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劉麗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梅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30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946 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板手」之記載應更正為「扳手」,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麗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劉麗梅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但未領有身障相關補助,亦無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有彰化縣政府函文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9 頁),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已經改了,不會再偷電池,我知道做錯事要被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堪認尚非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惟被告畢竟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對於財產權之觀念尚未若一般正常智力者,其平日靠撿拾資源回收物維持生活,雖身心障礙、生活困難,卻不懂得如何向社會處申請相關補助或尋求協助,以致於陷於無力購買餐食之窘境,始竊取車用電池、欲以販賣所得換取餐食(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顯係我們的社會福利未能提供適當協助予弱勢之被告所致,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梁泗彬,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查(見偵卷第18頁),是本院認依其情狀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衡之下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因經濟困窘、無力購買餐食而下手行竊,持扳手竊取車用電池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高,復經警發還被害人,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撿資源回收物」,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6 頁),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靠撿拾資源回收物維持生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被告復稱已無法尋得(見本院卷第32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630號被 告 劉麗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上午8 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巷00號前,持該板手將梁泗彬所管領停放在修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294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黃麗琴)上之汽車電池螺絲鬆開後,竊取該汽車電池1 顆得手,旋將該汽車電池以新臺幣404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李袖蓮。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電池1 個(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麗梅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梁泗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袖蓮於警詢之證言。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富帝通資源回收場回收登記簿、公路電子匣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板手1 支,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開說明,自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檢察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蘇 惠 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