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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22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余仕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2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東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91、4004、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東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1至5、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檳伍瓶(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東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2日)上午1時2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花田嬉遊記攤位,徒手竊取王芳華所有置放在上址攤位之香檳3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飲用殆盡。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㈡於105年4月4日上午4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 00號前白甘蔗汁攤位,徒手竊取傅正復所有置放在攤位內之鑰匙4支(起訴書誤載為4串)及現金1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鑰匙4支(已經傅正復領回)。

㈢於105年4月4日上午4時3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花田嬉遊記攤位,徒手竊取王芳華所有置放在上址攤位之香檳2瓶(價值共60元),得手後飲用殆盡。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㈣於105年4月5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前白甘蔗汁攤位,徒手竊取傅正復所有置放在攤位內之水龍頭鑰匙2支及電源箱鑰匙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水龍頭鑰匙2支及電源箱鑰匙1支(均已經傅正復領回)。

㈤於105年4月5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前冰紅茶攤位,徒手翻動搜尋陳燕萍所有之上開攤位,惟未搜尋到財物而竊盜未遂。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㈥於105年4月2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百姓公廟停車場,侵入張富源所有置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尋財物之際,為葉啟明發現而喝斥,陳東華見狀未取財物而逃逸。並在下列㈦所述陳東華遭警查獲後,於有偵查權之人發覺此部分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罪而接受裁判。

㈦於105年4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中正路2段與前庄巷口路旁,持路邊撿拾之石頭,砸破彭國煉所保管駕駛、達德工商職業學校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客車之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經告訴),進入車內搜尋竊取駕駛座旁財物之際,為羅暉杉發現後逃逸而竊盜未遂,經羅暉杉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王芳華、傅正復、陳燕萍、彭國煉、張富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東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芳華、傅正復、陳燕萍、彭國煉、張富源之指述、證人羅暉杉、葉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傅正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車號000-00號自用大客車現場蒐證照片6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㈦(起訴書編號㈥)所示犯行係持石頭打破車窗行竊,依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持之石頭自非屬兇器,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間,行為有異,犯意有別,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第1、2、3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㈥、㈦所示部分,被告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於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罪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各部分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及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及一時便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動機不正,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程度、部分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 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取之香檳3瓶,價值9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取之現金10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取之香檳2瓶,價值60元,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獲得之現金1000元未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所得之鑰匙4支、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竊盜所得之水龍頭鑰匙2支、電源箱鑰匙1支,既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傅正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陳東華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香檳參瓶(│
│    │                        │價值新臺幣玖拾元)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陳東華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陳東華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香檳貳瓶(│
│    │                        │價值新臺幣陸拾元)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    │陳東華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行    │陳東華犯竊盜未遂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行    │陳東華犯竊盜未遂罪,│
│    │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行    │陳東華犯竊盜未遂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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