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貞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63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0271 號、第11908 號、第 11926 號、106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丁○○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予不詳之詐欺人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讓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又接續於105 年6 月21日,前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④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予不詳之詐欺人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讓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嗣該詐欺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乙○○、戊○○、庚○○、壬○○、甲○○、丙○○、癸○○等人施用詐術,致乙○○等人因之陷於錯誤後,再依詐欺人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丁○○提供予詐欺人員使用之上開4 個帳戶內。後因乙○○等人於匯款後均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戊○○、庚○○、壬○○、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4 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付予自稱「李先生」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李先生」說他是富邦銀行信貸部門的人,問我需不需要辦貸款,我當時急需一筆錢要處理小孩學費,對方要我準備提款卡等資料給他,他說要美化資料,這樣銀行才會核貸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目的是要貸款,且被告見對方來電號碼在手機APP 之「WHOSCALL」軟體顯示為富邦銀行,被告又積欠子女就讀幼兒園之學費,需錢孔急,即相信對方而依指示寄交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被告與友人談及貸款之事,才被警告可能遇到詐騙,被告始驚覺受到詐騙,即去電郵局、銀行掛失止付,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①至④共4 個帳戶係其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以及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申請開立使用,被告並於105 年6 月17日、同年月21日以超商提供之宅急便寄送服務,將上開4 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再以電話告知密碼,而供他人使用之情(見8763號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之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 紙等在卷可憑(見8763號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6頁;桃園地檢18404 號偵卷第58頁背面、第62頁、第69頁;北斗分局警卷第86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乙○○、戊○○、庚○○、壬○○、丙○○及被害人甲○○、癸○○分別於附表所示詐術內容欄之日期接獲來電,由不詳之人向渠等各佯稱先前購物之設定錯誤,至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上揭①至④帳戶內等情,分別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8763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桃園地檢18404 號偵卷第131 頁至第131 頁背面;北斗警卷第18頁至第27頁),且有告訴人乙○○之ATM 轉帳明細2 紙、庚○○之ATM 轉帳明細3 紙、戊○○之ATM 轉帳明細4 紙、壬○○之ATM 轉帳明細3 紙、被害人甲○○之ATM 轉帳明細2 紙、告訴人丙○○之ATM 轉帳明細1 紙、被害人癸○○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內頁影本以及被告所有之①、②、③、④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8763號偵卷第1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1頁、第52頁、第71頁;北斗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桃園地檢18404 號偵卷第60頁、第64頁、第69頁背面),足認被告上揭4 個帳戶確曾為上開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交付上揭4 個帳戶係為申辦貸款之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有無預見其所交付之該等帳戶可能遭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而此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意思? ⒈被告供稱對方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來電詢問其有無需要辦理貸款,而其手機內之APP 「WHOSCALL」軟體顯示該電話為富邦銀行,故以為對方為富邦銀行之人員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結果,開發「WHOSCALL」軟體之公司表示0000000000號電話之來電顯示,於105 年6 月21日曾受使用者標記為「富邦貸辦公司」,並非「富邦銀行」。嗣於同年7 月12日該公司人員整理使用者回報之資料,選取「代辦公司」為最合適之顯示資訊,此有走著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之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而選任辯護人提供於105 年12月13日查詢0000000000號電話在「WHOSCALL」之顯示結果亦為「代辦公司」,此有該截圖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是被告所稱於105 年6 月間接獲0000000000號來電,其顯示結果應為「富邦貸辦公司」,而非「富邦銀行」。