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富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 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江富義(以下簡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14號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02年12月9日102年度司員調字第30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為給付,於103年1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每月支付被害人德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弘公司)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該案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 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 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 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14號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依102年12月9日102年度司員調字第30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為給付,於103年1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簡字第2114號全案卷證及判決書核閱屬 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又依卷附該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受刑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德弘公司23萬元,給付方式為:其中1萬5千元已於102年12月9日前給付完畢,另餘額21萬5千元於103年1月11日起按月於 每月11日前給付1萬2千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自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雖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部分款項,迄至105年3月9日被害人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受刑人未依約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受刑人共給付11萬3千元一節,業據德弘公司提出 存摺影本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則受刑人本應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惟未依本院102年度司員調字第30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為給付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05年1月22日伊有收到高雄地院執行命令,因為欠款所以扣薪水,這部分有與德弘公司說明,並有說明即將赴大陸工作,可以跟公司預支,全部歸還,後來公司說要延後2個月。伊在3月中另有匯款3萬5千元給德弘公司。要去大陸的行程要先確定好,才能夠跟公司預支薪水,所以在出境前,會把款項處理完才出去,在3月初時,有跟德弘 公司負責人蔡依倫說3月要還6萬等語(參本院105年4月30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1月22日雄院隆105司執敬字第11567號執行命令、105年3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影本(匯款金額3萬5千元)存卷可參。復斟酌受刑人已與德弘公司聯繫,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7萬元餘款 ,經與德弘公司約定每月清償2萬元,就變更給付方式業經 徵得德弘公司允諾,且德弘公司並同意毋庸撤銷緩刑乙節,此有德弘公司105年5月26日德字第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 可認受刑人並非無故不依緩刑條件給付款項;其因故影響工作收入支配導致經濟狀況變化而未能按時履行緩刑條件,惟此期間猶能視經濟情況之改善而立即清償延緩之給付一情,此亦有受刑人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綜上各情互參,本件即難遽認受刑人有何立法理由所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再上開判決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被害人之債權既依法得以保障,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受刑人既係礙上述情狀致延緩給付,其主觀上亦查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是本院客觀上亦難僅憑聲請人所指事由,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因認本件尚未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要件,從而,首開聲請,尚未允洽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