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3號105年度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隆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21號、104 年度偵字第5996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294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甲、乙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乙所示之刑。附表甲、乙主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竊盜部分: 劉志隆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17分許,經不知情之謝志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志隆至彰化縣大村鄉○○路0 ○00號前,因欠缺代步工具,劉志隆乃基於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法所有權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蘇詠傑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即駕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嫌疑人行竊前是乘坐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該小客車車主謝志勇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販毒部分: (一)劉志隆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文龍寶(2 次)、謝宗岳(1 次,未遂)。 (二)劉志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乙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宗益(2 次)、陳進國(2 次)、黃子宸(6 次)、劉定鑫(4 次)。(三)嗣警方對劉志隆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悉其涉嫌販賣毒品,進而於104 年6 月17日17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劉志隆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劉志隆所持用供聯繫販毒事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700元。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北斗分局分別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本案被告劉志隆所涉販賣毒品及竊盜案件,乃一人犯數罪名之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合併審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列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261 至263 頁),另說明如下: (一)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警察機關合法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所翻譯製作之文書,部分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對話內容,且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譯文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非屬證據法則中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茲不就無爭議部分贅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竊盜部分(即犯罪事實欄第一段): 訊據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竊盜機車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志勇於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41號卷宗第19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9645號卷宗第13至18頁)。而機車失竊之經過,並據被害人即證人蘇詠傑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9645號卷宗第4 頁),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04 年度偵字第9645號卷宗第5 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憑(104 年度偵字第9645號卷宗第8 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販毒部分(即犯罪事實欄第二段): 訊據被告劉志隆對於上述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犯罪事實欄第二段之(一)(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未遂之部分): ┌──┬───┬──────┬───────┬──────┬─────┬───┬─────┐ │編號│販售對│聯絡買賣之時│聯絡購買之方式│ 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 │對應起訴書│ │ │象 │間及交易時間│ │ │及數量 │ │之附表編號│ ├──┼───┼──────┼───────┼──────┼─────┼───┼─────┤ │ 1 │文龍寶│104年3月10日│文龍寶以090916│彰化縣二林鎮│K他命1包 │3,000 │對應起訴書│ │ │ │6 時58分起至│5740門號電話與│文山教練場旁│ │元 │附表一編號│ │ │ │8 時2 分止,│劉志隆之091368│(起訴書誤載│ │ │1 │ │ │ │交易時間約在│5757門號電話通│為彰化縣芳苑│ │ │ │ │ │ │此後不久。 │聯 │鄉三成村上城│ │ │ │ │ │ │ │ │路1 號前) │ │ │ │ ├──┼───┴──────┴───────┴──────┴─────┴───┴─────┤ │ 相 │⑴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意如下: │ │ 關 │ ①104 年3 月10日6 時58分、7 時0 分、7 時18分之通聯對話中,證人文龍寶自稱「我小寶│ │ 證 │ 」。被告表示自己在家,證人文龍寶稱要過去找被告,最後說「我差不多再1 分鐘就到了│ │ 據 │ 」。由此可研判兩人應有見面(見104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宗第264 頁)。 │ │ │ ②104 年3 月10日上午7 時28分被告打電話找案外人陳欽,告知:「我這個算緊急件,我想│ │ │ 說要快點去找你一下」,陳欽說:「來阿」(見104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宗第33頁)。 │ │ │ 此時被告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由彰化縣芳苑鄉移動到彰化縣二林鎮(見本院卷第206 頁│ │ │ 背面至第207頁)。 │ │ │ ③104 年3 月10日7 時42分、7 時49分、7 時54分、8 時2 分的通聯對話中,證人文龍寶與│ │ │ 被告不斷相互確認見面地點,證人文龍寶先說「我在全家」,被告稱「我馬上到」,接著│ │ │ 被告又叫文龍寶「你從教練場這裡來載我」。由此可研判兩人再度見面(見104 年度偵字│ │ │ 第5996號卷宗第264 頁)。 │ │ │⑵證人文龍寶於偵訊時雖證述此次沒有交易成功(見104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宗第113 頁),│ │ │ 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此次有交易成功(見104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宗第295 頁),且被告於│ │ │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有見面…可能我在家裡,他拿3 千元給我去買」、「上午8 時約在│ │ │ 文山教練場,我已經買到了,在教練場旁一起施用」(見本院卷第260 頁背面至第261 頁)│ │ │ 。依被告所述,證人文龍寶先到被告住處拿3000元給被告,被告再去找藥頭買毒品,接著回│ │ │ 到彰化縣二林鎮的文山教練場見面交付毒品愷他命,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以採信,│ │ │ 證人文龍寶於偵訊時之證述應是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交易事實堪以認定。 │ │ │⑶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陳述,本案應是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8 時2 分許在彰化縣二│ │ │ 林鎮文山教練場旁見面交易,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有誤,應予更正。 │ ├──┼───┬──────┬───────┬──────┬─────┬───┬─────┤ │ 2 │文龍寶│104年6月15日│文龍寶以090916│彰化縣二林鎮│價值12,000│尚未收│對應起訴書│ │ │ │20時42分39秒│5740門號電話與│斗苑路1段之 │元的K 他命│取金錢│附表一編號│ │ │ │、56分7 秒,│劉志隆之091368│「華倫汽車」│1 包(重量│ │2 │ │ │ │交易時間約在│5757門號電話通│旅館621號房 │50公克) │ │ │ │ │ │通話後不久 │聯 │間內 │ │ │ │ ├──┼───┴──────┴───────┴──────┴─────┴───┴─────┤ │ 相 │⑴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證人文龍寶自稱「我在二林的夜市,要回去了」,稍後證人文龍│ │ 關 │ 寶又打電話給被告說「回來了,在隔壁」,被告稱「好」(見104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宗第│ │ 證 │ 295 頁)。由此可研判兩人應有見面。 │ │ 據 │⑵證人文龍寶於104 年6 月17日偵訊時證稱:星期二在汽車旅館向被告購買1 萬2 千元之愷他│ │ │ 命,錢還沒有給他(104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宗第116 頁)。 │ │ │⑶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此次交易(104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宗第326頁)。 │ │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文龍寶也是住在華倫汽車旅館,住我隔壁,這次見面是他叫我幫│ │ │ 他拿50公克K他命過來,這是他之前就跟我講的,不然我不會先囤貨,他錢也還沒有給我, │ │ │ 我就被抓了」(見本院卷第261頁)。 │ ├──┼───┬──────┬───────┬──────┬─────────┬─────┤ │ 3 │謝宗岳│104 年4 月20│謝宗岳以097891│彰化縣芳苑鄉│原雙方擬交易50公克│對應起訴書│ │ │ │日12時4 分6 │5550門號電話與│工業區內 │之愷他命,經劉志隆│附表五編號│ │ │ │秒、4 月21日│劉志隆之091368│ │無償轉讓1 小包愷他│1、2 │ │ │ │凌晨1 時0 分│5757門號電話 │ │命(重量約0.5 公克│ │ │ │ │、4 月21日20│通聯 │ │至1 公克)供謝宗岳│ │ │ │ │時50分58秒,│ │ │當場試用後,雙方議│ │ │ │ │交易時間約在│ │ │價不成,致未交易成│ │ │ │ │通話後不久 │ │ │功。 │ │ ├──┼───┴──────┴───────┴──────┴─────────┴─────┤ │ 相 │⑴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謝宗岳向被告表示要找「價格比較軟的朋友」,被告說:「這個│ │ 關 │ 應該…比你的更讚」,最後兩人約在工業區見面。經核被告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與交易地│ │ 證 │ 點相符,研判兩人應有見面(104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宗第135 正、反面)。 │ │ 據 │⑵證人謝宗岳之偵訊筆錄略以:「我在田裡遇到被告,他說他那邊有比較便宜的愷他命,叫我│ │ │ 要的話跟他拿。譯文這次我去工業區找他,因上幾次他有聯絡我要不要買愷他命,這次他在│ │ │ 工業區裡面有拿一小包讓我試試,但我覺得價錢太貴,他說50公克1 萬6 至1 萬7 ,問我要│ │ │ 不要,我認為跟外面市西1 萬2 至1 萬4 ,差4 、5 千元,我當場就跟他說我不要了,後來│ │ │ 他再打電話給我要賣我,我就沒接了,因為價錢太貴,且村莊裡有人講我跟他接觸,他風評│ │ │ 不好,所以後來我沒接他電話」、「被告給我試的那包,我抽了兩、三根菸,試了我就跟他│ │ │ 講跟外面的感覺差不多,他說要賣我1 萬6 、7 千,我有跟他殺價…但他說不行,我說不然│ │ │ 你看看,我家人找有事先走了」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宗第144 頁至第145 頁)。│ │ │⑶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供稱:「這天我要賣謝宗岳沒賣成。他打電話要我幫他調愷他點我幫他問│ │ │ 後,跟他說價錢,他說價錢太貴就沒買。但我有拿1 小包約半公克讓他試用,他做兩、三支│ │ │ 菸來試,其中1 支我用,但他還是認價錢太貴沒買」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宗第15│ │ │ 1 頁背面)。 │ └──┴─────────────────────────────────────────┘ (二)犯罪事實欄第二段(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 │編號│販售對│聯絡買賣之時│聯絡購買之方式│ 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 價格 │對應起訴書│ │ │象 │間及交易時間│ │ │及數量 │ │之附表編號│ ├──┼───┼──────┼───────┼──────┼─────┼───┼─────┤ │ 1 │吳宗益│104年1月17日│吳宗益以09268 │彰化縣芳苑鄉│甲基安非他│1,000 │對應起訴書│ │ │ │0時1分0秒、0│66941 門號電話│王功村福海宮│命1小包 │元 │附表二編號│ │ │ │時55分27秒、│與劉志隆之0979│前 │ │ │1 │ │ │ │1 時21分13秒│240550門號電話│ │ │ │ │ │ │ │,交易時間約│通聯 │ │ │ │ │ │ │ │在通話後不久│ │ │ │ │ │ ├──┼───┴──────┴───────┴──────┴─────┴───┴─────┤ │ 相 │⑴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吳宗益催被告快一點,自稱「要死了」,兩人相約在王功的廟那│ │ 關 │ 裡見面,被告稱好,表示:「裝這支就有夠大支的」,並叫證人把「船」叫好((見104 年│ │ 證 │ 度偵字第6521號卷宗第59頁)。經核被告基地台位置移動情形與譯文內容相符,研判兩人應│ │ 據 │ 有見面。 │ │ │⑵證人吳宗益於偵訊時證述有向被告購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04 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宗第│ │ │ 103 頁))。證人吳宗益稱「船」代表現金,並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不是要調貨,也不│ │ │ 是被告帶證人去跟別人買。 │ ├──┼───┬──────┬───────┬──────┬─────┬───┬─────┤ │ 2 │吳宗益│104年1月22日│吳宗益以092686│彰化縣芳苑鄉│甲基安非他│1,000 │對應起訴書│ │ │ │3時5分0秒、4│6941 門號電話 │王功村福海宮│命1小包 │元 │附表二編號│ │ │ │時33分47秒,│與劉志隆之0979│前 │ │ │2 │ │ │ │交易時間約在│240550門號通聯│ │ │ │ │ │ │ │通話後不久。│ │ │ │ │ │ ├──┼───┴──────┴───────┴──────┴─────┴───┴─────┤ │ 相 │⑴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責怪證人吳宗益三經半夜打電話來是要喝什麼酒,又說不要打簡│ │ 關 │ 訊提到「凍沒條」這種字眼,被告表示:「正經的,你跟我打一通我就會知道了,不用這樣│ │ 證 │ 」,接著兩人相約在「廟」那裡見面(104 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宗第59至60頁) │ │ 據 │⑵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基地台位置在該日4 時47分有移動到王功村(同上偵卷第68頁)。由此研│ │ │ 判兩人應有見面。 │ │ │⑶通聯紀錄顯示證人吳宗益在104 年1 月22日4 時14分確實有發簡訊給被告所持號0000 -000 │ │ │ -757號之行動電話(見同上偵卷第63頁背面),與上述譯文中提到傳簡訊等情相符。 │ │ │⑷證人吳宗益於偵訊時證述有向被告購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 │ │ 來源。不是要調貨,也不是帶我去跟別人買」(見同上偵卷第103 頁背面)。 │ ├──┼───┬──────┬───────┬──────┬─────┬───┬─────┤ │ 3 │陳進國│103 年12月27│陳進國以098737│陳進國位於彰│甲基安非他│2,000 │對應起訴書│ │ │ │日起至104年 │6093門號電話與│化縣大城鄉的│命 │元 │附表三編號│ │ │ │1 月3 日14時│劉志隆之091368│養雞場附近及│ │ │1 │ │ │ │12分13秒,這│5757門號通聯 │陳進國位於二│ │ │ │ │ │ │段期間內,接│ │林鎮的住家附│ │ │ │ │ │ │續分幾次交付│ │近(起訴書誤│ │ │ │ │ │ │毒品 │ │載為彰化縣二│ │ │ │ │ │ │ │ │林鎮斗苑路1 │ │ │ │ │ │ │ │ │段之「華倫汽│ │ │ │ │ │ │ │ │車」旅館旁)│ │ │ │ ├──┼───┴──────┴───────┴──────┴─────┴───┴─────┤ │ 相 │⑴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大意如下(見本院卷第226頁): │ │ 關 │ ①103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被告與證人陳進國在電話中確認要不要去,最後決定「要│ │ 證 │ 去」、「這樣就對了」(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在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四段)。 │ │ 據 │ ②104 年1 月1 日凌晨12時13分,被告告訴證人陳進國「我現在要過去」、「你要帶筆出來│ │ │ 」。 │ │ │ ③104 年1 月1 日下午12時53分,證人陳進國問被告有沒有空過來,被告稱「有」。 │ │ │ ④104 年1 月2 日下午12時28分,證人陳進國問被告有沒有空過來聊一下,被告稱「有」。│ │ │ 同日下午1 時2 分被告稱「再2 分鐘就到了」。 │ │ │ ⑤104年1月3日下午2時12分,證人陳進國問被告有沒有空過來,被告稱「有」。 │ │ │⑵就以上通聯內容情形,證人陳進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陣子我們常常見面,常常一起吸│ │ │ 食安非他命,約一個禮拜幾乎天天見面,忙的話,如果沒有吸食安非他命就沒有辦法工作,│ │ │ 我們有淡旺季,冬天進補,價錢比較高,雞蛋生的比較少,所以冬天比較忙,雞也比較難照│ │ │ 顧,也會得禽流感。所以冬天需要提神」、「我身上有多少就給他多少,這陣子我大約給他│ │ │ 2 千元」、「我家在二林,養雞場在大成,有時約在我家外面,有時在養雞場外面」(見本│ │ │ 院卷第238 頁背面至第239 頁)。 │ │ │⑶起訴書雖記載此次被告是在被告當時所居住的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1 段之「華倫汽車」旅館│ │ │ 旁交易,但沒有可資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證人陳進國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之內容與│ │ │ 通訊監察譯文較為相符,認定此段期間之交易地點是在證人陳進國住處旁或養雞場附近。 │ ├──┼───┬──────┬───────┬──────┬─────┬───┬─────┤ │ 4 │陳進國│104年1月23日│陳進國以098737│彰化縣二林鎮│甲基安非他│500元 │對應起訴書│ │ │ │8時6分53秒、│6093門號電話與│斗苑路1段之 │命1小包 │ │附表三編號│ │ │ │8時16分54秒 │劉志隆之097924│「華倫汽車」│ │ │3 │ │ │ │、8時19分32 │0550門號通聯 │旅館旁 │ │ │ │ │ │ │秒,交易時間│ │ │ │ │ │ │ │ │約在通話後不│ │ │ │ │ │ │ │ │久。 │ │ │ │ │ │ ├──┼───┴──────┴───────┴──────┴─────┴───┴─────┤ │ 相 │⑴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叫證人陳進國過來,提到「阿同告的那個女人」,並說「你到了│ │ 關 │ 再打給我…我電話快沒電了」,證人陳進國說好。此時被告基地台在二林鎮斗苑路無誤(見│ │ 證 │ 104 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宗第48頁正、反面)。 │ │ 據 │⑵證人陳進國於偵訊時稱此次有在華倫汽車旅館交易,並稱:譯文中提到「阿同在告一個人女│ │ │ 那裡」,那個女人住華倫汽車旅館,所以我知道是華倫汽車旅館。華倫汽車旅館距我家約1 │ │ │ 公里,他叫我到了打給他,他手機快沒電了,我到了就看他穿著汽車旅館的拖鞋走出來(見│ │ │ 104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宗第170 頁)。 │ │ │⑶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此次犯行(104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宗第260 頁背面)。 │ ├──┼───┬──────┬───────┬──────┬─────┬───┬─────┤ │ 5 │黃子宸│103年11月26 │黃子宸以095544│彰化縣二林鎮│甲基安非他│20,000│對應起訴書│ │ │ │日下午12時20│4158門號電話與│斗苑路1 段「│命1包(重 │元 │附表六編號│ │ │ │分、晚間8時 │劉志隆之091368│華倫汽車」旅│量約35公克│ │1 │ │ │ │40分8 秒,交│5757門號通聯 │館房間內 │) │ │ │ │ │ │易時間約在通│ │ │ │ │ │ │ │ │話後不久。 │ │ │ │ │ │ │ │ │ │ │ │ │ │ │ ├──┼───┴──────┴───────┴──────┴─────┴───┴─────┤ │ 相 │⑴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大意如下: │ │ 關 │ ①103 年11月26日下午12時20分許,被告自稱人在外地,證人黃子宸說:「我在半空中…那│ │ 證 │ 個啦,那天你跟我說的那個啦…伯朗咖啡」,被告回答:「我跟你說…不要一次啦,那個│ │ 據 │ …再說啦」(見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 │ │ │ ②103 年11月26日晚間8 時40分許,證人黃子宸問被告:「我們團體要住的旅社有沒有?先│ │ │ 付訂金看是5 千還是1 萬?」,被告說好。(見104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宗第189 頁)。 │ │ │⑵證人黃子宸在偵訊時證述此次有交易成功(見同上偵卷第204 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 :「伯朗咖啡是隨便亂講的,團體要住的旅社就是約在華倫汽車旅館見面,價金2萬的意思 │ │ │ 是拿給他叫他去買,他找誰買我不知道,他買回來後拿到汽車旅館交給我…這次是買1 兩│ │ │ 」(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 │ ├──┼───┬──────┬───────┬──────┬─────┬───┬─────┤ │ 6 │黃子宸│103年12月15 │黃子宸以095544│彰化縣二林鎮│甲基安非他│10,000│對應起訴書│ │ │ │日23時30分16│4158 門號電話 │華倫汽車旅館│命1包(重 │元 │附表六編號│ │ │ │秒,交易時間│與劉志隆之0913│ │量約半兩)│ │2 │ │ │ │約在通話後不│685757門號通聯│ │ │ │ │ │ │ │久。 │ │ │ │ │ │ ├──┼───┴──────┴───────┴──────┴─────┴───┴─────┤ │ 相 │⑴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103 年12月15日晚間11時22分許,證人黃子宸問被告那裡還有錢嗎│ │ 關 │ ,並稱「我拿現金的啊」,被告說「我問一下」(見本院卷第225 頁)。接著在同日晚間11│ │ 證 │ 時30分許,被告問證人「你身上錢夠不夠,我想跟人家說一半一半好嗎?」,證人黃子宸說│ │ 據 │ 「好」(見104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宗第191頁)。 │ │ │⑵證人黃子宸於偵訊時證稱此次有交易成功,並稱:「被告說錢不夠,他跟上游講好了,叫我│ │ │ 先拿一半出來,後來我拿5000元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12月15日在二林某處拿錢給被│ │ │ 告。兩小時後他就把1 包半兩的安非他命拿給我,地點也在二林某處,欠他的5千元,下一 │ │ │ 次買再多補5 千元給他」(見104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宗第205 頁)。證人黃子宸於本院審│ │ │ 理時亦證稱此次有交易成功,並稱:「劉志隆真的有來汽車旅館找我,那時我住在二林華倫│ │ │ 汽車旅館」(見本院卷第244 頁)。 │ │ │⑶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此次有交易成功(見同上偵卷第260頁背面)。 │ ├──┼───┬──────┬───────┬──────┬─────┬───┬─────┤ │ 7 │黃子宸│104年2月22日│黃子宸以095544│彰化縣二林鎮│甲基安非他│20,000│對應起訴書│ │ │ │21時32分、21│4158門號電話與│大成路阿信檳│命1包(重 │元(其│附表六編號│ │ │ │時38分、2 月│劉志隆之091368│榔攤前 │量約1兩) │中4000│3 │ │ │ │23日0 時42分│5757門號通聯 │ │ │元是從│ │ │ │ │、2 時16分,│ │ │ │舊債中│ │ │ │ │交易時間約在│ │ │ │抵償,│ │ │ │ │通話後不久。│ │ │ │實際是│ │ │ │ │ │ │ │ │交付16│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相 │⑴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證人黃子宸約在「二林阿信檳榔攤見面」。被告說我要過去跟│ │ 關 │ 你拿錢,被告問證人「公道伯」(指電子磅秤)有無跟出來,證人說沒有(見104 年度偵字│ │ 證 │ 第5996號卷宗第180 背面)。交易後於104 年2 月23日12時30之通訊譯文中,被告在電話中│ │ 據 │ 向證人黃子宸抱怨:「昨天那個差很多啦」,證人黃子宸答應再補給被告(見104 年度偵字│ │ │ 第5996號卷宗第181 頁)。 │ │ │⑵證人黃子宸在偵訊時證述此次交易經過(同上偵卷第20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 │ │ 叫劉志隆去拿毒品,我拿了2 萬元給他,扣除前欠我的4,000 元,他拿了1,6000元去買毒品│ │ │ ,我不知道他去哪裡買,買回來後,他叫我拿磅秤,要跟我分,我有磅秤,他買回來後,在│ │ │ 大城路檳榔攤前面,在車上分,我不知道他的上游是誰。交易地點是阿信檳榔攤,不是阿進│ │ │ 檳榔攤」、「他後來說數量差很多,因為在車上會搖,磅秤不準,他嫌分的不夠,要來找我│ │ │ 補,我有補給他」。(見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 │ │ │⑶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乙卷第260 頁背面):被告在埤北路那邊拿錢給我,事後我再去買毒品│ │ │ ,我在阿信檳榔攤拿毒品給他,毒品來源是我去溪湖跟陳欽拿。 │ ├──┼───┬──────┬───────┬──────┬─────┬───┬─────┤ │ 8 │黃子宸│104年5月1日 │黃子宸以095544│彰化縣二林鎮│甲基安非他│10,000│對應起訴書│ │ │ │20時37分48秒│4158門號電話與│斗苑路1 段「│命1包(重 │元 │附表六編號│ │ │ │,交易時間約│劉志隆之091368│華倫汽車」旅│量約半兩)│ │4 │ │ │ │在通話後不久│5757門號通聯 │館213 號房間│ │ │ │ │ │ │。 │ │內 │ │ │ │ ├──┼───┴──────┴───────┴──────┴─────┴───┴─────┤ │ 相 │⑴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向證人黃子宸說「我昨天不是跟你說要留一些錢給我」,證人黃│ │ 關 │ 子宸說:「嗯,沒關係,你現在過來啊」,約在「華江橋」見面(104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 │ 證 │ 宗第183 背面)。 │ │ 據 │⑵證人黃子宸在偵訊時證述此次交易經過(見同上偵卷第205 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 「我跟劉志隆約在華倫汽車旅館見面,叫他來房間找我,他叫我留錢給他,我留1萬給他, │ │ │ 我不知道他去哪裡買,他買完後回來華倫汽車旅館,我買1包半兩的安非他命,我有分他一 │ │ │ 點點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247頁)。 │ │ │⑶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此次犯行(見104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宗第260 頁背面)。 │ ├──┼───┬──────┬───────┬──────┬─────┬───┬─────┤ │ 9 │黃子宸│104年5月3日 │黃子宸以095544│彰化縣二林鎮│甲基安非他│10,000│對應起訴書│ │ │ │18時48分16秒│4158門號電話與│斗苑路1 段「│命1包(重 │元 │附表六編號│ │ │ │、23時24分16│劉志隆之091368│華倫汽車」旅│量約半兩)│ │5 │ │ │ │秒、23時48分│5757門號通聯 │館621 號房間│ │ │ │ │ │ │8 秒,交易時│ │內 │ │ │ │ │ │ │間約在通話後│ │ │ │ │ │ │ │ │兩小時。 │ │ │ │ │ │ ├──┼───┴──────┴───────┴──────┴─────┴───┴─────┤ │ 相 │⑴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說要去找證人黃子宸,證人黃子宸說晚一點。稍後證人黃子宸叫│ │ 關 │ 被告過來「二林」。不久被告說自稱在外面,正要進去找證人黃子宸。由此研判兩人應有見│ │ 證 │ 面(104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宗第184 頁背面)。譯文顯示被告在5 月3 日23時48分許與證│ │ 據 │ 人黃子宸後,又於翌日(4 日)凌晨0 時31、47先後分打電話聯絡上游藥頭,並至彰化縣員│ │ │ 林市見面(見本院卷第227頁正、反面)。 │ │ │⑵證人黃子宸在偵訊時證述此次交易經過稱:「我向劉志隆買安非他命,他要來跟我拿1 萬元│ │ │ ,我說晚一點會湊1 萬元給他,有交易成功。我在3 日晚上11時50分在華倫汽車旅館621 房│ │ │ 外交1 萬元給他,他在2 小時後即4 日凌晨2 點,在621 號房內交半兩安非他命給我,一樣│ │ │ 給他半錢作報酬」(同上偵卷第206 頁)。 │ ├──┼───┬──────┬───────┬──────┬─────┬───┬─────┤ │ 10 │黃子宸│104年6月14日│黃子宸以095544│彰化縣二林鎮│甲基安非他│20,000│對應起訴書│ │ │ │3時42分59秒 │4158 門號電話 │斗苑路1 段「│命1包(重 │元 │附表六編號│ │ │ │、6時53分49 │與劉志隆之0913│華倫汽車」旅│量約1兩) │ │6 │ │ │ │秒,交易時間│685757門號通聯│館621 號房間│ │ │ │ │ │ │約在通話後不│ │內 │ │ │ │ │ │ │久。 │ │ │ │ │ │ ├──┼───┴──────┴───────┴──────┴─────┴───┴─────┤ │ 相 │⑴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大意如下: │ │ 關 │ ①104 年6 月14日凌晨3 時42分,被告打電話向證人黃子宸說「2 萬就有了」,證人黃子宸│ │ 證 │ 叫被告「拿給櫃台聽,跟櫃台說一下」(見104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宗第185頁)。 │ │ 據 │ ②104 年6 月14日凌晨4 時52分、4 時57分,被告與上游藥頭聯繫,並前往南投縣名間鄉與│ │ │ 藥頭見面,且在電話中確認見面的正確位置,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移動軌跡可證明被告│ │ │ 當晚往返彰化、南投的路徑(見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第228 頁)。 │ │ │ ③104 年6 月14日凌晨6時53分,被告再打電話告訴證人東西拿回來了,證人黃子宸說「你 │ │ │ 等一下可以拿過去」(見104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宗第185頁)。 │ │ │⑵證人黃子宸於警詢時證稱:這是我跟劉志隆的對話,內容是我要向劉志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劉志隆要先向我拿2 萬元,我寄放在汽車旅館的櫃台。約3 小時後,劉志隆將毒品送到汽│ │ │ 車旅館621 號房間給我。我提供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作為報酬(乙185 背面)。 │ │ │⑶證人黃子宸於偵訊時證述此次交易經過(同上偵卷第206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 │ │ 說要拿2 萬元的毒品,我有寄放錢在櫃檯那裡…請劉志隆去櫃檯拿。劉志隆到了櫃檯他當場│ │ │ 打電話進來,他會把手機給櫃檯,我再向櫃檯交代拿錢給劉志隆,那天我剛好出去。我不知│ │ │ 道他去找誰買…劉志隆有買到毒品回來找我」(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至第249 頁)。 │ │ │⑷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此次犯行(同上偵卷第260 頁背面)。 │ ├──┼───┬──────┬───────┬──────┬─────┬───┬─────┤ │ 11 │劉定鑫│103年11月20 │劉定鑫以098926│臺中市台灣大│甲基安非他│18,000│對應起訴書│ │ │ │日上午10時12│4807門號電話與│道旁某汽車旅│命1 包(重│元 │附表七編號│ │ │ │分、11時27分│劉志隆之091368│館(交毒品)│量約半兩)│ │1 │ │ │ │許(約在此時│5757門號通聯 │、彰化縣溪湖│ │ │ │ │ │ │交付毒品)。│ │鎮的汽車旅館│ │ │ │ │ │ │同日晚間7 時│ │(交錢)。 │ │ │ │ │ │ │1 分、9 時14│ │ │ │ │ │ │ │ │分、9 時49分│ │ │ │ │ │ │ │ │、9 時58分(│ │ │ │ │ │ │ │ │約在此時交付│ │ │ │ │ │ │ │ │金錢)。 │ │ │ │ │ │ ├──┼───┴──────┴───────┴──────┴─────┴───┴─────┤ │ 相 │⑴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意如下: │ │ 關 │ ①103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被告與證人劉定鑫在電話中寒喧很久不見,證人劉定鑫約被│ │ 證 │ 告到台中見面,被告稱「好」。該日11時27分被告抵達台中市的黎明路和青海路口,證人│ │ 據 │ 劉定鑫自稱人在該處(見本院卷第224 頁)。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移動的軌跡與譯文內容│ │ │ 相符,研判此時兩人應有見面。 │ │ │ ②該日晚上7 時1 分,證人劉定鑫表示要南下,被告約其在中山高埤頭交流道附近見面。同│ │ │ 日晚間9 時49分被告叫證人劉定鑫到溪湖交流道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9 時58分確認已│ │ │ 經抵達並看到對方(見本院卷第224 頁、104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宗第215 頁)。研判兩│ │ │ 人再次見面。 │ │ │⑵證人劉定鑫顧偵訊時證述此次交易經過,並稱:劉志隆當天中午有送半兩安非他命到臺中臺│ │ │ 灣大道旁的汽車旅館,他有秤給我看是半兩。我跟他講晚上再給他錢。我們約在溪湖萊爾富│ │ │ 見面,又去溪湖的汽車旅館交錢(同上偵查卷第234 頁背面)。 │ ├──┼───┬──────┬───────┬──────┬─────┬───┬─────┤ │ 12 │劉定鑫│103年11月22 │劉定鑫以098052│臺中市公園路│甲基安非他│18,000│對應起訴書│ │ │ │日18時2分39 │4847 門號電話 │塔慕德旅館外│命1 包(重│元 │附表七編號│ │ │ │秒、12分52秒│與劉志隆之0913│劉志隆所駕駛│量約半兩)│ │2 │ │ │ │、36分49秒、│68575 門號通聯│之黑色馬自達│ │ │ │ │ │ │19時15分18秒│ │汽車上 │ │ │ │ │ │ │、23分48秒、│ │ │ │ │ │ │ │ │29分15秒、45│ │ │ │ │ │ │ │ │分22秒,交易│ │ │ │ │ │ │ │ │時間約在通話│ │ │ │ │ │ │ │ │後不久。 │ │ │ │ │ │ ├──┼───┴──────┴───────┴──────┴─────┴───┴─────┤ │ 相 │⑴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向被告表示「那天剩下來那個,順便麻煩一下」、「大瓶的,昨│ │ 關 │ 天剩下來的那些都帶來也沒關係啊…還是再帶多一些也沒關係」,最後約在台中市公園路塔│ │ 證 │ 慕德旅館前交易,並相互確認地點(104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宗第217 頁)。被告行動電話│ │ 據 │ 基地台位置之移動軌跡與譯文內容相符,研判兩人應有見面。 │ │ │⑵證人劉定鑫於偵訊時證述此次交易經過,並稱:大瓶是指1 兩,小瓶是指1 錢(同上偵卷第│ │ │ 234 頁背面至第235 頁)。 │ ├──┼───┬──────┬───────┬──────┬─────┬───┬─────┤ │ 13 │劉定鑫│103年11月25 │劉定鑫以098052│彰化縣彰化市│甲基安非他│2,500 │對應起訴書│ │ │ │日14時49分53│4847、00000000│金馬路家樂福│命1 小包 │元 │附表七編號│ │ │ │秒、51分49秒│39門號電話與劉│量販店前劉志│ │ │3 │ │ │ │、16時22分10│志隆之00000000│隆所駕駛之黑│ │ │ │ │ │ │秒、17時37分│5 門號通聯 │色馬自達汽車│ │ │ │ │ │ │51秒、20時22│ │上 │ │ │ │ │ │ │分21秒、21時│ │ │ │ │ │ │ │ │23分14秒、22│ │ │ │ │ │ │ │ │時5 分38秒,│ │ │ │ │ │ │ │ │交易時間約在│ │ │ │ │ │ │ │ │通話後不久。