縱然該名稱中有「富邦」二字,然既非與一般所知之「台北富邦銀行」全稱相同,且為「貸辦公司」,被告理應有所警覺,然被告並未查證、確認對方之身分,亦未曾與該人見面;又被告供稱其兩次寄送帳戶資料,第一次寄到新竹市給「馮振源」收,第二次寄到臺南市給「洪世儒」收,第二個說是寄給代書,所以名字不一樣等語(見8763號偵卷第8 頁;本院卷筆錄25頁),是處理貸款之人竟然要求被告寄送資料到新竹、臺南兩處相距極遠之不同地點,收件人姓名亦不相同,此種異常之申請貸款流程,被告竟仍全無查證,僅憑對方電話中之供述即將其應妥為保管之上揭4 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該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該自稱李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顯與申辦貸款之一般常情有違。 ⒉按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之工具,故取得存摺、金融卡後,按常情均會慎重以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善加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盜領、冒用。又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勢必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之物品保證或提供保證人,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縱然係非銀行之其他金融機構、經營投資或融資之公司行號,為確保債權可得清償,必然也會要求一定之不動產、動產或人保之保證,方會核准貸款,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無從得知該資金來去之實際原因為何,實無足使任何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至於完全不需擔保之民間借款情形,通常為確保債權可得清償,多會在借款當時即預扣利息,並且約定高額利率,甚至約定極短之計算利息期間,因此可以在短時間內即自借款人支付之利息中獲得本金之清償。然本案被告供稱:對方說需要5 本帳戶,我只有三本,本來我要開華南銀行,但來不及,對方問我附近有沒有,我說有彰化銀行,就叫我去開彰化銀行帳戶,給他4 本帳戶就好。帳戶資料是要美化資料,把資料做漂亮一點,銀行才會核貸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可見本案被告全無提供任何實質擔保或工作證明,只要製造金融帳戶內有所謂「漂亮之資料」即可申請貸款,且為何要求必須有5 個帳戶資料?該等情形顯然與向正常銀行金融機構貸款情形不符。被告既供稱以為對方是富邦銀行之人,更凸顯本案上開申請貸款情節與被告所稱之向銀行機構正常貸款情節存有極大矛盾不合。被告並自承自己以打零工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則其面對上開不合常理之申辦貸款情形,對於交涉對方之實際任職之機構、寄送帳戶資料之地點為何種營業地點等等重要資訊更是完全不了解,在如此情況下被告主觀上必然有所警覺。況被告上開4 個帳戶於寄出給對方時,帳戶餘額各為:0 元、36元、8 元、85元,此有上開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詢問對方如果辦理貸款成功要如何領貸款的錢,有一直確認卡片是否會還給我,我很擔心如果銀行有核貸,錢沒有到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提款卡、密碼都在他人手中,他人即可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可見被告雖無法控管對方取得帳戶後是否會做不法利用,然因帳戶內均僅有0 元至85元不等之少數餘額,縱然遭他人做不法利用而無法取回帳戶,自己也沒有金錢損失,竟仍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足認定。 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未經警方傳訊前,即主動去電掛失止付上開4 個帳戶,並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報案,有向警員己○○、吳清福陳述辦貸款遭詐騙,可知被告係遭他人以貸款為由詐騙交付帳戶云云。而被告雖確實有於105 年6 月25日撥打電話至上開4 個帳戶之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之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105 年12月15日之函、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105 年12月22日之函、臺灣中小企業二林分行105 年12月23日之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 年2 月9 日之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50頁、第87頁)。惟被告最早係於105 年6 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撥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電話申請掛失金融卡,而被告之該郵局帳戶已於同日凌晨1 時24分許設立為警示帳戶,此有上開郵局之函可參。可知於被告掛失郵局帳戶之前,該帳戶已遭被害人發覺而通報並經設立為警示帳戶。且本案各被害人分別於105 年6 月24日匯款至被告上開4 個帳戶,均於同日遭不詳之詐欺人員於同日立即提領,此有上開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故於被告掛失提款卡前,詐欺人員已成功提領詐欺所得,且已遭被害人發覺而通報,縱然被告有於105 年6 月25日打電話掛失其帳戶提款卡,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即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至於被告有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詢問帳戶遭警示問題,由警員己○○查詢確認警示帳戶內容,告知被告警示帳戶案件歸被告戶籍所在地偵查隊管轄,被告當時並未提及其以申辦貸款遭詐騙等事由,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6 年3 月15日之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即警員己○○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5 年6 月25日當天我有在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上班,被告當天有到二林分駐所報案,我記得聽到被告說她知道她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來派出所詢問,她沒說要自首或報案,只是過來詢問這個事情,我們查詢被告帳戶是否警示帳戶後,跟她說這個帳戶的問題由戶籍地偵查隊會通知她過去做資料。我沒有聽到她提到貸款被騙的事情。當天還有其他同仁在辦公室上班,但我不知道她有無再向其他人詢問。我記得我沒有在工作紀錄簿做紀錄或備案。我不知道被告詢問的目的是什麼,我們當時只有告知她戶籍地的警察會聯繫她,請她確認戶籍那邊有無收到通知書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背面)。是警員己○○證稱被告有到派出所詢問警示帳戶相關問題,惟並未提及申辦貸款之情節。