萬元,以「對外貸 │
│ │請書各1份。 │款本金」名義匯入金展公司在│
│ │ │上海商銀申辦之外匯帳戶之事│
│ │ │實。 │
├──┼───────────┼─────────────┤
│ 6 │上海商銀買匯水單、SIMP│證明被告匯入金展公司上海商│
│ │LE PAID清單、外匯收支 │銀外匯帳戶美金5萬元後,旋 │
│ │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自金 │
│ │專用)、AMENDMENT清單 │展公司上海商銀外匯帳戶兌換│
│ │、CREATION清單各1份。 │美金34,931元(折合 │
│ │ │新台幣1,099,977元)後,匯 │
│ │ │回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
│ │ │實。 │
├──┼───────────┼─────────────┤
│ │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證明被告於匯回1,099,977元 │
│ 7 │1份。 │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 │
│ │ │,將其中之100萬元,匯入被 │
│ │ │告之姐吳幸兒申辦之安泰銀行│
│ │ │和平分行帳戶,附言載有「還│
│ │ │蔡式輝借款」,果被告因投資│
│ │ │案尚缺美金5萬元,若無這5萬│
│ │ │元美金,則先前租船訂金美金│
│ │ │20萬元即將遭沒收,自應於收│
│ │ │受告訴人上開匯款後,即匯付│
│ │ │船東支付租金以防訂金遭沒收│
│ │ │,何以大費周章匯出、匯入,│
│ │ │又招致損失先前投入之美金20│
│ │ │萬元,足徵被告並未有何美金│
│ │ │40萬元投資案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按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
正後之刑度規定較舊法為重,自以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告訴意旨認前述同一事實,被告除涉犯詐欺罪嫌外,同時涉
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惟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
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
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第6518號判例參照)。
是以,本件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無需另論背信罪嫌,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