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吳錫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森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70號)後,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 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森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土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震動研磨機陸臺、轆筒拾壹臺、滾筒參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錫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之供述;所犯法條部分補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與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 規定,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新法係將修正前舊法第37條規定整併至新法第36條中,並提高刑度,且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土壤罪、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與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土壤罪處斷。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法妥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五、扣案震動研磨機6臺、轆筒11臺、滾筒3臺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免被告再度用於犯罪,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三聯複寫簿、帳冊簿、會計憑證、廠商資料、存摺等文件),與被告排放廢水犯行本身無直接關連性,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庸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 第3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法定事由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 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污染防治法(民國91年05月22日修正) 第37條 違反第32條第1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 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570號被 告 吳錫森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錫森自民國102年12月間起,在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經營「中日企業社」,擔任負責人,在上址從事五金表面加工拋光業。吳錫森明知中日企業社並無申請工廠登記,也無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所發給之排放廢水許可證,卻仍將未經處理,含有害健康物質且不符合土壤處理標準之五金拋光作業程序中所產生之廢水,以水管排放至廠房後方山坡土壤,而污染土壤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03年10月14日,經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採樣送鑑,測得中日企業社廢水排放口所排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銅」之檢測值達32.7mg/L(土壤處理標準限值為0.2mg/L)、重金屬「鋅」檢測值達28.5mg/L(土壤處理標 準限值為2.0mg/L),含有害健康物質「銅」且逾土壤處理 標準限值。嗣於103年11月6日在中日企業社所屬土壤採樣,測得「銅」之檢測值為222000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管 制標準為200MG/KG)、「鉻」之檢測值為942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50MG/KG)、「鉛」之檢測值為6310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500MG/KG) 、「鋅」之檢測值為118000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為600MG/KG)、「鎳」之檢測值為1440MG/KG(食 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200MG/KG),均超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吳錫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三)現場照片:廠區內作業與機具及產品狀況、廢水排放口、廢水流入山坡、山坡地土壤污染情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採集水樣及土壤送鑑、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污染範圍等。 (四)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3年12月26日彰環水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該局103年10月14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土壤樣品檢 驗報告、103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計 畫檢測成果說明(工作名稱:八卦山地區未列管工廠排放廢水污染土壤調查成果說明。場址名稱:彰化市○○段 000地號):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土壤檢測數值。上開土地 係農牧用地,上方且有種植果樹,其土壤檢測值已超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依法應公告為控制場址,並禁止於公告土地上再行種植食用作物,以避免危害人體健康。 (五)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3年12月26日彰環水字第0000000000 號函: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廢水水質檢測數值。被告所經營之中日企業社未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且將未經處理含有重金屬廢水逕自排放於土壤,水質檢測結果超過土壤處理標準,其中銅、鎳、鎘及總鉻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規定。 (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29日彰環水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彰化縣政府於104年10月13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污染行為人吳錫森於文到2個月內提送緊急應變措施改善計畫書(含污染範圍調查報告),並需於文到12個月內完成土壤改善並檢具報告書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被告吳錫森於104年12月11日申請展延,並經彰化縣政 府同意展延至105年3月10日前提送。 二、核被告吳錫森所為,係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放於土壤罪嫌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工廠經營期間內,因工廠之事業活動產生廢水而於各該期間內反覆不斷排放廢水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為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反覆之排放廢水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侵害相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 (妨害公眾飲水罪)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 第三十七條 (罰則)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品名 │ │號│ │ ├─┼────────┤ │1 │震動研磨機6台 │ ├─┼────────┤ │2 │轆筒11台 │ ├─┼────────┤ │3 │滾筒3台 │ ├─┼────────┤ │4 │三聯複寫簿12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