另巡佐吳清福表示:當日有在辦公室內,約略知道警員己○○有在處理及電腦查詢詐騙警示帳戶案件,其有向警員己○○詢問是何種案件,己○○稱係詐騙警示帳戶案件,至於細節其並未深入細問,也未向被告詢問案情經過,並無被告所稱有以「申辦貸款遭詐騙」向其報案之情節,有該分局106 年6 月8 日之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是上開警員均表示被告至派出所報案時並未提及其有申辦貸款之情節,自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⒋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曾與友人林信富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提及辦理貸款,經林信富轉告另一友人辛○○,辛○○即警告被告可能遇到詐騙,可見被告確實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云云。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林信富有用LINE把他跟被告的聊天訊息轉傳給我,內容大致是說被告有去貸款,對方說要把帳戶給他,林信富問我該怎麼處理。因為我有借錢給被告,所以我會關心被告的事情。我看內容會很懷疑為什麼要把帳戶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6 頁背面)。是證人辛○○雖證稱有看過被告和友人林信富之聊天內容,惟被告並未提供該聊天訊息之具體內容供本院審酌,且證人辛○○係輾轉從友人林信富處再接觸到該聊天訊息內容,無法確定證人辛○○看到的內容是否為完整之對話內容,尚難僅憑證人辛○○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確實僅有貸款之意思而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再者,證人辛○○亦證稱其會懷疑為什麼要把帳戶給別人,可見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之重要性,更凸顯被告所辯稱欲貸款、沒有想到會被拿去詐騙云云,並無足採。 ⒌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5 年6 月21日經對方要求,寄送提款卡至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75巷B 之1 號地址、收件人「洪世儒」,此有上開宅急便單據可考。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案外人黃惠珍所有之帳戶有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案件,案外人黃惠珍於警詢筆錄中表示係要申辦貸款,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案外人黃惠珍即於105 年6 月22日以宅急便寄送至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75巷B 之1 號地址、收件人「洪世儒」(見桃園地檢18404 號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8 頁背面),與本案被告寄送之地址相同,可見該自稱李先生之詐欺人員確實有以申辦貸款之手法,詐欺無知民眾騙取帳戶供其使用云云。惟被告上開4 個帳戶確實遭不詳詐欺人員持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此已認定如前。且本案已足認定被告基於他人要求帳戶之客觀情形以及自身具有之知識經驗,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遭人利用,仍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不因該詐欺人員尚有多方向他人要求交付帳戶,以上開地址作為接收帳戶資料之處即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⒍按政府相關機關、金融團體業就不法份子係如何以各種手段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以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報章媒體亦時有聞類似案例,已廣為社會大眾周知,是以在台灣現代社會生活經驗理解下,對於如未經確認對方來歷、身分、用途等情是否正當,即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等相關交易工具資料予陌生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乙事,應屬當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普通人均所能知悉與預見,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顯無不知之理。縱然被告在本案一開始接到電話之時主觀上可能只是要申辦貸款,然隨著對方提供之申辦貸款資訊、要求交付多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被告再斟酌自己的帳戶餘額,最後被告決定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時,被告顯然可依據其自身智識、經驗,自上開過程中呈現之不合理而符合各界宣導警語之情節中預見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將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被告仍容任此結果之發生。是被告辯稱當時急用錢,完全沒有想到會讓對方拿去詐騙其他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㈣綜上,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實據,其辯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㈤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甲○○匯款金額有如下附表所示之記載錯誤情形,經核對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金額錯誤,應更正如下附表所示。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人員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人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2 次寄送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應論以同一行為。