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蓁 蔡良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良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何宜蓁於民國103年間,在彰化縣花漾養生會館工作,因而 與男客施振文結識。何宜蓁明知自己當時係有配偶之人,並無與施振文結婚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施振文亟欲與其結婚之心態,於103年3月間某日,在彰化市某處,向施振文佯稱需錢繳付車貸,致施振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4日某時,在施振文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92,970元予何宜蓁。 二、何宜蓁另於同年5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精誠夜市,介紹其 友人蔡良泰予施振文認識,蔡良泰知悉何宜蓁並無與施振文結婚之真意,竟與何宜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何宜蓁向施振文佯稱其與蔡良泰係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蔡良泰並向施振文論及向施振文之父母親提親之事,2人再為下列犯行:(一)於103年6月間 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何宜蓁以需錢一次付清車貸為由,向施振文行騙,致施振文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7日某 時,交付63萬元予何宜蓁及蔡良泰;(二)於103年6月間某日,蔡良泰、何宜蓁明知鍾宥翔為何宜蓁當時之配偶,竟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何宜蓁向施振文訛稱:因何宜蓁欠蔡良泰之弟弟鍾宥翔78萬元,故何宜蓁之國民身份證遭鍾宥翔扣留,需要還錢才能取回等語,致施振文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30日某時,在上址,交付78萬元予何宜蓁;(三)為更取信施振文,何宜蓁邀施振文至嘉義市興業西路之真愛密碼婚紗店拍攝設婚紗照,再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市某處,何宜蓁、蔡良泰向施振文謊稱:辦婚事需要聘金、何宜蓁有欠他人錢、欲換購BMW轎車,因此急需用錢等語,致施振文 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21日某時,在上址,交付113萬元予 蔡良泰。 三、何宜蓁單獨承上開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市某處,向施振文佯稱:因車子抵押在當鋪,需要錢贖回等語,致施振文陷於錯誤,乃於同年7月間某日,在上址交付20萬元予何宜蓁。 四、案經施振文委由林永山律師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宜蓁、蔡良泰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何宜蓁、蔡良泰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宜蓁、蔡良泰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另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據其等於偵訊中坦承明確,復經被告蔡良泰以證人身分、證人即告訴人施振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施錦章、母親黃麗鄭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另有存摺節本3份、手寫便紙、本婚紗照片、喜帖、彰化縣彰化市戶 政事務所104年5月6日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何宜蓁、蔡良泰前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宜蓁、蔡良泰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犯罪事實一被告何宜蓁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 何宜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何宜蓁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何宜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之二、三部分,被告 何宜蓁、蔡良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何宜蓁就犯罪事實二、三;被告蔡良泰就犯罪事實二,均係何宜蓁無與告訴人結婚之真意,利用告訴人亟欲與何宜蓁結婚心態之同一機會為之,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騙取金錢,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衡諸社會通念,其等先後數舉動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均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至被告何宜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之行為時間,已間隔3月,兩者間尚難認有何時間 密接之情形,自與接續犯不符,併此敘明。 (二)被告何宜蓁、蔡良泰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何宜蓁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三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蔡良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17罪)、3月(共6罪)、2月(並經減刑為1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8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何宜蓁、蔡良泰不思以正途合法獲取財物,為奢侈揮霍消費而為本案犯行(見被告何宜蓁、蔡良泰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利用告訴人之感情信任,向其羅織結婚美夢,使其陷於錯誤,相信被告何宜蓁願與之結婚,因而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何宜蓁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何宜蓁、蔡良泰於共同犯行之分工、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何宜蓁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現從事早餐店員及會計工作,每月收入3 萬餘元,已離婚,無其他家人;被告蔡良泰係國小畢業學歷,任職於餐廳,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5仟元,有弟弟 、妹妹、叔叔、1年15歲之子女,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宜蓁所犯部分,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