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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1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玉齡

原   告
鄭鴻儀
被   告
吳裕德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審易字第2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吳裕德詐稱「印尼燃煤供貨及船運」業務可賺取可觀利潤,透過第三人陳英詔邀約原告鄭鴻儀於民國97年8月28日至員林鎮民權街26號肯德基速食店簽署「印尼燃煤供貨及船運合作協議書」,原告於97年8 月29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新臺幣(下同)158 萬元至被告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即避不見面。被告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財物,致原告受有上述金錢之損害,爰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158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對於被訴詐欺之犯罪事實無意見。

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501 條雖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受訴法院於刑事判決宣判後,仍得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進行裁判(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 號判例參照)。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已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5 月6 日宣判,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未及於上述期日前審結宣判,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於刑事判決宣示後,另就民事訴訟部分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6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自「遞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縮減為「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裕德為境外公司金展國際有限公司(GOLDEN GRAINS INT'L CO . ,LTD 、下稱金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7年間,明知其並未因買賣印尼燃煤及向船東租船而投資美金35萬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與其有業務往來之境外公司太子國際有限公司(PRINC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太子公司)負責人陳英詔介紹,於97年8 月28日,被告吳裕德帶同其母吳李綿,與案外人陳英詔等3 人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街00號之「肯德基」餐廳與有意投資之原告鄭鴻儀見面,席間被告向原告佯稱:其從事「印尼燃煤供貨及船運」業務,可賺取可觀利潤,已投資美金35萬元,但尚缺美金5 萬元,如參與投資,其先前投資款才不致遭沒收云云。被告並為取信於原告,委由在場之陳英詔在上開餐廳內,以電腦繕打「印尼燃煤供貨及船運合作協議」並在上開餐廳附近某影印店列印後,由被告及未實際出資之陳英詔2 人在上開協議書上甲方處簽名;原告則於乙方處簽名,用以表示被告、陳英詔因買賣印尼燃煤及向船東租船業務與原告合作投資,被告、陳英詔出資美金35萬元,原告出資美金5 萬元,雙方並約定自97年9月中(下)旬開始出貨,並於97年9 月10日前註冊成立境外公司,投資比例約定為被告持股50% 、陳英詔持股25% 、原告持股25% ,使原告誤信被告確有上開「印尼燃煤供貨及船運」投資案,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8 月29日上午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158 萬元(以當時匯率計算約美金5 萬元)至吳裕德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收受原告上開投資款後,並未依約投資於印尼媒礦及船運事宜亦未成立境外公司進行本件投資案,被告見投資案毫無動靜,屢次催討亦無結果,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詐欺事實成立,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是被告確有上述詐欺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詐欺之行為,當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8 萬元之損害,及自10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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