│ │ │ │ │ │ ├──┼───┴──────┴───────┴──────┴─────┴───┴─────┤ │ 相 │⑴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劉定鑫說:「我要拿上次的房租還你。我要麻煩你,上次在我阿│ │ 關 │ 兄那裡…他那個差不多…如果四輪掉一個下來就夠」,被告說「好」。證人劉定鑫頻頻催問│ │ 證 │ 被告去拿了沒有?最後被告確認要出發了,並向證人劉定鑫道歉讓證人等那麼久,見面前確│ │ 據 │ 認要「25」(104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宗第218 正、反面)。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之移│ │ │ 動軌跡與譯文內容相符,研判兩人應有見面。 │ │ │⑵證人劉定鑫於偵訊時證述此次交易,並稱:「上次的房租」是指之前被告跟我在車上的交易│ │ │ 。「25」是指2500的安非他命,這次我們後來在家樂福門口交易,我先賒欠,11月28日再還│ │ │ 他錢,我們在溪湖一間萊爾富還錢(同上偵卷第235 頁)。 │ ├──┼───┬──────┬───────┬──────┬─────┬───┬─────┤ │ 14 │劉定鑫│103年11月30 │劉定鑫以097243│彰化縣埔心鄉│甲基安非他│18,000│對應起訴書│ │ │ │日21時53分8 │7739門號電話與│中山路大潤發│命1 包(重│元 │附表七編號│ │ │ │秒、22時19分│劉志隆之091368│賣場前 │量約半兩)│ │4 │ │ │ │59秒、58分1 │575 門號通聯 │ │ │ │ │ │ │ │秒、23時6分5│ │ │ │ │ │ │ │ │秒、11分12秒│ │ │ │ │ │ │ │ │,交易時間約│ │ │ │ │ │ │ │ │在通話後不久│ │ │ │ │ │ │ │ │。 │ │ │ │ │ │ ├──┼───┴──────┴───────┴──────┴─────┴───┴─────┤ │ 相 │⑴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劉定鑫問被告「花盆大盆的可以拆成一半嗎?另外那種玫瑰花也│ │ 關 │ 一樣…我這裡3 萬多,可能買大盆的不夠」、「就阿兄種的用一棵」,最後約在埔心大潤發│ │ 證 │ 前見面,並確認已經到達(見104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宗第221頁)。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 │ │ 據 │ 位置之移動軌跡與譯文內容相符,研判兩人應有見面。 │ │ │⑵證人劉定鑫於偵訊時證述此次交易經過,並稱:花盆有沒有是問他有無安非他命,我說我這│ │ │ 邊3 萬多元而已,劉志隆講1 兩要3 萬6 ,我這邊3 萬1 ,他叫我貼一點買。我在大潤發前│ │ │ 的莒光路邊拿1 萬8 現金給他,他就轉頭去他車上拿安非他命(見同上偵卷第235 頁背面)│ │ │ 。 │ └──┴─────────────────────────────────────────┘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本案被告已自承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謀利之事實,被告更因販毒之不正常生活型態,而長期住在汽車旅館內,其與同樣從事販毒、同住在該汽車旅館已被判刑之證人黃子宸往來密切,電話中經常談到上萬元之金錢收受事宜,證人黃子宸也稱每次向被告購毒就會給予一定比例之毒品為報酬,足信被告確實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無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機車、販賣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部分: ⑴被告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⑵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2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罪事實欄第二段之(一)部分: ⑴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罪: 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或販賣。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 ,Methamp hetamine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愷他命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 種。而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係可捲入香菸內、提供購毒者試用吸食的粉狀毒品,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又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案例,本案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本案中交易之愷他命,應均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販賣愷他命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偽、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 ⑵附表甲編號1 、2犯行之罪名: 核被告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文龍寶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有達20公克,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要件不符,無從論以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吸收持有行為可言,附此敘明。⑶附表甲編號3犯行之罪名: 被告與證人謝宗岳之交易模式,是由被告出面並先轉讓部分愷他命供謝宗岳施用,測試品質後再決定是否購買。所以當被告在電話中與謝宗岳相約見面,並基於販賣之意圖攜毒前往赴約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完成,此期間還須經過一個「轉讓」毒品提供試用、測試品質之過程,視買主能否接受,及雙方最後議價之結果始能決定交易完成與否。前述被告提供愷他命予證人謝宗岳捲入香菸內試用之過程,應可評價為「轉讓」行為。又被告係以「轉讓」毒品作為販賣之前階段行為,該「販賣」行為終因買方拒絕而不遂,為未遂犯,故「轉讓」與「販賣未遂」兩行為間,有時、空上之重疊,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罪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本案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是否已達20公克以上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惟縱有此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犯行亦會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須另行論罪。起訴書誤將「轉讓毒品」、「販賣毒品未遂」視為二個各別的犯行而請求分別論罪(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2 ),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⑷累犯之加重: 附表甲之犯行皆構成累犯(理由與前述竊盜罪構成累犯之情形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⑸未遂犯之減刑: 附表甲編號3 之販賣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⑹自白之減刑: 被告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訊問而無從在偵查中為自白之陳述外,凡曾經檢察官訊問之部分,被告均已承認而自白犯行(參見前述理由欄中就各次犯行所列之相關證據欄所載)。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就各次犯行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64 頁至265 頁之審理筆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⑺又因同時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情形,從而附表甲編號1 、2 部分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編號3 之部分則應先加後遞減之。 (三)犯罪事實欄第二段之(二)部分: 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罪: 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 ,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 mine-like )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偽、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乙所示之吳宗益(2 次)、陳進國(2 次)、黃子宸(6 次)、劉定鑫(4 次)等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 ⑶累犯之加重: 附表乙之犯行皆構成累犯,理由同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自白之減刑: 被告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訊問而無從在偵查中為自白之陳述外,凡曾經檢察官訊問之部分,被告均已承認而自白犯行(參見前述理由欄中就各次犯行所列之相關證據欄所載)。