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宏因犯詐欺、背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2 年度司員調字第254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今元肉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元公司),並應提供義務勞務240 小時(已履行完畢),於102 年12月31日確定。依上開筆錄內容,受刑人應於104 年9 月11日前支付全部賠償完畢,惟受刑人僅清償102 年11月份至103 年1 月份共3 期之賠償金額,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考諸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楊家宏因犯詐欺、背信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 12月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2年度司員調字第25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今元公司,並應提供義務勞務 240小時,於102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未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至今僅清償102 年11月份至103 年1 月份共3 期等情,有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訊問筆錄等附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本院上開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㈢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傳訊未到,嗣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總共還有96338 元還沒有清償,沒有清償是因為生活上很困苦,目前是單親家庭,而且還要扶養5 個小孩,老大滿19歲(去年大一休學、目前工作等當兵),老二就讀高二,老三就讀高一,老四就讀小五,老五就讀小三,我在98、99年間離婚,目前沒有工作,因為先前我在溪湖果菜市場工作時摔傷腳跟關節,沒有辦法久站、做粗重的工作,因此只能做打掃的零工。家庭在2 、3 年前開始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補助費用加起來約有1 萬多元,以前房屋月租金是8 千元,後來因為無法負擔,所以現在換成月租金5500元的房屋(沒有廚房、只有浴室跟房間),我前妻沒有幫忙負擔小孩的費用,我如果有工作每月清償1 、2 千元應該是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復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低收入戶證明,足見受刑人上揭所述尚非全然無據。可見受刑人並非全然不願履行判決所載支付金錢之負擔,則其因身體因素導致無法做穩定工作、生活困難,而無法再支付餘款,難與惡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等同而論。況被害人今元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江海亦到庭表示:縱使楊家宏每月清償1 、2 百元我也可以接受,我要他履行的目的,是要他找份工作好好的去做,照顧好家庭、讓小孩受好的教育,只要被告改變他的工作態度、積極一點,我可以提供作業員及司機的工作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係企盼受刑人能繼續工作,以便照顧家庭及小孩,而非撤銷其緩刑宣告。此外,復查無相關資料足證受刑人有履行負擔可能,卻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自難認為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受刑人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致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