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審易字第3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瑞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瑞貴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翔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洪如隆係該公司之協理,是王瑞貴之主管,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13時30分許在公司內,王瑞貴因駕駛堆高機為洪如隆糾正而發生口角,王瑞貴心懷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日15時許,持其所有之棒球木棍1 支,在公司之會議室尋見洪如隆,遂持以毆擊洪如隆之左手肘及身體左側,並徒手捉住洪如隆之頭部撞牆,致洪如隆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臉、頸部擦傷、下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瑞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洪如隆、目擊者黃詩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傷勢照片11張、扣案之棒球木棍1 支。 三、核被告王瑞貴所為,係犯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瑞貴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控制情緒,與主管洪如隆因口角不快後,猶於逾2 小時後,持棒球木棍打傷被害人洪如隆,行為衝動實非可取,手段並有相當之危險性,暨考量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事後積極尋求諒解,惜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扣案之棒球木棍1 支,為被告所有,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