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就各次犯行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64 頁至265 頁之審理筆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同時有加重、減輕其刑之適用,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之審酌: ⑴被告不思正當工作方式賺取財物,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造成被害人蘇詠傑受有損失,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態度非佳,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失均應予以考量。 ⑵被告明知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為圖賺取供己施用之毒品之利益,竟將上述毒品販賣予他人,不僅藉由毒品之轉售流通,因而擴大毒害範圍,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至鉅,所為應嚴予譴責;兼衡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265 頁背面審理筆錄),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次數、所得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本院酌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甲、乙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出於相同或相似之犯罪動機,且分別侵害之相同種類的法益,其各次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程度並非得以毫無差別逐次遞加,並考量社會對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對象、多數為小額交易,及其所得之利益等犯罪行為之整體評價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就被告所處如附表甲、乙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關於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 27 號判決參照)。依此說明如下: 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係搭配已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見104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宗第101 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則係搭配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見同上偵卷第263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以上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實施附表甲、乙所示毒品交易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SIM 卡及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各詳如附表甲、乙所示)。 ②、被告販賣附表甲編號1 及附表乙所示之毒品,而獲取如附表甲編號1 及附表乙所載之財物,業經收取而未經扣案,惟此部分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甲編號1 及附表乙所示)。 (七)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 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 款,就 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 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 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肆、無罪部分: 一、除上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下列時、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進國及洪新居,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⑴證人陳進國於104 年1 月5 日12時31分7 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後,該日12時31分許在約定之彰化縣二林鎮陳進國住處附近巷口冰廠前見面,被告即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進國【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所載事實】。 ⑵證人洪新居於104 年3 月12日8 時39分30秒、8 時49分4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後,約在彰化縣二林鎮洪新居住處樓下,被告即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新居【見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所載事實】。 ⑶證人洪新居於104 年3 月13日17時23分47秒、18時4 分20秒、18時33分9 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後,約在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旁「7-11」超商前,被告即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新居【見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所載事實】。 二、檢察官認被告有實施上述⑴之犯罪事實,係以證人陳進國之警詢、偵訊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又認被告有實施上述⑵、⑶之犯罪事實,係以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劉志隆對於上述起訴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均已忘記有無進行毒品交易(見本院卷第264 頁正、反面)。經查: ㈠關於證人陳進國有無於104 年1 月5 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部分: ①經本院過濾被告之通聯紀錄,其當日與證人陳進國只有一次通話紀錄,內容如下(見104 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宗第46頁): ┌────┬──────┬──┬─────┬─────────────────┐ │日期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 通話內容 │ ├────┼──────┼──┼─────┼─────────────────┤ │104 年5 │0000000000 │ ← │0000000000│A:喂! │ │月1 日中│(被告,代 │ │(陳進國,│B:有空嗎? │ │午12時31│號A ) │ │代號B) │A:嗯!好啊!是要幫忙撿蛋嗎? │ │分 │ │ │ │B:嗯啊!再幫我送來一下! │ │ │ │ │ │A:好! │ └────┴──────┴──┴─────┴─────────────────┘ ②證人陳進國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此次是在其本人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住處前交易(見104 年度偵字第5996號卷宗第156 頁背面、169 頁背面之筆錄)。惟查證人陳進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經忘記此次有無交易,且那段時間因為工作較忙,早上4 、5 點就起來養雞,常約在自己位於大城鄉靠近菜寮村的養雞場附近交易(見本院卷第236 至239 頁之審理筆錄)。由上述通聯譯文觀之,若被告在起床工作以後之中午時段,以「幫忙撿蛋」為毒品交易之暗語,則應該是暗示被告前往工作地點的養雞場,而非證人陳進國之住處,起訴書指當日交易地點在證人陳進國住處前,非無可疑。證人陳進國於104 年6 月26日在警詢、偵訊中作證時距本事件已5 個月以上,且104 年1 月間被告與證人陳進國兩人常常見面,是以證人陳進國在警、偵訊時未必能記憶清楚1 月5 日當日之情形。證人陳進國在本院審理時既證稱已不記得當日有無見面交易,本院又查無其他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當日情形,是認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確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進國。 ㈡關於證人洪新居有無於104 年3 月12日、13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①證人洪新居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從未接受警員或檢察官訊問,此部分警詢、偵訊筆錄付之闕如。 ②在檢察官提供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雖然被告在104 年3 月12日8 時39分的對話中向證人洪新居表示:「那個濕掉…用到可樂了」,證人洪新居稱「沒關係」,稍後證人洪新居又打電話向被告說「我人在不舒服,麻煩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似有請求提供毒品之暗語。