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梅 輔 佐 人 黃芯葶(彰化縣政府社工人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105年度審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公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63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麗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麗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及剪刀1支(均未扣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號前,先以上揭剪刀將梁泗彬所管領、停放在修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294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黃麗琴)上之汽車電池剪斷電線,再持扳手將螺絲鬆開後,竊取該汽車電池1顆得手,旋將 該汽車電池以新臺幣404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李 袖蓮。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電池1個(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麗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泗彬及證人李袖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富帝通資源回收場回收登記簿、公路電子匣門車籍查詢列印資料、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剪刀雖未扣案,然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可知,扳手、剪刀之類工具多以金屬製成,材質堅硬、刀鋒銳利,客觀上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開說明自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被告劉麗梅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彰化縣政府104年12月3日府社工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個案資料表附卷可參(見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且參諸被告輔佐人即彰化縣政府社工黃芯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心智年齡大概於6、7歲之間,無法全然了解偷竊 的違法性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9頁),堪認被告確有因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手 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梁泗彬,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見偵卷第18頁),又其因無力購買餐食之窘境,始竊取車用電池欲以販賣所得換取餐食(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一再表明不會再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日行竊時除扳手外,復攜帶剪刀一節,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與原審認定被告僅攜帶板手行竊之情形不同。本案雖未扣得扳手、剪刀,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行竊之過程佐以經驗,為便於竊取車用電池,除以扳手鬆開螺絲外,亦多有先剪斷電線之可能,依此,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持用剪刀及扳手各1支而行竊,較 為可信,從而,原審漏未認定被告另持用剪刀之部分,即有未恰。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 度台覆字第39號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已如前 述,經全盤考量,尚無情輕法重而再援引該條減刑之必要。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另被告持用犯本案竊盜罪之扳手、剪刀均未扣案,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板手及剪刀均在其父親處(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 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