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晟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晟光係弘景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營建工程,乃係營建專業人士,係從事業務之人;另訴外人徐慶溪(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擎天企業社負責人,從事預拌混凝土壓送灌漿工程,係從事業務之人;黃秀連(亦另經同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係秀連工程行負責人,從事營建板模工程,係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於民國104年底某日,將其所有坐落在彰化縣○ ○鄉○○村○○巷000號新建農舍大門之板模工程委由秀連 工程行施作,預拌混凝土壓送灌漿工程委由擎天企業社施作時,明知該農舍大門之建築圖係由其自行設計,並自行尋找相關營建廠商如鋼筋、水泥、板模等廠商進行施工,並由其自行協調整合及現場指揮、監督各施工廠商之作業,因而被告雖是該農舍大門營建工程之板模及灌漿工程定作人,然亦因負責該項農舍大門營造工程之統包工作而應視為該營建工程之承攬人,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理應遵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有關「雇主對防止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 有墜落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不慎墜落時發生危險」等規定,以避免有現場工作人員墜落之職業災害發生。另徐慶溪於承包該項工程後,理應遵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有關「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 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衛生教育訓練」、同法第23條第1項有關「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規模、性 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對於高度2公尺以 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不慎墜落時發生危險」等規定,於進行灌漿作業時,需指派人員前往上址進行安全管理,並要求工作人員確實使用安全防護具,以避免工作人員發生職業災害;黃秀連則係負責板模工程人員,本應遵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有關「雇主對防止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4條第1款有關「雇主以一般鋼管為板模支撐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高度每隔2公尺內應設置足夠強度 之縱向、橫向之水平繫條,並與牆、柱、橋墩等構造物火穩固之板模等妥實連結,以防止支柱移位。」等規定,以避免有現場工作人員墜落之職業災害發生。詎於105年1月18日上午9時許,被告通知徐慶溪派員到上址進行灌漿工程時,被 告、徐慶溪、黃秀連等3人均疏於注意遵循上開規定,而未 提供符合標準必要之安全設備或現場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被告、黃秀連並未再確認板模架設是否安全無虞,另徐慶溪本人並未前往,亦未指派衛生安全管理人員前往現場指揮,僅派司機及告訴人周傳富前往上址作業,告訴人遂在現場之被告指示下,與黃秀連爬到事先所架設之板模上,並將6.5立方米預拌混凝土輸送至已架設之板模上,孰料板模 支撐力道不足而垮掉,致告訴人從距離地面高度約3公尺之 施工架工作台上墜落地面,致身體受有頸椎挫傷併四肢癱瘓、左橈骨骨折、呼吸衰竭、頭皮撕裂傷等重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晟光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周傳富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楊憶欣