被告以提供上揭4 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人員分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告訴人戊○○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惟其前無因犯罪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配偶死亡、單親照顧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單親撫養兩名子女,受限於學經歷而工作不順、經濟拮据,其情尚屬可憫,本院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 詐術內容 │遭詐欺之匯│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 │ │ │或 │時間(民國)│ │款金額(新│款項之帳戶 │ │ │被害人│ │ │臺幣) │ │ ├────┼───┼──────┼─────────┼─────┼──────────┤ │1(即起 │乙○○│105年6月24日│詐欺人員於105 年6 │2萬9,989元│中華郵政二林郵局700 │ │訴書犯罪│ │晚間9時16分 │月24日晚間8 時30分│ │-00000000000000 號帳│ │事實一㈠│ │許 │許,撥打電話佯稱為│ │戶 │ │、105年 │ ├──────┤天瓏書局客服人員,├─────┤ │ │度偵字第│ │105年6月24日│告知因先前購物程序│2萬9,989元│ │ │11908 號│ │晚間9時18分 │有誤,須操作提款機│ │ │ │、第1192│ │許 │解除交易 │ │ │ │6 號併辦│ │ │ │ │ │ │意旨書附│ │ │ │ │ │ │表編號1 │ │ │ │ │ │ │) │ │ │ │ │ │ ├────┼───┼──────┼─────────┼─────┼──────────┤ │2 (即起│戊○○│105年6月24日│詐欺人員於105 年6 │2萬9,985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訴書犯罪│ │晚間9 時13分│月24日晚間8 時19分│ │000-00000000000號 │ │事實一㈡│ │許 │許,撥打電話佯稱為│ │帳戶 │ │、105年 │ ├──────┤網路購物平台服務人├─────┼──────────┤ │度偵字第│ │105 年6 月24│員,告知因先前購物│2萬9,985元│臺中商業銀行 │ │10271 號│ │日晚間9 時15│程序設定為分期扣款│ │000-000000000000號 │ │併辦意旨│ │分許 │,須操作提款機解除│ │帳戶 │ │書犯罪事│ ├──────┤交易 ├─────┼──────────┤ │實) │ │105年6月24日│ │2萬9,985元│中華郵政二林郵局 │ │ │ │晚間9 時18分│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許 │ │ │帳戶 │ │ │ ├──────┤ ├─────┼──────────┤ │ │ │105 年6 月24│ │2萬9,985元│彰化商業銀行 │ │ │ │日晚間9 時27│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分許 │ │ │帳戶 │ ├────┼───┼──────┼─────────┼─────┼──────────┤ │3 (即起│庚○○│105年6月24日│詐欺人員於105 年6 │2萬9,985元│中華郵政二林郵局 │ │訴書犯罪│ │晚間10時37分│月24日晚間8 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號│ │事實一㈢│ │許 │許,撥打電話佯稱為│ │帳戶 │ │、106 年│ ├──────┤Myphone 之客服人員├─────┼──────────┤ │度偵字第│ │105 年6 月24│,告知因工作人員行│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 │5869號併│ │日晚間10時51│政錯誤,須依其指示│ │000-00000000000000號│ │辦意旨書│ │分許 │操作提款做驗證動作│ │帳戶 │ │) │ ├──────┤以完成手續 ├─────┼──────────┤ │ │ │105 年6 月24│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 │ │ │日晚間10時53│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分許 │ │ │帳戶 │ │ │ ├──────┤ ├─────┼──────────┤ │ │ │105 年6 月24│ │9,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 │ │ │ │日晚間10時56│ │ │000-000000000000號帳│ │ │ │分許 │ │ │戶 │ ├────┼───┼──────┼─────────┼─────┼──────────┤ │4(即105│壬○○│105年6月24日│詐欺人員於105 年6 │2萬9,98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年度偵字│ │晚間8時28分 │月24日晚間8 時許,│ │000-00000000000號帳 │ │第1190號│ │許 │打電話佯稱為劍潭活│ │戶 │ │、第1192│ ├──────┤動中心線上交易人員├─────┼──────────┤ │6號併辦 │ │105年6月24日│,告知因網路訂房時│2萬9,985元│臺中商業銀行 │ │意旨書附│ │晚間8時47分 │,因人為疏失造成連│ │000-000000000000號帳│ │表編號1 │ │許 │續扣款12期,須至自│ │ │ │) │ ├──────┤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 │ │ │105年6月24日│始能取消 │9,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 │ │ │ │晚間8時50分 │ │ │000-000000000000號帳│ │ │ │許 │ │ │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 │ │ │ │ │臺灣中小企銀) │ ├────┼───┼──────┼─────────┼─────┼──────────┤ │5(即105│甲○○│105年6月24日│詐欺人員於105 年6 │2萬9,985元│臺中商業銀行 │ │年度偵字│ │晚間9時3分許│月24日晚間8 時10分│ │000-000000000000號帳│ │第1190號│ │ │許,打電話佯稱為網│ │戶 │ │、第1192│ │ │路購物廠商人員,告│ │ │ │6號併辦 │ ├──────┤知網路購物時,因人├─────┼──────────┤ │意旨書附│ │105年6月24日│為疏失造成連續重覆│2 萬9,985 │彰化商業銀行 │ │表編號2 │ │晚間9時31分 │扣款12期,須至自動│元(併辦意│000-00000000000000號│ │) │ │許 │櫃員機前按指示操作│旨書誤載為│帳戶 │ │ │ │ │始能取消 │3萬元) │ │ ├────┼───┼──────┼─────────┼─────┼──────────┤ │6(即105│丙○○│105年6月24日│詐欺人員於105 年6 │1萬3,985元│臺中商業銀行 │ │年度偵字│ │晚間9時32分 │月24日晚間9 時20分│ │000-000000000000號帳│ │第1190號│ │許 │許,打電話佯稱為網│ │戶 │ │、第1192│ │ │路購物廠商人員,告│ │ │ │6號併辦 │ │ │知網路購物時,因人│ │ │ │意旨書附│ │ │為疏失誤設定其多買│ │ │ │表編號3 │ │ │20組,須至自動櫃員│ │ │ │) │ │ │機按指示操作始能取│ │ │ │ │ │ │消 │ │ │ ├────┼───┼──────┼─────────┼─────┼──────────┤ │7(即105 │癸○○│105年6月24日│詐欺人員於105 年6 │6,012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年度偵字│ │晚間9時30分 │月24日晚間6 時39分│ │000-00000000000號帳 │ │第1190號│ │許 │許,打電話佯稱為網│ │戶 │ │、第1192│ │ │路購物廠商及銀行人│ │ │ │6號併辦 │ │ │員,告知網路購物時│ │ │ │意旨書附│ │ │,因人為疏失造成連│ │ │ │表編號4 │ │ │續重覆扣款12期,須│ │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按指│ │ │ │ │ │ │示操作始能取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