惟證人洪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被告好像沒有車,沒有辦法過來」、「好幾次都這樣,每次他都說好,但最後劉志隆都說沒有車,沒辦法過來」「這天沒見面,因為他說沒有車,我不能勉強他」(見本院卷第252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揆諸104 年3 月12日8 時39分之通聯譯文中,被告確有在電話中提到「沒車怎麼出去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洪新居之證詞並非無憑,故不能證明本日確有毒品交易事實。 ③在檢察官提供之相關通訊譯文中,被告在104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4 分對話中表示自己要出去一下,證人洪新居表示「那再麻煩」,被告應允之。隨後在6 時33分證人洪新居問被告人在何處,被告說在家,證人洪新居說「好,OK,出發了」(見本院卷第143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就以上譯文內容,證人洪新居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當日沒有交易毒品,其只是單純去載被告一起出門(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58 頁),而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透露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尚不能證明本日確有毒品交易之事實。 ㈢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販賣毒品予證人陳進國,及在104 年3 月12日、13日販賣毒品予證人洪新居等起訴事實,均未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部分犯行,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甲(販賣愷他命既、未遂) ┌──┬───┬──────┬───────┬──────┬─────┬───┬─────┐ │編號│販售對│聯絡買賣之時│聯絡購買之方式│ 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價格 │對應起訴書│ │ │象 │間及交易時間│ │ │及數量 │ │之附表編號│ ├──┼───┼──────┼───────┼──────┼─────┼───┼─────┤ │ 1 │文龍寶│104年3月10日│文龍寶以090916│彰化縣二林鎮│K他命1包 │3,000 │對應起訴書│ │ │ │6 時58分起至│5740門號電話與│文山教練場旁│ │元 │附表一編號│ │ │ │8 時2 分止,│劉志隆之091368│(起訴書誤載│ │ │1 │ │ │ │交易時間約在│5757門號電話通│為彰化縣芳苑│ │ │ │ │ │ │此後不久。 │聯 │鄉三成村上城│ │ │ │ │ │ │ │ │路1 號前) │ │ │ │ ├──┼───┴──────┴───────┴──────┴─────┴───┴─────┤ │ 宣 │劉志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告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一│ │ 刑 │三六八五七五七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2 │文龍寶│104年6月15日│文龍寶以090916│彰化縣二林鎮│價值12,000│尚未收│對應起訴書│ │ │ │20時42分39秒│5740門號電話與│斗苑路1段之 │元的K 他命│取金錢│附表一編號│ │ │ │、56分7 秒,│劉志隆之091368│「華倫汽車」│1 包(重量│ │2 │ │ │ │交易時間約在│5757門號電話通│旅館621號房 │50公克) │ │ │ │ │ │通話後不久 │聯 │間內 │ │ │ │ ├──┼───┴──────┴───────┴──────┴─────┴───┴─────┤ │ 宣 │劉志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一三六│ │ 告 │八五七五七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刑 │ │ ├──┼───┬──────┬───────┬──────┬─────────┬─────┤ │ 3 │謝宗岳│104 年4 月20│謝宗岳以097891│彰化縣芳苑鄉│原雙方擬交易50公克│對應起訴書│ │ │ │日12時4 分6 │5550門號電話與│工業區內 │之愷他命,經劉志隆│附表五編號│ │ │ │秒、4 月21日│劉志隆之091368│ │無償轉讓1 小包愷他│1、2 │ │ │ │凌晨1 時0 分│5757門號電話 │ │命(重量約0.5 公克│ │ │ │ │、4 月21日20│通聯 │ │至1 公克)供謝宗岳│ │ │ │ │時50分58秒,│ │ │當場試用後,雙方議│ │ │ │ │交易時間約在│ │ │價不成,致未交易成│ │ │ │ │通話後不久 │ │ │功。 │ │ ├──┼───┴──────┴───────┴──────┴─────────┴─────┤ │ 宣 │劉志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一│ │ 告 │三六八五七五七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刑 │ │ └──┴─────────────────────────────────────────┘ 附表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編號│販售對│聯絡買賣之時│聯絡購買之方式│ 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 價格 │對應起訴書│ │ │象 │間及交易時間│ │ │及數量 │ │之附表編號│ ├──┼───┼──────┼───────┼──────┼─────┼───┼─────┤ │ 1 │吳宗益│104年1月17日│吳宗益以09268 │彰化縣芳苑鄉│甲基安非他│1,000 │對應起訴書│ │ │ │0時1分0秒、0│66941 門號電話│王功村福海宮│命1小包 │元 │附表二編號│ │ │ │時55分27秒、│與劉志隆之0979│前 │ │ │1 │ │ │ │1 時21分13秒│240550門號電話│ │ │ │ │ │ │ │,交易時間約│通聯 │ │ │ │ │ │ │ │在通話後不久│ │ │ │ │ │ ├──┼───┴──────┴───────┴──────┴─────┴───┴─────┤ │ 宣 │劉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告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 │ 刑 │七九二四○五五○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2 │吳宗益│104年1月22日│吳宗益以092686│彰化縣芳苑鄉│甲基安非他│1,000 │對應起訴書│ │ │ │3時5分0秒、4│6941 門號電話 │王功村福海宮│命1小包 │元 │附表二編號│ │ │ │時33分47秒,│與劉志隆之0979│前 │ │ │2 │ │ │ │交易時間約在│240550門號通聯│ │ │ │ │ │ │ │通話後不久。│ │ │ │ │ │ ├──┼───┴──────┴───────┴──────┴─────┴───┴─────┤ │ 宣 │劉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告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 │ 刑 │七九二四○五五○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3 │陳進國│103 年12月27│陳進國以098737│陳進國位於彰│甲基安非他│2,000 │對應起訴書│ │ │ │日起至104年 │6093門號電話與│化縣大城鄉的│命 │元 │附表三編號│ │ │ │1 月3 日14時│劉志隆之091368│養雞場附近及│ │ │1 │ │ │ │12分13秒,這│5757門號通聯 │陳進國位於二│ │ │ │ │ │ │段期間內,接│ │林鎮的住家附│ │ │ │ │ │ │續分幾次交付│ │近(起訴書誤│ │ │ │ │ │ │毒品。 │ │載為彰化縣二│ │ │ │ │ │ │ │ │林鎮斗苑路1 │ │ │ │ │ │ │ │ │段之「華倫汽│ │ │ │ │ │ │ │ │車」旅館旁)│ │ │ │ ├──┼───┴──────┴───────┴──────┴─────┴───┴─────┤ │ 宣 │劉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告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一│ │ 刑 │三六八五七五七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4 │陳進國│104年1月23日│陳進國以098737│彰化縣二林鎮│甲基安非他│500元 │對應起訴書│ │ │ │8時6分53秒、│6093門號電話與│斗苑路1段之 │命1小包 │ │附表三編號│ │ │ │8時16分54秒 │劉志隆之097924│「華倫汽車」│ │ │3 │ │ │ │、8時19分32 │0550門號通聯 │旅館旁 │ │ │ │ │ │ │秒,交易時間│ │ │ │ │ │ │ │ │約在通話後不│ │ │ │ │ │ │ │ │久。 │ │ │ │ │ │ ├──┼───┴──────┴───────┴──────┴─────┴───┴─────┤ │ 宣 │劉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告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 │ 刑 │七九二四○五五○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5 │黃子宸│103年11月26 │黃子宸以095544│彰化縣二林鎮│甲基安非他│20,000│對應起訴書│ │ │ │日下午12時20│4158門號電話與│斗苑路1 段「│命1包(重 │元 │附表六編號│ │ │ │分、晚間8時 │劉志隆之091368│華倫汽車」旅│量約35公克│ │1 │ │ │ │40分8 秒,交│5757門號通聯 │館房間內 │) │ │ │ │ │ │易時間約在通│ │ │ │ │ │ │ │ │話後不久。 │ │ │ │ │ │ │ │ │ │ │ │ │ │ │ ├──┼───┴──────┴───────┴──────┴─────┴───┴─────┤ │ 宣 │劉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告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一│ │ 刑 │三六八五七五七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6 │黃子宸│103年12月15 │黃子宸以095544│彰化縣二林鎮│甲基安非他│10,000│對應起訴書│ │ │ │日23時30分16│4158 門號電話 │華倫汽車旅館│命1包(重 │元 │附表六編號│ │ │ │秒,交易時間│與劉志隆之0913│ │量約半兩)│ │2 │ │ │ │約在通話後不│685757門號通聯│ │ │ │ │ │ │ │久。 │ │ │ │ │ │ ├──┼───┴──────┴───────┴──────┴─────┴───┴─────┤ │ 宣 │劉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告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一三六│ │ 刑 │八五七五七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7 │黃子宸│104年2月22日│黃子宸以095544│彰化縣二林鎮│甲基安非他│20,000│對應起訴書│ │ │ │21時32分、21│4158門號電話與│大成路阿信檳│命1包(重 │元(其│附表六編號│ │ │ │時38分、2 月│劉志隆之091368│榔攤前 │量約1兩) │中4000│3 │ │ │ │23日0 時42分│5757門號通聯 │ │ │元是從│ │ │ │ │、2 時16分,│ │ │ │舊債中│ │ │ │ │交易時間約在│ │ │ │抵償,│ │ │ │ │通話後不久。│ │ │ │實際是│ │ │ │ │ │ │ │ │交付16│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宣 │劉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告 │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刑 │九一三六八五七五七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8 │黃子宸│104年5月1日 │黃子宸以095544│彰化縣二林鎮│甲基安非他│10,000│對應起訴書│ │ │ │20時37分48秒│4158門號電話與│斗苑路1 段「│命1包(重 │元 │附表六編號│ │ │ │,交易時間約│劉志隆之091368│華倫汽車」旅│量約半兩)│ │4 │ │ │ │在通話後不久│5757門號通聯 │館213 號房間│ │ │ │ │ │ │。 │ │內 │ │ │ │ ├──┼───┴──────┴───────┴──────┴─────┴───┴─────┤ │ 宣 │劉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告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一三六│ │ 刑 │八五七五七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9 │黃子宸│104年5月3日 │黃子宸以095544│彰化縣二林鎮│甲基安非他│10,000│對應起訴書│ │ │ │18時48分16秒│4158門號電話與│斗苑路1 段「│命1包(重 │元 │附表六編號│ │ │ │、23時24分16│劉志隆之091368│華倫汽車」旅│量約半兩)│ │5 │ │ │ │秒、23時48分│5757門號通聯 │館621 號房間│ │ │ │ │ │ │8 秒,交易時│ │內 │ │ │ │ │ │ │間約在通話後│ │ │ │ │ │ │ │ │兩小時。 │ │ │ │ │ │ ├──┼───┴──────┴───────┴──────┴─────┴───┴─────┤ │ 宣 │劉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告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一三六│ │ 刑 │八五七五七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10 │黃子宸│104年6月14日│黃子宸以095544│彰化縣二林鎮│甲基安非他│20,000│對應起訴書│ │ │ │3時42分59秒 │4158 門號電話 │斗苑路1 段「│命1包(重 │元 │附表六編號│ │ │ │、6時53分49 │與劉志隆之0913│華倫汽車」旅│量約1兩) │ │6 │ │ │ │秒,交易時間│685757門號通聯│館621 號房間│ │ │ │ │ │ │約在通話後不│ │內 │ │ │ │ │ │ │久。 │ │ │ │ │ │ ├──┼───┴──────┴───────┴──────┴─────┴───┴─────┤ │ 宣 │劉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 │ 告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一│ │ 刑 │三六八五七五七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11 │劉定鑫│103年11月20 │劉定鑫以098926│臺中市台灣大│甲基安非他│18,000│對應起訴書│ │ │ │日上午10時12│4807門號電話與│道旁某汽車旅│命1 包(重│元 │附表七編號│ │ │ │分、11時27分│劉志隆之091368│館(交毒品)│量約半兩)│ │1 │ │ │ │許(約在此時│5757門號通聯 │、彰化縣溪湖│ │ │ │ │ │ │交付毒品)。│ │鎮的汽車旅館│ │ │ │ │ │ │同日晚間7 時│ │(交錢)。 │ │ │ │ │ │ │1 分、9 時14│ │ │ │ │ │ │ │ │分、9 時49分│ │ │ │ │ │ │ │ │、9 時58分(│ │ │ │ │ │ │ │ │約在此時交付│ │ │ │ │ │ │ │ │金錢)。 │ │ │ │ │ │ ├──┼───┴──────┴───────┴──────┴─────┴───┴─────┤ │ 宣 │劉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告 │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刑 │九一三六八五七五七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12 │劉定鑫│103年11月22 │劉定鑫以098052│臺中市公園路│甲基安非他│18,000│對應起訴書│ │ │ │日18時2分39 │4847 門號電話 │塔慕德旅館外│命1 包(重│元 │附表七編號│ │ │ │秒、12分52秒│與劉志隆之0913│劉志隆所駕駛│量約半兩)│ │2 │ │ │ │、36分49秒、│68575 門號通聯│之黑色馬自達│ │ │ │ │ │ │19時15分18秒│ │汽車上 │ │ │ │ │ │ │、23分48秒、│ │ │ │ │ │ │ │ │29分15秒、45│ │ │ │ │ │ │ │ │分22秒,交易│ │ │ │ │ │ │ │ │時間約在通話│ │ │ │ │ │ │ │ │後不久。 │ │ │ │ │ │ ├──┼───┴──────┴───────┴──────┴─────┴───┴─────┤ │ 宣 │劉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告 │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刑 │九一三六八五七五七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13 │劉定鑫│103年11月25 │劉定鑫以098052│彰化縣彰化市│甲基安非他│2,500 │對應起訴書│ │ │ │日14時49分53│4847、00000000│金馬路家樂福│命1 小包 │元 │附表七編號│ │ │ │秒、51分49秒│39門號電話與劉│量販店前劉志│ │ │3 │ │ │ │、16時22分10│志隆之00000000│隆所駕駛之黑│ │ │ │ │ │ │秒、17時37分│5 門號通聯 │色馬自達汽車│ │ │ │ │ │ │51秒、20時22│ │上 │ │ │ │ │ │ │分21秒、21時│ │ │ │ │ │ │ │ │23分14秒、22│ │ │ │ │ │ │ │ │時5 分38秒,│ │ │ │ │ │ │ │ │交易時間約在│ │ │ │ │ │ │ │ │通話後不久。│ │ │ │ │ │ ├──┼───┴──────┴───────┴──────┴─────┴───┴─────┤ │ 宣 │劉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告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刑 │九一三六八五七五七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14 │劉定鑫│103年11月30 │劉定鑫以097243│彰化縣埔心鄉│甲基安非他│18,000│對應起訴書│ │ │ │日21時53分8 │7739門號電話與│中山路大潤發│命1 包(重│元 │附表七編號│ │ │ │秒、22時19分│劉志隆之091368│賣場前 │量約半兩)│ │4 │ │ │ │59秒、58分1 │575 門號通聯 │ │ │ │ │ │ │ │秒、23時6分5│ │ │ │ │ │ │ │ │秒、11分12秒│ │ │ │ │ │ │ │ │,交易時間約│ │ │ │ │ │ │ │ │在通話後不久│ │ │ │ │ │ │ │ │。 │ │ │ │ │ │ ├──┼───┴──────┴───────┴──────┴─────┴───┴─────┤ │ 宣 │劉志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告 │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刑 │九一三六八五七五七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